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行政律师网—北京行政律师—北京凯诺律师联系我们 | 加入收藏

法律热线:010-53359288 / 18601155977

标签:行政律师  著名行政律师
《限期拆除决定》前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告知书》属于过程性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发布日期:2024-08-23点击率:93

  《限期拆除决定》前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告知书》属于过程性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来源: 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

  裁判要旨

  责令限期改正告知书主要内容是认为申请人涉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拟责令申请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如有异议,可在一定期限内向执法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逾期将作出行政决定。后龙湾区执法局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从上述行政行为的内容及后续事实看,涉案责令限期改正告知书系城建行政处罚行为作出前的过程性行为,该告知书的法律效果为最终的限期拆除决定所吸收和覆盖。被诉复议决定认定涉案责令限期改正告知书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内容和程序均无不当。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41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平,男,196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敏,男,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业,男,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行政管理中心11楼。

  法定代表人:周一富,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申请人张某平、张某敏、张某业诉被申请人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湾区政府)城建行政复议一案,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2018)浙03行初327号行政判决:驳回张某平、张某敏、张某业的诉讼请求。张某平、张某敏、张某业不服提起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4日作出(2019)浙行终61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平、张某敏、张某业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平、张某敏、张某业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指令再审。其申请再审主张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申请人的房屋是祖宅,有合法的建房手续及土地使用证,改建也经过了当地规划局和村委会的审批,温州市龙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龙湾区执法局)认定该房屋属于违法建筑,系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对错误的且对申请人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完全符合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本案并不是限期拆除决定包含了限期改正通知,而是限期改正通知是限期拆除决定的前提,龙湾区政府即是依据龙湾区执法局作出的违法建筑认定和限期改正通知作出限期拆除决定。故申请人对限期改正通知的复议属于复议受理范围,龙湾区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复议决定错误,应予撤销。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再审申请人张某平、张某敏、张某业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是否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针对的行政行为是龙湾区执法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告知书,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该告知书主要内容是认为申请人涉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拟责令申请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如有异议,可在一定期限内向执法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逾期将作出行政决定。后龙湾区执法局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从上述行政行为的内容及后续事实看,涉案责令限期改正告知书系城建行政处罚行为作出前的过程性行为,该告知书的法律效果为最终的限期拆除决定所吸收和覆盖。被诉复议决定认定涉案责令限期改正告知书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内容和程序均无不当。一、二审判决亦无不当。

  综上,张某平、张某敏、张某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张某平、张某敏、张某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朱宏伟

  审判员 何 君

  审判员 李绍华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娄俊涛

  书记员 钱 莹

  来源:澎湃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