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行政律师网—北京行政律师—北京凯诺律师联系我们 | 加入收藏

法律热线:010-53359288 / 18601155977

标签:行政律师  著名行政律师
投诉、举报案例裁判要旨15则
发布日期:2023-03-16点击率:117

  投诉、举报案例裁判要旨15则

  1.最高法院判例:投诉举报人的原告资格——梁志斌诉山西省人社厅劳动保障行政监察及山西省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案

  【裁判要旨】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何种事项向哪个行政机关投诉举报,取决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具体规定;与此相应,能否就投诉举报事项提起行政诉讼,也需要根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于投诉举报请求权的具体规定作出判断。通常情况下,对是否具备原告资格的判断,取决于以下方面:第一,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规定了投诉举报的请求权;第二,该投诉举报请求权的规范目的是否在于保障投诉举报人自身的合法权益。

  2.最高法院判例:越级投诉属信访——李清林诉国家药监局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案

  【裁判要旨】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属地管辖,是行政机关管辖权分配的基本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举报人不服处理或不予处理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适用该项规定的前提是,举报人要向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举报。如果举报人违反属地管辖原则,向有处理权的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投诉,实质是向上级行政机关的信访行为,上级行政机关不履行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法定职责行为,对举报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3.最高法院判例:为自身合法权益而投诉举报者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晏胜才诉某省政府不予行政复议案

  【裁判要旨】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标准为“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当事人与其投诉、举报、检举或者反映问题等事项之间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予以立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资格。

  4.最高法院判例:关于合作投资人作为投诉人的利害关系——熊彪、国泰公司诉衡阳市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案

  【裁判要旨】

  从法律规定看,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对行政行为相对人以外的原告资格和复议申请人资格都以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为前提,针对作为合作投资人的投诉人的利害关系问题,更是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作为判断投诉人与行政行为是否有利害关系的核心标准。一方面,只有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投诉,才属于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即投诉人有区别于其他人的可保护的特别权益,且应当是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非基于公益;另一方面,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对投诉人权益的影响应当具有直接关联性,因与行政行为的间接关联而对投诉人权益产生影响的,投诉人原则上不具有利害关系。

  5.最高法院判例:投诉举报事项能否申请行政复议的判断——王武军诉深圳市政府行政复议案

  【裁判要旨】

  投诉举报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重要途径之一。对于投诉举报事项能否申请行政复议,应当结合前述法律法规以及关于投诉举报事项的具体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进行综合评判,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了投诉举报的请求权,且该请求权的规范目的在于保障投诉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的情况下,相关行政机关对举报投诉不予受理或者不履行依法纠正、查处的法定职责的,举报投诉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6.最高法院判例:为维护所在集体组织利益的举报与相关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丁葵章因诉被申请人东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裁判要旨】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当事人具有申请人资格,复议机关应当受理其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亦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当事人向行政机关提出的举报系为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利益,行政机关所作答复对当事人个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当事人不具有就该答复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

  7.最高法院判例:价格举报和价格投诉的区分处理——杨金柱诉江苏省物价局物价行政检查行为违法及国家发改委行政复议案

  【裁判要旨】

  物价行政管理领域对价格举报和价格投诉规定了不同的处理方式和程序:

  对于价格举报,《价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者给予鼓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后,依据《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等决定或者不予立案的,为举报办结。”第十一条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举报办结后1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

  对于价格投诉,《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因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可以单独或者在进行价格举报时一并对涉及自身价格权益的民事争议提出投诉(以下简称价格投诉)。价格投诉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并提供本人的身份证明、民事请求事项及相关证据。”第十三条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投诉实行调解制度,调解应当在当事人双方同意的情况下进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价格投诉办结:(一)达成调解协议的;(二)调解期间双方自行协商和解的;(三)消费者撤回投诉的;(四)当事人一方拒绝调解的;(五)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六)应当视为价格投诉办结的其他情形。价格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并告知消费者。当事人一方拒绝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或者不执行调解协议的,消费者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仲裁等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六条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对举报人进行物质奖励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六)有价格投诉内容的举报,不予奖励。”

  8.最高法院判例:“仲裁”“投诉”均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后的法定救济途径——曾健雄诉广东省人社厅行政复议案

