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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规定》
发布日期:2022-11-09点击率:281

  《浙江省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规定》

  (草案征求意见稿20220808)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审查范围

  第三章 审查内容

  第四章 审查程序

  第五章 数字赋能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规范和加强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合法性审查,是指审查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重大行政决策、重大执法决定、行政协议(以下简称审查事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进行事先审查的预防性行政内部监督活动。

  第四条【基本原则】 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公正、为民原则,审查事项未经行政合法性审查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五条【工作格局】 本省建立纵向到底、横向到边的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格局,推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政合法性审查全覆盖。

  第六条【政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加强审查工作力量建设,健全程序完备、权责一致、相互衔接、运行高效的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机制,建立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及时研究解决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部门的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机制,按照要求做好本部门的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

  第八条【审查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审查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或者明确专门审查机构负责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

  第九条【长三角区域协同】 本省推动长三角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交流与协作,建立健全行政合法性审查和政策制定的区域协同机制。

  第二章 审查范围

  第十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范围】行政机关拟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本规定纳入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范围。

  行政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文件,不纳入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范围。

  第十一条【重大行政决策的审查范围】行政机关拟作出的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决策事项,应当按照本规定纳入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范围:

  (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

  (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五)其他重大事项。

  财政、货币等宏观调控决策、突发事件应对、政府立法、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和房屋的征收与补偿、政府定价、地方标准制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审查范围】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政职责过程中,拟作出的下列执法决定,应当按照本规定纳入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合法性审查范围: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引发社会风险的;

  (二)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第三人重大权益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纳入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合法性审查范围的其他情形。

  法律、法规、规章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审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行政协议的审查范围】 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后,拟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下列协议,应当按照本规定纳入行政协议合法性审查范围:

  (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

  (二)征收征用补偿协议;

  (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协议;

  (四)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的租赁、买卖等协议;

  (五)符合行政协议要件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协议;

  (六)其他行政协议。

  第十四条【目录化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审查机构可以依法编制本级政府的审查事项目录清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结合职责权限和实际需要编制本部门的审查事项目录清单,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结合职责权限和本地实际编制本乡镇(街道)的审查事项目录清单,经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目录清单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依照前款规定程序进行动态调整。

  第三章 审查内容

  第十五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内容】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三)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

  (四)是否违法设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

  (五)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情形;

  (六)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作出增加本单位权力或者减少本单位法定职责的情形;

  (七)是否符合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八)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六条【重大行政决策的审查内容】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作出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三)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四)是否符合重大行政决策的法定程序;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七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审查内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合法性审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机关、执法人员是否具有主体资格;

  (二)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三)事实是否清楚;

  (四)主要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五)适用依据是否准确;

  (六)程序是否合法;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八条【行政协议的审查内容】行政协议合法性审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签约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符合法定权限,是否存在超越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承诺或者义务性规定;

  (三)双方权利义务的设置是否明确、合法;

  (四)协议条款是否完整,单方解除权条款、违约责任条款、争议解决条款是否明确、合法;

  (五)附条件、期限或者有补充协议的,其所附条件、期限、补充协议是否明确、合法;

  (六)签订形式、程序是否合法;

  (七)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容;

  (八)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九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送审材料】各级人民政府拟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移送合法性审查的,起草单位应当提交下列审查材料:

  (一)文件草案及标注援引依据的文件批注版;

  (二)起草说明、制定依据和政策解读;

  (三)向社会公众及相关单位征集意见和反馈情况;

  (四)起草单位内部审查机构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五)起草单位的集体讨论情况;

  (六)针对公平竞争审查、社会风险评估、专家论证等内容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七)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重大行政决策的送审材料】各级人民政府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移送合法性审查的,承办单位应当提交下列审查材料:

  (一)决策事项草案;

  (二)起草说明、决策依据和草案解读;

  (三)公众参与、意见征集和反馈情况;

  (四)承办单位内部审查机构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五)承办单位的集体讨论情况;

  (六)针对公平竞争审查、社会风险评估、专家论证等内容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七)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送审材料】各级人民政府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移送合法性审查的,起草单位应当提交下列审查材料: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文书草案;

  (二)证据材料;

  (三)决定依据;

  (四)有关行政裁量的理由说明;

  (五)起草单位内部审查机构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起草单位的集体讨论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行政协议的送审材料】各级人民政府拟订立的行政协议移送合法性审查的,起草单位应当提交下列审查材料:

  (一)行政协议文本草案;

  (二)起草说明;

  (三)背景材料和协议相对方的资信调查情况;

  (四)起草单位内部审查机构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五)起草单位的集体讨论情况;

  (六)针对公平竞争审查、社会风险评估、专家论证等内容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七)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部门送审材料的特别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拟作出的审查事项,移送部门内部审查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的,送审材料的要求按照部门规定执行。

