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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法院案例: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发布日期:2023-03-31点击率:136

  【裁判要旨】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公安机关进行询问、辨认、检查、勘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调查取证工作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据此,如果公安机关进行询问、辨认、检查、勘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调查取证工作时,人民警察少于二人,则违反法定程序。

  【裁判文书】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

  (2021)冀0903行初12号

  原告张树凯,男,回族,1958年11月21日出生,住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李成道,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县公安局,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黄河东路70号。

  法定代表人赵邯川,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静,该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

  被告沧州市公安局,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51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阁,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凤,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颖,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文强,男,回族,1969年12月2日出生,住沧州市沧县。

  委托代理人张之豪(系第三人之子),男,回族,1992年1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张树凯不服被告沧县公安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以及被告沧州市公安局所作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树凯委托代理人李成道,被告沧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孙静,被告沧州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董凤、赵颖,第三人张文强及委托代理人张之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沧县公安局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沧公(薛)行罚决字[2020]17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树凯行政拘留三日。被告沧州市公安局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沧公复决字[2020]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张树凯诉称,一、被告沧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没有证据支持。事发当天,是第三人张文强故意挑起事端,第三人张文强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将原告家建造多年的厕所擅自拆毁,原告找第三人询问情况,第三人不仅未对其不当行为进行解释说明,反而对原告行凶,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年逾六旬,根本没有能力对正当壮年的第三人实施暴力行为,第三人身上也没有明显伤情,被告沧县公安局更没有对第三人的伤情没有进行痕迹鉴定,没有查清事实,作出了错误的认定。二、被告沧县公安局处罚程序违法。沧县公安局无论是第一次对原告张树凯处罚还是第二次作出处罚决定,均存在严重违法情形。1、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询问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个别进行。”但是,被告沧县公安局主办这个案件的两位警官在同一时间同时询问了两名甚至三名案件参与人,而且该三名参与人均系张文强一方人员,这两名办案人员的行为明显违反了该条规定,所收集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具体情况为:1、庞仲清和刘爱军两位警官询问张文强的时间为2019年9月11日的13:34-14:27,;2、庞仲清和刘爱军两位警官询问张某的时间为2019年9月11日的12:53-13:37;3、庞仲清和刘爱军两位警官询问王某2的时间为2019年9月11日的13:45-14:38。通过卷宗的讯问的笔录,可以清晰的看到,办案人员在讯问/询问张文强的时候,同时询问了张文强的妻子王某2,他们的重合时间为13:45-14:27,除此之外,在询问张文强的女儿张某未结束的时候就开始询问张文强了,重合时间为13:34-13:37。同时,卷宗中《办案区使用管理情况登记表》记录的张文强、张某、王某2三人的进入和离开时间也再次印证了这一点。与询问笔录时间相互重合,其程序存在严重违法情形。2、于第二次而言,沧州市公安局撤销沧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之后,沧县公安局重新补充了对张文强、王某2、张某三人的询问笔录,并基于此作出了新的处罚决定,但是对比三人的两次询问笔录,可以看出询问和答复的内容几乎一模一样,甚至连标点符号都没有修改,两次询问时间间隔长达七个多月之久,被询问人的话语内容及次序等居然均未做任何变动,这根本不符合常理,最大不可能就是复制粘贴了原询问笔录的电子版之后,做了简要修改,甚至都懒得修改,这样的询问笔录既没有合法性也不具有真实性,沧县公安局应当提供第二次询问笔录的同步录音录像,如同步录音录像与笔录内容不一致或者无法提供,对于该三份笔录不应当予以采信。三、被告沧州市公安局没有依法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客观公正的调查,草率地作出了维持原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在沧县公安局作出沧公(薛)行罚决字[2020]2348号行政处罚决定后,原告已经在法定期限内向沧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沧州市公安局于2020年4月8日作出沧公复决字[2020]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沧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而沧县公安局未进行任何实质调查,又作出与原处罚决定相同的沧公(薛)行罚决字[2020]17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再次向沧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是沧县公安局仅仅是对原询问笔录改动,作出了与原处罚决定完全相同的处罚决定,故沧州市公安局所作复议决定亦不符合规定。综上,请求法院:1、撤销沧公(薛)刑罚决字[2020]17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沧公复决字[2020]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一份,用以证明沧县公安局薛官屯派出所副所长庞仲清在对张文强、王某2、张某进行第二次询问时,并未实际进行询问,只是在询问笔录中签了个名,属于程序违法。

