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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国家赔偿支付办法
发布日期:2014-11-25点击率:1092

  浙江省政协委员高杰

  目前浙江省的国家赔偿费用支付总体是好的,但从目前国家赔偿的法律规定和实践操作的关系看还存在一些矛盾,可以根据实际制定相关的国家赔偿支付办法。

  由于国家法律规定赔偿范围小、金额偏低,强调全国的统一性,同时《国家赔偿法》规定仅仅赔偿直接损失,使得不少合理费用较难纳入国家赔偿范围。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极不平衡,东西部差异非常大,浙江省属于经济较为发达地区,国家赔偿特别是冤狱赔偿案件,如果赔偿不合理,当事人容易申诉,引发社会同情,损害司法公信力。司法实践也大量存在以司法救助、经济补偿等名义予以案外补偿现象,不仅极不规范,而且面临经费无法支出的困难。财政部门依照内部国库支付规定,支付国家赔偿费用,审批环节较多,程序复杂,难以在《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规定的十五日内支付给当事人,虽然在遇到特殊情况时,财政部门也会通过临时“绿色通道”保证费用支付,但仅是临时之举。国家赔偿费用支出每年缺乏固定性,专项预算也难以预测。

  此外,《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国家赔偿追偿制度相对原则,实践中较难操作,如被追偿的主体的确定、具体的条件和程序等等,规定不明确。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第12条“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有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或者向有关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赔偿义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作出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财政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依照财政收入收缴的规定上缴应当承担或者被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 ”在实践中也较难具有可操作性,亟须加强对赔偿支付的监督和追偿的规范。

  目前四川、湖南、北京、重庆等省、市、自治区已经以地方性法规或规章的形式制定了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鉴于浙江省国家赔偿费用支付规定滞后,建议制定单独的国家赔偿费用支付办法,对其进行进一步规范。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建议浙江省探索率先在全国建立地方财政国家赔偿基金,可以设立在地方财政部门,参考北京等地做法,财政按每年收缴罚没款的5%投入,并尝试有条件地将因职务瑕疵造成损害、又难以纳入国家赔偿的少部分相关的合理补偿也纳入其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