  【裁判要旨】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工资、赔偿金发生争议的,劳动者可以选择申请劳动仲裁的方式解决,也可以选择作为投诉人向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请求对用人单位未依法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予以解决。两条救济途径都是劳动者的法定救济途径。劳动者未选择申请仲裁,而是选择投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经调查查实的证据证明,用人单位确实存在未依法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责令用人单位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只有在经充分调查核实,仍无法查实相关事实时,才可以告知投诉人申请劳动仲裁加以解决。享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未经充分调查核实,便告知举报人申请劳动仲裁解决争议的,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违法行为。

  9.广州法院裁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欠缴社会保险费投诉应区别情况处理——冼世谦诉越秀区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不予受理决定案

  【裁判要旨】

  (1)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并无期限限制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负有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对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无期限限制。

  (2)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对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或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稽核)没有期限规定

  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属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事项之一。实践中对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纳社会保险费投诉的处理,是否必须通过劳动保障监察程序(适用2年查处期限)进行处理,存在不同理解或做法。实际处理中,多数做法仍然是认为人社(劳动)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查处具有法定的2年期限,但责令用人单位对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或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稽核),没有期限规定,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查处。

  (3)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欠缴社会保险费投诉应区别情况处理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明确了社会保险部门处理相关投诉时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不只是《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据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对有关社会保险权益受侵害的投诉作出正确区分后,充分考虑社会保险的基本保障属性,准确适用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10.上海三中院裁判:当事人与被投诉的涉案司法鉴定处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俞明巧诉上海市司法局司法鉴定投诉答复、司法部行政复议决定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当事人投诉的涉案司法鉴定系其被追究刑事责任案件的主要证据之一。该证据能否被采信虽应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予以认定,但市司法局对该鉴定意见的投诉处理结果可能对上诉人的权益造成实际影响,投诉人与被投诉答复之间具有利害关系。

  11.重庆高院裁判:相邻权投诉、举报人的原告资格——刘权诉云阳县政府履行强制消除违法建筑法定职责案

  【裁判要旨】

  《行政诉讼法》中的“利害关系”应当包含四个方面的含义,即:一、存在一项法律规范赋予和保护的权利或利益;二、该权利或利益归属于原告个人;三、该权利或利益可能受到了被诉行政行为的侵害;四、该权利或利益具有通过所提诉讼予以救济的可能性和必要性。虽然相邻权受损属于行政诉讼原告适格情形之一,但该条规定应当理解为权利人只能就对相邻权产生直接影响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而不能理解为只要涉及相邻权,权利人即可对任何行政行为提起司法救济。影响原告主体资格是否成立的因素可分为以下两种,一是起诉人诉请保护的权益类型,二是行政实体法律规范的规定。只有当起诉人诉请保护的权益,恰好落入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行政实体法律规范的保护范围时,起诉人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反之,如果起诉人虽有某种权益,但并非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需要考虑的,或者起诉人并不具有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需要考虑的权益,人民法院均不宜认可其原告主体资格。故法律一般只赋予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由此直接蒙受不利影响的主体提起诉讼的权利。

  投诉举报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行政管理的重要途径,除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弥补行政机关执法能力不足也发挥着积极作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何种事项向哪个行政机关投诉举报,取决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具体规定。与此相应,能否就投诉举报事项提起行政诉讼,也需要根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于投诉举报请求权的具体规定作出判断。通常情况下,对是否具备原告资格的判断,取决于以下方面:第一,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规定了投诉举报的请求权;第二,该投诉举报请求权的规范目的是否在于保障投诉举报人自身的合法权益。

  关于投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投诉请求权,在于促使行政机关对于投诉事项启动行政权,其规范目的显然在于保障投诉人自身的合法权益。如果行政机关启动了行政权,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就属履行了法定职责。如果行政机关对于投诉人的投诉不予受理或者不履行依法纠正、查处的法定职责,投诉人可以依法提起履行职责之诉。如果投诉人对调查处理结果不服,其提起诉讼的目的是想为第三人施加负担,例如要求作成或者加重对于第三人的处罚,则应依赖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规定了为第三人施加负担的请求权。

  关于举报,举报的作用并非直接保障举报人自身的合法权益,主要是为行政机关查处违反法律规范等行为提供线索或者证据,因此其规范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而非保障举报人自身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对于举报所作的处理,包括答复或者不答复,以及后续执行行为等,均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关系,由此举报人也就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12.北京一中院裁判:证券监管机关不负有基于个别举报投诉而启动行政调查程序的法定义务——杨金柱诉中国证监会行政复议案

