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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不宜由法院直接强制当事人双方缔约或判令行政机关交付安置房的考量因素
【裁判要点】
首先,因涉案房屋安置工作尚在进行过程中,且法院已在判决理由部分明确指出行政机关应当积极履职,在其后程序中有效保障当事人依法获得安置房屋等相关权益。如果后续程序直至安置补偿工作结束行政机关仍然履行赔偿职责不到位,当事人有权进一步寻求司法救济。其次,涉案安置房的分配在后续赔偿环节有一定特殊性,不仅赔偿与补偿工作相交织,安置区域内选房规则如何执行、应分面积和实际面积不一致时的差价如何结算等,双方仍有一定的协商选择和处理空间。而对于生产保障性用房如何分配使用等相关事实争议,有待于行政机关行使一定的调查处理权,不宜由法院直接强制双方缔约或判令行政机关交付。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行赔申4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飞,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清丰县。
法定代表人:赵某。
再审申请人李某飞因诉被申请人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清丰县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豫行终78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飞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赔偿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再审申请人是清丰县政府违法强拆的受害者,获得合法赔偿、获得赖以生存的住宅和生产保障性用房是其正当诉求。一、二审赔偿判决错将行政赔偿按照安置补偿协议纠纷处理,认定主体不清,责任划分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再审申请人李某飞请求法院判令被申请人清丰县政府向其交付住宅及生产保障性用房能否支持。首先,因涉案房屋安置工作尚在进行过程中,且一、二审法院已在判决理由部分明确指出清丰县政府应当积极履职,在其后程序中有效保障李某飞依法获得安置房屋等相关权益。如果后续程序直至安置补偿工作结束县政府仍然履行赔偿职责不到位,李某飞有权进一步寻求司法救济。其次,涉案安置房的分配在后续赔偿环节有一定特殊性,不仅赔偿与补偿工作相交织,安置区域内选房规则如何执行、应分面积和实际面积不一致时的差价如何结算等,双方仍有一定的协商选择和处理空间。而对于生产保障性用房如何分配使用等相关事实争议,有待于行政机关行使一定的调查处理权,不宜由法院直接强制双方缔约或判令被申请人交付。因此,李某飞的上述诉请依法难以支持。对于李某飞提出的其他诉请,原审法院已作了合理阐述,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李某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李某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晓滨
审判员 朱宏伟
审判员 杨 军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林涛
来源:行政涉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