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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融法院发布2022年度行政审判典型案例
来源: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案例一:对行为人利用信息操纵市场的故意和违法所得的认定——杨某某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限制从业及行政复议案
【裁判要旨】
1.在证券交易活动中行为人通过控制发布利好信息、利空信息等信息发布节奏并与证券交易相互配合,可以认定其具有利用信息操纵市场的故意。
2.证券监管机构在计算该类案件中行为人的违法所得时,一般应以证券价格尚未被影响的最后一个交易日的收盘价格作为认定证券成本价格的基准。
【典型意义】
本案是北京金融法院成立后受理的首例一审行政案件,也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查处的首例因兜底定增引发的大股东通过控制信息披露节奏操纵上市公司股价的案例。案件涉及信息型操纵与传统交易型操纵相结合的操纵市场方式,涉案金额巨大,具有较大的社会影响。信息型操纵的违法手段往往较为隐秘,需要对合法的信息发布行为与利用信息发布操纵市场的违法行为进行区分,这是本案审查的核心问题之一。本案中,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行为人具有保证信托计划顺利减持涉案股票的目的并对股票卖出价格达成一致意见,亦能够证明行为人通过及时发布利好信息、延迟发布利空信息控制信息发布节奏并与股票买卖相互配合,人民法院据此认定行为人具有操纵股票价格的故意并实施了操纵市场的违法行为,具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此外,对违法所得的认定一直是证券行政处罚领域的一个难点问题。本案中,证券监管机构在计算行为人的违法所得时,以尚未被影响的最后一个交易日的价格作为认定股票成本价格的基准,该认定标准得到人民法院支持,这对同类案件行政执法和行政审判具有借鉴意义。
【基本案情】
杨某某系梅花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花生物,该公司股票简称为“梅花生物”)董事会秘书,案外人孟某某系梅花生物实际控制人、时任董事长。为避免信托亏损以及承担担保责任,孟某某、杨某某利用信息发布的优势地位,通过操控信息发布节奏,以及控制梅花生物二股东胡某某为增持“梅花生物”而设立的“广发增稳2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增稳2号)的股票交易,操纵“梅花生物”股价。
中国证监会经调查认为,孟某某与杨某某合谋,一边利用信息发布的优势地位,操控上市公司信息发布节奏,选择性地披露利好信息,拖延对梅花生物不利信息的发布;一边借拥有增稳2号交易决策权之便,控制增稳2号的股票交易。孟某某、杨某某的行为影响投资者预期,推高股价,成功将“梅花生物”股价维持在孟某某信托退出成本之上。与此同时,孟某某、杨某某利用拖延发布拟终止重组利空信息、自愿性发布相关股东增持利好信息以及增稳2号不断增持“梅花生物”的“时间窗口”,精准、集中、高位减持“梅花生物”,从而实现对相关信托计划的顺利退出。孟某某、杨某某具有共同主观故意,共同操纵“梅花生物”价格。孟某某、杨某某的上述行为违反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构成该法第二百零三条所述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因梅花生物于2015年7月8日盘后自愿性发布半年度业绩预增和二股东拟增持公司股票的利好消息,故中国证监会以2015年7月8日的“梅花生物”收盘价格作为基准日计算违法所得。2020年11月2日,中国证监会对孟某某和杨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没收孟某某、杨某某违法所得56 588 774.84元,其中没收孟某某违法所得30 598 774.84元,没收杨某某违法所得25 990 000元,并对孟某某、杨某某处以169 766 324.52元的罚款,其中孟某某承担91 796 324.52元,杨某某承担77 970 000元。同日,中国证监会对孟某某和杨某某作出市场禁入决定,决定对孟某某采取十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对杨某某采取三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杨某某不服中国证监会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市场禁入决定,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行政复议,并在中国证监会复议维持原决定后诉至北京金融法院。北京金融法院经审理,对中国证监会在被诉处罚决定及被诉禁入决定中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于2022年1月24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法官说案】
信息型操纵属于新型的操纵市场手段。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明确列举的操纵证券市场的几种手段中并不包括该种手段,故利用信息发布操纵证券市场的违法行为只能归入该款第四项所规定的“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的情形。2019年修订的证券法第五十五条列举了更多类型的操纵证券市场的手段。在办理该案过程中,由于2005年证券法的相关规定不够明确具体,能够参考的既往案例也很少,如何区分合法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行为和通过控制信息发布节奏达到操纵市场目的违法行为,是本案审理的重点,也是难点。通过梳理案件背景,分析信息发布时点与涉案股票价格的关系,结合违法行为人杨某某对某一确定股票交易价格的追求等因素,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认定杨某某具有操纵市场的主观故意,并实施了操纵市场的违法行为,依法支持证券监管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和市场禁入决定,为依法打击违法行为、维护资本市场良好秩序提供了司法保障。
