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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典型案例-马某不服县公安局东坑派出所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案
【复议要旨】
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中,不仅要对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进行说理,还要对自由裁量的适用作出释明,做到“相同情况相同处理,不同情况不同处理”。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21日,马某在靖边县东坑镇某村自家的地里与村民张某、王某夫妇发生争执。争吵期间,王某用随身携带的铁棍殴打马某,致马某受伤住院。东坑派出所经调查取证,认定王某用铁棍殴打马某的行为违法,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王某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侵害人马某对该处罚决定不服,认为对王某处罚过轻,向县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复议理由】
复议机关经审理撤销了该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理由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该条款对殴打他人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规定了两个裁量阶次。本案中,首先被申请人未说明裁量基准适用情况,直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王某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其次,《陕西省公安机关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法>自由裁量标准》第50条规定:“殴打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情节较轻:(1)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纠纷引起,双方均有过错的;(2)未成年人或在校学生之间发生殴打,其伤害后果较轻的;(3)行为人的殴打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且伤害后果较轻的。”本案虽然属于邻里纠纷,但违法行为人王某先走进马某的地里滋事,并且先动手用铁棍殴打马某致其受伤,性质恶劣,而且被申请人无证据证明被侵害人马某存在过错,被申请人认定王某的违法行为属于情节较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典型意义】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行政机关对行政处罚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自主确定与违法行为、违法者特点相适应的处罚。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准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陕西省政府办公厅、陕西省公安厅、公安部分别印发了《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通知》、《陕西省公安机关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法>自由裁量标准》、《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的通知》,就违法行为不同情节对应的不同裁量阶次给出了标准,以确保处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以实现“相同情况相同处理,不同情况不同处理”。这就意味着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有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适用在法律文书中进行释明的义务。概括地说,就是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中,不仅要对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进行说理,还要对自由裁量的具体适用进行释明。来源:县司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