  第四章 审查程序

  第二十四条【基本要求】 行政合法性审查是行政机关作出审查事项决定之前的必经程序。行政机关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要求审查机构派员参加会议等方式代替行政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五条【行政合法性审查与公平竞争审查的衔接】 涉及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审查事项,未经公平竞争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公平竞争规定的,不得提交行政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六条【提交政府审查的材料流转】各级人民政府拟作出的审查事项,起草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及时向政府办公机构提交审查事项材料,政府办公机构应当对审查事项材料的完备性、规范性进行初步审查,对符合要求的,转送审查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对不符合要求的,可以作退文处理。

  审查机构收到审查事项材料后,认为审查事项材料不完备、不规范的,可以要求起草单位在7个工作日内补正。起草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及时提交补正材料,逾期不提交的,审查机构可以作退文处理。

  第二十七条【审查期限】 起草单位送请行政合法性审查,应当为审查机构留有必要的审查时间。行政合法性审查期限不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合法性审查期限自审查机构收到审查事项材料之日起计算。审查事项材料不规范、不完备,需要起草单位补正的,自起草单位提交规范、完备的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审查过程中的征求意见、专家论证评估等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二十八条【审查期限的例外】 为保障国家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和其他重大公共利益,或者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就审查事项作出决定的,行政合法性审查不受本规定第二十七条中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限制。

  第二十九条【审查方式】 行政合法性审查原则上采用书面方式进行。审查机构可以根据需要采用实地考察、座谈会、听证会、专家论证等方式进行审查。

  第三十条【审查意见】 审查机构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出具下列审查意见:

  (一)审查事项不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出具意见认为审查事项合法;

  (二)审查事项存在合法性问题,但可以修改的,出具意见认为审查事项应当予以修改,并可以提出具体修改意见;

  (三)审查事项未依法履行法定程序的,出具意见要求起草单位补充履行相关程序;

  (四)审查事项存在重大合法性问题的,出具意见认为审查事项不合法,同时说明存在的问题和依据。

  第三十一条【改革创新事项的审查】对目标、实效等方面符合国家或者省级探索性改革举措的审查事项,审查机构在出具行政合法性审查意见时,应该在符合法律精神的前提下,充分考虑改革发展的方向和要求。

  第三十二条【审查意见采纳】 各级人民政府拟作出的审查事项,审查机构作出审查意见后,应当及时提交政府办公机构。政府办公机构或者起草单位应当研究决定是否采纳。不采纳审查意见的,应当反馈审查机构,并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审议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部门审查事项的程序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拟作出的审查事项,行政合法性审查程序按照部门规定执行。

  第五章 数字赋能

  第三十四条【数字化协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政府办公机构、大数据发展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推动行政合法性审查数字化建设,推进行政合法性审查业务协同。

  第三十五条【管理平台和数据库】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建设和管理全省统一的行政合法性审查数字化管理平台和数据库,综合集成行政规范性文件、重大行政决策、重大执法决定、行政协议的行政合法性审查数据,实现数据跨部门、跨区域、跨层级有序流动。

  第三十六条【应用场景建设】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统一组织、统筹协调下,推进行政合法性审查各应用场景建设,系统开发类案检索、智能辅审等功能,全面提升行政合法性审查的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第三十七条【数据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审查机构应当加强数据分析和数据研判,发挥行政合法性审查数据在决策、管理、监督、行政争议预防、基层治理方面的作用。

  第三十八条【数据安全】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数据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加强行政合法性审查数据的安全管理,防止行政合法性审查数据被非法获取、篡改、泄露、损毁或者不当利用。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九条【列席集体讨论】 审查事项提请政府集体讨论的,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机构负责人应当参加或者列席会议。

  审查事项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集体讨论的,部门内部审查机构负责人应当参加或者列席会议。

  第四十条【审查员资格】 初次从事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四十一条【培训指导】 上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的业务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通过业务交流、培训研讨和案例指导等方式,提升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能力。

  第四十二条【政府购买服务】 审查机构应当加强行政合法性审查能力建设,确保人员力量与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任务相适应,也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公开招聘等方式,引入专业社会力量,参与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列入政府购买服务目录,加强对政府购买法律服务的财政保障力度。

  第四十三条 【指引和规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审查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制定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指引,细化分类,规范流程,明确审查标准,提升行政合法性审查质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制定乡镇、街道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规程,提升乡镇(街道)行政合法性审查的规范化水平。

  第四十四条【专家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行政合法性审查咨询论证制度,建立行政合法性审查咨询论证专家库,规范专家库运行管理制度,为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提供智力支持。

  第四十五条【考核督察评价】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合法性审查考核、督察机制,将行政合法性审核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核和督察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评价指标体系,定期发布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白皮书。

  第四十六条【责任追究】 未经行政合法性审查或者不采纳审查意见,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七条【表彰褒奖】 对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的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人员或者审查机构,应当给予褒奖。

  第四十八条【衔接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审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合法性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加强与同级党委、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有关工作机构的协作配合。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其他涉法事项的审查】 本规定审查事项以外的其他行政涉法事务的审查,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生效时间】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来源:行政执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