【专家点评】
点评人:何海波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违法所得的认定是行政处罚的一个重要问题,也是证券行政执法中的一个复杂问题。我国现有立法对违法所得计算方式的指引相当笼统,具体规则有待于执法和司法实践的探索和总结。
本案涉及证券法规定的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处罚,其中没收金额和罚款金额都取决于对“违法所得”数额的计算。中国证监会以2015年7月8日为基准日,以该日“梅花生物”二级市场收盘价格为基准价格计算杨某某的违法所得。杨某某则认为,即使“梅花生物”于7月9日确定终止重组,终止重组的公告最早也只能在7月9日当天收盘后报送交易所系统,“梅花生物”当天的收盘价并不受该利空信息的影响。据此,中国证监会在计算违法所得时,应以7月9日作为基准日。
北京金融法院判决认为,杨某某操纵市场的违法行为,不仅包括迟延发布利空信息,也包括发布相关利好信息。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15年7月8日收盘后,“梅花生物”即发布了《2015年半年度业绩预增的公告》和《关于股东拟增持公司股票的公告》两项利好信息。这两项利好信息的发布,对 “梅花生物”第二天(即2015年7月9日)的股票价格产生了影响。因此,该利好信息作为杨某某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一部分,应当作为违法所得计算时的考量因素。中国证监会以2015年7月8日作为违法所得计算的基准日,并无不当。
本案为证券市场违法所得的计算提供了一个可资借鉴的案例,对于统一行政执法和司法裁判标准、规范金融市场秩序也有指导意义。
案例二:对非法买卖外汇行为及其主体的认定——吴某某诉国家外汇管理局甘肃省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警告、罚款及行政复议案
【裁判要旨】
1.从事外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境内进行人民币与外汇兑换,应当遵守我国外汇管理的相关规定。其在指定的金融机构之外办理结售汇业务的,构成非法买卖外汇行为。
2.外贸活动虽以单位名义开展,但由个人在指定的金融机构之外实施结售汇活动,且未体现单位决策和单位意志,违法所得归属于个人的,该行为应当认定为该个人实施非法买卖外汇行为。
【典型意义】
本案系北京金融法院作出实体判决的首例外汇管理行政处罚案件。当前,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程度越来越高,外汇兑换的需求在增加,准确把握合法兑换外汇和非法买卖外汇之间的界限愈加重要。吴某某系某境外公司唯一的董事(股东),实际控制公司账户,并由其本人与地下钱庄人员沟通联络,通过地下钱庄实施外汇兑换行为,未在外汇指定的银行办理。且相关账户资金均通过地下钱庄控制的境内个人账户转至吴某某个人名下的银行账户,未归属到公司账户名下。北京金融法院经审理,依法认定吴某某实施了非法买卖外汇的行为,这对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明确非法买卖外汇行为的标准、区分个人违法和单位违法具有指导意义。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国家外汇管理局甘肃省分局(以下简称甘肃外汇管理分局)副局长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对化解行政争议、密切官民关系、促进依法行政起到积极作用。本案审结后,经向当事人吴某某释法说理,吴某某表示服判息诉,同意缴纳本案罚款,并表示在今后的外贸经营活动中守法经营。案件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基本案情】
吴某某系深圳市昱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林公司)股东、鹰王电子科技(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王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7月19日至2019年11月18日期间,吴某某将鹰王公司离岸账户收取的外币货款404 063美元转入地下钱庄指定账户,与之对应,地下钱庄控制和使用的楚某某等17人境内个人银行账户将相应的人民币资金转入吴某某个人名下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共20笔,合计金额人民币2 705 192.50元。甘肃外汇管理分局经调查,于2020年12月28日对吴某某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吴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及《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属于非法买卖外汇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其警告,并处人民币270 519.25元的罚款。吴某某不服,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2021年4月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甘肃外汇管理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吴某某不服,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吴某某仍不服,向北京金融法院提起上诉。北京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吴某某系鹰王公司唯一的董事(股东),实际控制该公司账户;从吴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实际是由吴某某本人与地下钱庄人员沟通联络,实施外汇兑换的行为,并未体现单位决策和单位意志;相关账户资金均通过地下钱庄控制的境内个人账户转至吴某某个人名下的银行账户,未归属到公司账户名下;在案证据不能证明鹰王公司或昱林公司对吴某某个人账户的收入进行了相应的财务核算,且不足以证明吴某某的行为系执行公司意志、代表公司行为。同时,吴某某通过控制的鹰王公司账户和个人账户,分别通过人民币账户和外币资金账户,实现人民币资金和相对应的外币资金的清算,未在外汇指定的银行办理,属于非法买卖外汇的行为。因此,甘肃外汇管理分局认定本案违法行为系吴某某个人行为而非公司行为并无不当,吴某某关于其行为不构成非法买卖外汇行为和其行为归属于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北京金融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法官说案】
