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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能否同时起诉不予受理决定和原行政行为
发布日期:2023-02-21点击率:188

  来源:老梁市监论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98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镒宏,男,1954年12月10日出生,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号码×××1332,汉族,住台湾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南通市行政审批局。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工农南路**。

  法定代表人:瞿永国,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陈镒宏诉被申请人江苏省南通市行政审批局(以下简称“南通市行政审批局”)行政复议一案,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2018)苏06行初119号行政裁定:驳回陈镒宏的起诉。陈镒宏不服提起上诉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2019)苏行终476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陈镒宏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镒宏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陈镒宏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再审申请人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未超过复议期限;2.南通吴窑台商城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商城公司”)并不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况,而是江苏省如皋市吴窑镇人民政府通过炮制台商城公司欠其650万元债务的虚假诉讼致使法院作出破产清算的枉法裁判;3.台商城公司是再审申请人个人投资的外商独资企业,其是台商城公司的一人股东和最终受益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应当与被诉或被申请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

  本案中,再审申请人陈镒宏以江苏省如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如皋市住建局”)向江苏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皋分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如皋分公司”)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被申请人南通市行政审批局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经审查后,认为陈镒宏的申请已经超过复议期限,作出[2018]通行审复不字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以下简称“5号不予受理决定”)。再审申请人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之诉,请求撤销5号不予受理决定和原行政行为。

  原审已查明,在如皋市住建局颁发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涉案地块已经被征收为国有土地并依法出让。因如皋市住建局向正泰如皋分公司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系涉案土地或地上建筑物被实际处分后的后续行为,并不涉及对涉案项目或项目用地相关权益的直接处分,故未直接设定台商城公司和再审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台商城公司和再审申请人均与上述核发许可证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因此,再审申请人不具有对该核发许可证行为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再审申请人就上述事项申请行政复议,并进而对被申请人南通市行政审批局作出的5号不予受理决定提起的本案之诉,亦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

  同时,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的,当事人既可直接起诉原行政行为,也可直接起诉不予受理决定。但两种救济不能同时进行,只能择一而为。当事人直接起诉原行政行为的目的是要求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认定和处理,而起诉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决定的直接诉求是要求人民法院撤销不予受理决定,但撤销不予受理决定的效果必然导致复议机关要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认定和处理。如果同时起诉原行政行为和不予受理决定,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也会造成人民法院和复议机关的重复劳动。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既要求撤销5号不予受理决定,又要求撤销原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和行政案件的受理条件。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均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陈镒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陈镒宏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岩

  审判员 蔚 强

  审判员 何 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罗梦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