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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城中村改造批复能否视为实施强拆行为的委托
发布日期:2023-03-15点击率:133

  最高法院判例:城中村改造批复能否视为实施强拆行为的委托

  【裁判要旨】

  如果政府作出的同意下级行政机关实施城中村搬迁改造的批复,仅是决定对城中村实施搬迁改造,并不包含组织拆除的时间、对象、拆迁工作人员等内容。故,不能将该批复视为强制拆除行为的委托。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75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海英,女,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姜家山乡××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西安路24号。

  法定代表人:蒋国强,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姜家山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姜家山乡姜家山村诚信路57号。

  法定代表人:徐云飞,该乡人民政府乡长。

  再审申请人徐海英诉被申请人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柯城区政府”)房屋行政强制一案,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2019)浙08行初7号行政裁定:驳回徐海英的起诉。徐海英不服提起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2019)浙行终1186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徐海英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徐海英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裁定,依法裁定下级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或指令其他下级法院审理本案。徐海英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柯城区政府系涉案征迁项目的法定责任主体,属于本案的适格被告。2.即便本案被诉强制行为由案外人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姜家山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姜家山乡政府”)实施,应当视为其在上级政府组织领导下实施。3.被诉拆除房屋行为并非姜家山乡政府履行生效协议的行为,更不能由姜家山乡政府独立承担法律责任。4.姜家山乡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系柯城区政府以批复方式委托其实施。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确定强制拆除行为的被告,一般应当依据作出强拆决定、具体实施拆除行为等客观事实,结合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等要件,予以综合判断。再审申请人徐海英向原审起诉,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柯城区政府于2018年11月28日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其位于浙江省衢州市××姜家山乡××号的房屋的行为违法。本案中,根据姜家山乡政府的自认,原审法院结合涉案房屋拆除视频、现场照片等证据,认定涉案强制拆除行为系由姜家山乡政府实施,并无不当。

  再审申请人徐海英主张被申请人柯城区政府系涉案改造项目的责任主体,据此应当认定被申请人为本案被告。但征收行为是涉及多个部门、多个程序的综合性行为,多个行政机关在征收程序中职责分工不同。在已经查明涉案强制拆除行为系由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姜家山乡政府实施的情况下,不能仅依据某行政机关系征收人或项目责任人,而直接推定该机关实施了后续拆除事实行为。再审申请人徐海英还主张根据柯政发[2018]105号《衢州市柯城区政府关于同意对姜家山乡姜家山村等8个村实施城中村搬迁改造的批复》,姜家山乡政府的行为应当视为受上级政府的委托而实施。但该批复仅是决定对姜家山乡姜家山村等8个村实施搬迁改造,在姜家山乡政府的请示或被申请人柯城区政府的批复中,并不包含组织拆除的时间、对象、拆迁工作人员等内容。再审申请人将该批复视为强制拆除行为的委托,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被申请人柯城区政府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再审申请人经释明后拒不变更被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均无明显不当。再审申请人徐海英提出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徐海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徐海英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岩

  审判员 汪鸿滨

  审判员 蔚 强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东

来源:行政法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