我国对外汇结算实行较为严格的管理,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等法律规范,要求境内机构和个人只能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从事外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办理结售汇业务,亦应遵守相关规定。如果违反规定在指定的金融机构之外实施结售汇活动,则构成非法买卖外汇行为,对该违法行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本案中,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认定实施非法买卖外汇行为的主体系吴某某个人而非吴某某所在的公司,对于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准确区分个人违法行为与单位违法行为具有指导意义。同时,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了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对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所作的行政处罚,对于维护我国外汇管理秩序,保障我国对外贸易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专家点评】
点评人:张红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我国《行政处罚法》并未规定单位违法的问题,部分单行法律中规定了单位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单位违法行为较为广泛地存在于市场监管、证券、金融等领域。但对于单位违法行为的认定,以及个人责任与单位责任的界分等问题,学理上存在一定争议,也长期困扰着实务部门。
本案是北京金融法院实体审理的首例外汇管理行政处罚案件。法院认为,单位违法行为的认定,应当看实施该行为是否由单位决策,体现的是否为单位的意志,以及违法所得是否归属于单位。从事外贸活动的个人违反规定,在指定的金融机构之外办理外汇结算活动,其实施外汇兑换行为未体现单位决策和单位意志,违法所得未归属到单位的,应当认定其个人构成非法买卖外汇行为。
本案判决查明案件事实清楚,论理充分、详略得当,全面、客观、准确,充分体现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判决支持了国家外汇管理部门依法认定非法买卖外汇行为的责任主体,确定个人行为与单位行为的责任边界,对于维护我国外汇管理制度,维持稳定外汇汇率和国际收支平衡具有重要作用。更重要的意义在于,本案判决不仅对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确定个人行为与单位行为的责任边界具有示范意义,还对于其他领域涉及单位违法的行政处罚诉讼案件应当如何处理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
案例三:金融管理部门的分支机构向其呈报文件的记录属于依法可以不予公开的内部事务信息——侯某某诉中国人民银行政府信息公开案
【裁判要旨】
1.金融管理部门的分支机构向其报送文件的相关记录一般属于行政机关内部事务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该信息的,金融管理部门依法可以不予公开。
2.金融管理部门主张已向行政相对人邮寄送达相关材料,且能够举证证明行政相对人已签收相关信件,而行政相对人否认收到信封内附相关材料的,行政相对人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否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主张。
【典型意义】
政府信息公开的主要目的之一在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知情权,应当遵循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准确公开相关政府信息。但是,并非行政机关制作或者获取的所有信息都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既在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中规定了行政机关不得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情形,又在第十六条规定了行政机关可以不予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情形。其中,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本案涉及对行政机关内部事务信息的认定,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具有指引意义。同时,本案还涉及举证责任的分配和转移问题。在行政程序中,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常有材料寄送往来。行政相对人若主张其仅收到行政机关寄送材料的信封但未收到信函所含材料,但行政机关能够举证证明其就所寄送的材料履行了内部行文、报批、寄送等程序,且能够证明行政相对人已签收信函的,应当认为行政机关已经完成了其寄送材料的举证责任。在相对人没有充分证据反证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行政机关已经履行了寄送材料的相关程序要求。