  被告沧县公安局辩称,一、被告对违法行为人张树凯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2019年9月11日11时许,在沧县,因张树凯家房前厕所的事,张树凯找到张文强家中,张树凯辱骂并殴打张文强,后二人厮打至张文强家北侧公路张树凯的车附近,此时张文强的妻子尹某也从张树凯的车上下来了。张文强的母亲王某1、妻子王某2女儿张某跟着出来拉架。二、被告对违法行为人张树凯的行政处罚证据确凿充分。1、对张树凯本人的询问笔录;2、受害人张文强的询问笔录及受伤照片;3、现场证人刘某1、刘某2、尹某、王某1、王某2、张某的询问笔录;4、民警对张文强被殴打后伤情的检查笔录。三、被告对违法行为人张树凯的行政处罚适当。违法行为人张树凯对张文强殴打,致张文强身体受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殴打他人的张树凯行政处罚拘留三日是合情合理、公正恰当的。

  被告沧州市公安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沧公复决字[2020]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沧州市公安局审理查明:2019年9月11日11时许,在沧县张文强家门前附近,张树凯与张文强因宅基问题发生口角,后二人互相厮打,张树凯、张文强均受伤。2019年11月28日,沧县公安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沧公(薛)行罚决字[2019]2348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张树凯处以行政拘留三日。张树凯不服,于2020年1月23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依法受理,经审理认为本案调查取证程序合法,致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4月8日作出沧公复决字[2020]27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沧公(薛)行罚决字[2019]2348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沧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2020年8月10日沧县公安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沧公(薛)行罚决字[2020]1725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张树凯处以行政拘留三日。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检查笔录及伤情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申请书。二、被告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沧州市公安局于2020年10月9日收到张树凯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当日依法受理并向沧县公安局发送了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以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沧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复议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沧州市公安局经审理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经审批,2020年11月2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沧公(薛)行罚决字[2020]1725号行政处罚决定。综上,沧州市公安局依法受理复议申请,经审理、审批,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张树凯,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沧县公安局及被告沧州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一、法律文书部分: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行政处罚审批表。3、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4、撤销行政处罚审批表。5、受案登记表。6、受案回执。7、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8、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9、暂缓行政拘留审批表。10、暂缓行政拘留决定书。二、当事人的陈述部分:1、对张文强的第一次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2、对张树凯的第一次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3、对尹某的第一次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4、对尹某的第二次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5、对刘某1的第一次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6、对刘某2的第一次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7、对王某1的第一次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8、对张某的第一次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9、对王某2的第一次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10、对张文强的第二次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11、对王某2的第二次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12、对张某的第二次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三、其他证据部分:1、现场勘验笔录。2、现场图。3、现场照片。4、检查笔录及照片。5、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出警经过。7、违法犯罪经历调查情况说明。8、户籍证明信。9、担保人资格审查。10、暂缓行政拘留申请书。11、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12、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审批表。13、担保人审查证明。14、担保人保证书。

  被告沧州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包括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2、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3、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4、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5、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6、行政复议案件决定审批表。7、行政复议决定书。8、送达凭证。

  第三人张文强述称,被告沧县公安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沧州市公安局所作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1日11时许,在沧县张文强家门前附近,原告张树凯与张文强因宅基问题发生口角,后二人相互厮打,张树凯、张文强均受伤。经调查、取证,沧县公安局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沧公(薛)行罚决字[2019]2348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张树凯处以行政拘留三日。被告沧州市公安局以该处罚决定存在程序违法,于2020年4月8日作出沧公复决字(2020)27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沧县公安局于2020年8月10日重新作出沧公(薛)行罚决字(2020)1725号行政处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树凯行政拘留三日。张树凯不服,向被告沧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沧州市公安局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沧公复决字[2020]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进行询问、辨认、检查、勘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调查取证工作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接报案、受案登记、接受证据、信息采集、调解、送达文书等工作,可以由一名人民警察带领警务辅助人员进行,但应当全程录音录像。”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9)第7号《河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对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环节,应当根据实际进行音像记录;对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应当进行全程音像记录。”本案中原告方提供了被告沧县公安局薛官屯乡派出所民警庞仲清在第二次对张文强、王某2、张某进行询问时,并没有实际在场进行询问的录音证据,两被告虽然对该录音证据不予认可,但亦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案属于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的行政案件,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沧县公安局在调查取证时应当至少由两名人民警察,而且应当进行全程音像记录,被告未能提供在第二次调查询问时有两名以上人民警察的相关证据,属于违反法定程序,故两被告所作决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沧县公安局2020年8月10日作出的沧公(薛)行罚决字[2020]1725号行政处罚决定以及被告沧州市公安局2020年11月25日作出的沧公复决字[2020]146号行政复议决定;

  二、责令被告沧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朋

  人民陪审员 回爱红

  人民陪审员 许金霞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段婷婷

  来源:行政涉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