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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是我国宪法载明的基本权利,宪法明确宣布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在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中就写明了要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四中全会《决定》再次提出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健全冤假错案有效防范、及时纠正机制。可见,人权保障尤其是人权的司法保障,不仅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长久之道,而不是权宜之计。
四中全会《决定》明确,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必须坚持的五个基本原则之一,是人民主体地位原则。所谓人民主体,在政治上就是人民当家作主,在法律上就是要承认确认人民的权利,要保护人民的权利。侵犯权利的行为应当被制止,损害权利的后果必须赔偿。其中,国家赔偿制度就是一项重要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我国自建立起国家赔偿制度和开展国家赔偿司法实践以来,就是在一步步地践行人权司法保障的法治实践。
从无到有的开端。国家赔偿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赔偿制度全面建立,我们开始了“官赔民”从无到有的新起点。在这个新的起点上,我们
不仅有了国家赔偿的立法和制度,更有了国家赔偿的司法实践。公民、法人开始从法院的裁判中,获得了因公权力侵权而得到的金钱赔偿,从责任承担和弥补损失的切入点上获得了新的公平正义。国家赔偿的关键和意义,主要不在于获得了多少钱的弥补,而更在于这种弥补显示出来的胜利——公正的胜利,人权保障的胜利。所以说,国家赔偿制度与实践的意义是人权保障的里程碑。
不断完善的进步。从无到有的起点是伟大的,但不能总是停留在有还是无这个起点上,必须不断进步,不断完善,不断发展。这种发展,自1995年国家赔偿法实施以来,就一直在进行中。有立法的修订完善,更有司法实践的丰富。
在国家赔偿制度中,刑事拘留和逮捕赔偿是最能体现司法保障人权的部分,也是冤狱赔偿的核心内容。因为无罪之人被限制人身自由,不仅遭受了自由的限制,也遭受了被指控犯罪的心理损伤。所以,历来被认为是国家赔偿的核心内容。国家赔偿法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这就是所谓错拘错捕赔偿。尽管对于错拘错捕赔偿法律有明确规定,但对错拘错捕标准的认识在开始时候却是有分歧的。有观点认为,对与错的标准是行为标准,即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嫌疑标准拘留或者逮捕嫌疑人,是合法正确的,即便事后查证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也不应当赔偿。另有观点则认为,对与错的标准不在行为而在结果,即只要被拘留或者被逮捕的人最终查证没有犯罪或者犯罪事实,就应予释放,并承担相应的错拘错捕赔偿责任。这两个观点之争的背后,实际上是以人为本还是以权为本的司法理念之争。就结果标准而言,体现的是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即无论什么原因拘留或者逮捕人,最终结果证明被拘或者被捕之人没有犯罪,那该被拘或者被捕之人就遭受了无辜的牢狱之灾。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行为的对与错,相比较当事人遭受的牢狱之灾结果而言,就不那么重要了。更为重要的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因此,在解释和实践国家赔偿法上述规定过程中,如果能够坚持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按照结果标准而不是行为标准保护当事人的权益,有利于进一步发展完善国家赔偿法的规定。2010年国家赔偿法修改,对刑事拘留和逮捕赔偿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争议归于统一,也有待于实践中的检验和进一步发展完善。
疑罪从无是否需要赔偿?这个问题也是冤狱赔偿的一个重要司法问题。早期的国家赔偿工作对于这个问题的理解并不明确,有些部门甚至对此有不同意见。疑罪是否无罪?这种无罪是否要赔偿?这些问题时常困扰司法实践。但法院在近几年的司法决定中,已经越来越明显地体现了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并把这个原则具体落实到了疑罪从无之后的无罪也要赔偿的司法实践中。这实际上从法律上宣示了一个古老的原理,有罪无罪不是某些办案人员和办案机关内心的认定和怀疑,更不是捕风捉影的想象,而是也只能是证据上的法律认定。如果在证据上证明不了犯罪事实,所疑之罪即是无罪,所受之害即行赔偿。司法实践从疑罪之“疑”到疑罪之“无”再到疑罪之“赔”的发展变化,确实体现了保护人的权利为第一的司法理念,是大的发展,也是大的进步完善。
从人权入宪到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强调人权的司法保障,不仅彰显了法治的精神和原则,也对司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习近平总书记在对四中全会决定的说明中指出,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在人权保障这个大是大非问题上,司法的最后一道防线的作用是无可比拟的。同样,国家赔偿在实现人权司法保障这个司法公正方面的作用也是无可比拟的。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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