【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收到侯某某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侯某某对所需政务事项或信息的内容描述为:“1.关于人行出具的‘个人征信报告’是否需要加盖出具单位印章的相关文件。2.第三方单位和个人如何查询、辨别该‘个人征信报告’真伪的方式、方法的相关文件。3.人行天津分行、石家庄中心支行关于贯彻落实、转办、执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异议处理规程’的相关上报文件记录。4.在2020年7月份前(后),关于各省会城市中心支行(如:石家庄中心支行)有(无)权受理个人对地级市中心支行(如:廊坊市中心支行)提起行政复议的相关文件记录。5.人行关于各大区分行、中心支行、县支行隶属关系变更及改革的最新文件。”
中国人民银行于2021年2月22日向侯某某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关于侯某某申请公开的第1、2、4项内容,属于咨询,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但中国人民银行为更好满足侯某某的需求,对其咨询的内容进行了相应告知;侯某某申请公开的第3项内容属于中国人民银行对下级分支机构管理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内部事务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侯某某申请公开的第5项中关于隶属关系的文件属于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向侯某某提供相关文件内容;对于第5项中的其他内容,经检索相关信息不存在,故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告知侯某某。
侯某某不服被诉告知书,向北京金融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中国人民银行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于2021年1月25日向侯某某作出延期告知书并于次日邮寄给侯某某。侯某某主张其收到的上述日期的信封内容为空,并未收到内含的延期告知书,但侯某某未就该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
北京金融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了侯某某的诉讼请求。侯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的终审判决。
【法官说案】
本案主要涉及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的问题。实体问题主要涉及对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内部事务信息的认定问题。本案中,侯某某申请公开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关于贯彻落实、转办、执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异议处理规程”的相关上报文件记录,该信息属于典型的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基于层级管理关系所产生的内部事务信息,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不予公开。本案的处理有助于进一步准确把握行政机关内部事务信息的性质和范围。本案涉及的程序问题主要是对于邮寄函件中所附材料是否实际送达当事人的举证责任问题。对于信函所附文件是否送达当事人,一般情况下以签收记录作为依据,当事人签收了相关函件,原则上推定其接收了函件中包含的材料。但是,在个别情况下,对于行政相对人主张只收到行政机关邮寄的信封而未收到材料或只收到部分材料的意见,按照行政诉讼中由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行政机关能够提供其为制作发送信函所附材料履行的相关审批手续、发文记录等证据,原则上应当认定其已经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行政相对人仅仅否认其收到函件所载材料,但未提交相应证据的,不足以推翻行政机关通过举证所证明的事实。
【专家点评】
点评人:王敬波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
本案中涉及的实体问题是内部管理信息的认定,涉及的程序问题是送达及其举证责任。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可以不予公开,但是哪些信息属于内部管理信息,在司法实践中需要结合案件事实进行判断。本案中,侯某某申请公开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关于贯彻落实、转办、执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异议处理规程”的相关上报文件记录。在行政管理实践中,下级行政机关经常向上级行政机关报送文件,该报送过程是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基于层级管理关系所产生的事务,通常报送过程本身并不会产生对外的法律效力,亦不直接影响当事人权益。对于报送过程的记录一般属于行政机关内部事务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该信息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决定不予公开。当然,如果上下级之间文件传递行为产生了对外的法律效力,或者影响了当事人的权益,则该内部信息具有外部化特征,超出内部信息的边界。
本案中关于邮寄函件中所附材料是否实际送达当事人的问题,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负有举证责任,行政机关需要证明相关材料已经形成,并且证明已向行政相对人邮寄相关材料,以及行政相对人已签收其邮寄的信件。以签收记录作为依据,可以证明行政机关制作并邮寄了函件。当事人签收了相关函件,但是主张只收到行政机关邮寄的信封而未收到材料或只收到部分材料,则需要当事人进一步举证,或者当事人在收到信封后已及时向行政机关声明。否则,人民法院可依据常识推定行政相对人收到了信封及信封内的相关材料。
案例四:实质解决投诉举报引发的金融监管争议一般应涉及相关市场行为——吴某某诉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案
