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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发布日期:2019-06-17点击率:92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

  (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谢某申诉行政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行监字第16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谢某。

  再审申请人谢某因诉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杨浦区政府)作出信访事项核查终结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沪高受终字第33号行政裁定,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谢某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首先,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是杨浦区政府属于行政机关;其次,经杨浦区政府“依照上海的土政策《上海市信访事项核查终结暂行办法实施意见》”申请,上海市人民政府信访办信访室审核研究并报市领导同意,批准了该信访事项核查终结;三是行政对象特定。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是杨浦区政府对特定人谢某和特定事项“化解方案”的一次性决定,针对的是特定的信访事项,不是普遍对象;四是谢某至令还未收到上海市领导同意批准的信访事项核查终结。五是杨浦区政府单方作出的信访事项核查终结告知行政行为,该行为没有征得也无须谢某的同意,直接改变了原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具体行政行为;六是直接产生有关权利义务的法律效果,产生了谢某的物权利益发生变动的法律效果。(二)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裁定与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不相符,认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错误、缺乏法律依据;二审裁定属于与法无据。(三)依据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八)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等规定,本案符合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谢某的起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第二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杨浦区政府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的杨府信终告字(2012)第3号《信访事项核查终结告知书》,主要告知谢某“各级政府部门将不再受理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所重复提出的信访事项”。该《告知书》属于政府部门就谢某的信访事项作出的答复性文件,不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并未对谢某的权利义务造成影响。故原审裁定认定谢某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谢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谢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雪梅

  代理审判员

  刘京川

  代理审判员

  贾亚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海婷

       来源:民主与法制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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