  【裁判要旨】

  (1)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首要任务在于维护公共利益

  不特定相关公众基于行政机关对行政管理秩序的维护而客观上获得的利益,属于“公共利益的片断”,即所谓“反射利益”,尚不足以构成行政复议法上所指的合法权益。只有当行政机关不仅有为不特定相关公众的共同利益,更有为特定个人利益而启动行政程序的法定义务时,行政机关履行职责才具有保护个人合法权益的功能,特定主体方有资格基于个人利益而请求行政机关履行职责。

  (2)证券监管机关应当且仅应当为整个证券市场之秩序及所有投资者之共同利益而依法全面履行其监管职责

  证券监管机关履行监管职责,具有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功能。但证券监管并不直接对个别投资者所涉及的权利冲突和市场纠纷进行考量和处理,其保护的投资者合法权益,应当且仅应当是所有不特定证券投资者的集合性权益。证券监管机关通过对证券市场依法实施有效的监管,维护有序的市场秩序,保障所有的投资者能够公平地参与市场竞争,从而实现对所有投资者共同权益的平等保护。

  (3)证券监管机关不负有基于个别举报投诉而启动行政调查程序的法定义务

  个别投资者并不具有要求证券监管机关为其个人利益而履行监管职责的请求权。个别投资者与其他市场主体之间的具体权利冲突和纠纷,则应当通过相应的法律救济途径予以解决。

  13.重庆高院裁判:投诉、举报者的原告资格——陈明诉重庆市科技局不履行职责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就行政机关针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包括作为和不作为,是否可以提出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取决于法律、法规及规章是否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受理并依法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只有行政法上对举报处理行为有明确规定而行政机关拒绝处理的,才可能属于行政诉讼的管辖范围,而对于行政机关已经受理并作出相应处理后,举报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应当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不能认为只要对行政机关投诉举报处理结论不服,就可以申请复议或者诉讼。根据保护规范理论,实体法规范的目的,必须纯为或至少除公共利益外,兼为个人利益,才能认定该规范成立了一种主观公权。从这一标准出发衡量,实体法规范举报权条款的设立目的主要在于经由私人举报而为行政机关提供违法线索、敦促行政机关履行公职或是参与公共意志的形成,因此大多都明显不包含保护特定举报人的个别利益指向。行政机关在接到举报后应履行作出答复和予以处理的客观法义务,但这些客观义务所欲维护的却只是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而非举报人的个人利益。举报人即使因为行政机关对第三人的举报处理行为而受惠,也只是反射利益,并非法律上的主观公权。因此,举报投诉权本身受侵,或是“举报人”的身份,并不能够成为具备原告资格的确切依据。举报权条款本身并未赋予举报人可要求行政机关予以个案介入的具体的、个别的主观公权,则公民并不拥有普遍的、概括性的要求行政机关遵守法律和执行法律的请求权,举报投诉人也因此不能仅因其举报权受损就具备原告资格。行政机关在举报后,客观法对行政机关是否以及如何展开调查处理,往往都规定了行政裁量权,行政机关可基于对各项因素的权衡作出决定,举报人也因此并不拥有要求行政机关针对被举报事项采取某项具体举措或作出某项具体决定的请求权。投诉人为“私益”而投诉举报,之后通过诉讼期望维护的“私益”事实上是被告的处理行为所依据的实体法规范在规定被告的行为义务时,在保护公众利益的同时,存在特别地保护了包括原告这个特定个体的特定权益。

  14.北京二中院裁判:食品监督部门具有对投诉举报商品进行全面审查的法定职责——刘博逊诉北京市东城食药局举报办理告知案

  【裁判要旨】

  在投诉举报类案件中,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涉案商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全面审查,而不仅限于投诉举报内容。

  15.乐山市中法院裁判:公安机关在投诉、举报案件中的法定职责——卢涛诉井研县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案

  【裁判要旨】

  (1)投诉、举报案件的原告资格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投诉、举报人与被诉行政不作为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否则,如果投诉、举报人并非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则其与被诉行政不作为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公安机关在投诉、举报案件中的法定职责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5号)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具有“制作受案回执单”并交付“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的法定职责;根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公通字〔2006〕2号)的规定,对于“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逃,导致无法查清案件事实,无法收集足够证据而结不了案的”,公安机关具有“向被侵害人说明原因”的法定职责。来源:鲁法行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