【裁判要旨】
1.人民法院审理因投诉举报引发的涉金融行政案件,在坚持合法性审查原则的同时,应当贯彻实质解决行政争议的司法理念。在仅针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难以直接回应原告实质诉求的情况下,可以通过调查了解相关市场行为、加强司法释明、督促相关金融管理部门依法履责等方式,实质解决争议。
2.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应当抓住行政争议的核心,对相关市场行为等进行必要的调查询问,积极引导各方当事人共同寻求直接解决争议的路径,促使争议得到实质性解决。
【典型意义】
本案是北京金融法院切实贯彻实质化解行政争议司法理念并实现矛盾纠纷得到“一站式”解决的典型案例。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是有效化解行政争议的基础,有时能够直接化解行政争议。但有时,仅仅针对行政行为合法与否作出判决,可能不能直接或彻底解决行政争议,也可能无法充分回应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实质诉求。北京金融法院自挂牌成立以来,在涉金融行政案件审理中坚持贯彻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的司法理念,在坚持合法性审查原则的基础上,高度重视回应原告的实质诉求,通过调查了解相关市场行为、加强司法释明、督促相关金融管理部门依法履责等方式,努力促使行政争议和相关争议在本案中得到“一站式”解决,切实增强人民群众在涉金融行政案件司法审判中的获得感。
【基本案情】
2020年11月 2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以下简称北京银保监局)收到吴某某针对某银行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该中心”)的投诉举报材料,主要内容为:投诉举报人在被投诉举报人处办理信用卡,额度为20000元,目前账单欠款金额为19000元,使用中一直正常还款。现在因特殊情况无力偿还。吴某某多次跟被投诉人协商分期还款,对方一直不同意办理。故吴某某向北京银保监局投诉,要求查处该中心的违法行为并书面回复查处结果,同时责令该中心为其办理分期并减免全部息费。北京银保监局于2022年11月17日作出《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答复),告知吴某某的举报事项实质属于消费者投诉事项,北京银保监局已转相应机构处理。吴某某不服该答复,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2021年 5月 13日,中国银保监会作出被诉复议决定,驳回吴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吴某某不服被诉答复及被诉复议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吴某某的起诉。吴某某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北京金融法院。北京金融法院在审理期间,查明吴某某之前均正常还款,且仍然具有还款的意愿,此次吴某某确系因为疫情特殊原因导致无法按时还款。了解到监管部门在疫情期间出台相关政策,要求对于受疫情影响暂时失去收入来源的人员,金融机构可以灵活调整信用卡等个人信贷还款安排。从行政争议的实质化解角度,协同北京银保监局、相关银行,深入了解案涉实际情况,并从实质上解决了吴某某的诉求,后吴某某申请撤回本案上诉。
【法官说案】
该案处理有效回应了吴某某的实质诉求,充分保障了其合法权益,完全实现了其诉讼目的,取得“案结事了”的良好效果。行政审判既要依法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又要合理关切行政相对人因疫情面临的实际困难,找准双方利益平衡点,充分发挥行政审判的职能作用,抓实抓好公正与效率,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本案中,法院调查查明吴某某本身具有还款的意愿,只是暂时出现了困难,故通过与金融机构、金融管理部门的协同工作,把握诉争核心,合理关切疫情影响因素,促成金融机构为当事人灵活提供金融服务。解决了行政相对人的实际困难,将公正司法暖民心、体恤民情有温度落到实处。
【专家点评】
点评人:胡建淼 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一级教授
我国行政诉讼法于2014年11月1日修正时将“解决行政争议”增列为立法目的,并延续至今,针对的就是实践中一定程度上存在的行政诉讼程序空转、行政争议难以通过一个行政诉讼案件得到彻底解决的状况。本案中吴某某起诉所针对的行政行为系银保监部门作出的举报答复及行政复议决定,但该行政争议的实际问题需要了解行政相对人与银行信用卡纠纷的相关情况。如果仅仅对被诉答复及行政复议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和作出判决,虽然符合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但无法解决该行政争议。
北京金融法院在依法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同时,抓住该行政争议的核心,为实质化解争议,创造性地在审理中一并对相关市场行为进行了必要的调查询问,充分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在保证信息对称、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积极引导各方当事人思考问题所在,共同寻求直接解决矛盾纠纷的路径,最终促使各方当事人就矛盾纠纷的解决达成共识。
因案涉争议得到实质化解,原告主动申请撤诉,案件处理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这既很好落实了我国行政诉讼法关于实质解决行政争议的立法目的,也通过“一站式”解决当事人关切的实际问题,让当事人更好地感受到公平正义。本案是司法督促构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基础上政府行政行为的典范,在规则创新中充分体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执法司法的人民性。来源:行政法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