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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行政机关已自行撤销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应驳回起诉
发布日期:2019-06-24点击率:767

  【案情】陶某系阜宁县郭墅镇居民,响应阜宁县政府关于的号召,推进生猪生态养殖,在其宅基地旁砌猪圈养猪。2018年7月9日,因修路需要,阜宁县郭墅镇城镇监察中队要求陶某3日内自行拆除猪圈,陶某向阜宁县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8年8月15日,阜宁县郭墅镇政府作出撤销决定书,决定撤销案涉限期拆除通知书。后陶某向阜宁县政府撤回行政复议申请,阜宁县政府决定终止行政复议。2019年1月,陶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案涉《限期拆除通知书》。

  【裁判】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原告陶某要求确认阜宁县郭墅镇城镇监察中队于2018年7月9日作出的针对其猪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违法并予以撤销,因该《限期拆除通知书》已于本案诉讼前,早在2018年8月15日就由阜宁县郭墅镇政府自行撤销,行政行为已不存在,故陶某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故裁定驳回原告陶某的起诉。

  【点评】《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诉行政行为已于原告提起诉讼前由被告自行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对象已不存在,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来源:新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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