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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法院案例:以欺骗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认定
发布日期:2023-04-13点击率:129

  广西法院案例:以欺骗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认定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以行政相对人以欺骗手段取得行政许可为由撤销行政许可的,法院应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从行政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欺瞒的故意、客观上是否实施了欺诈行为以及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时是否履行了审核核查职责等方面来进行综合判定。

  本案中,日照分析报告作为专业的技术指标分析报告,由有资质的机构出具,西飞公司取得有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日照分析报告后,提交用于申请行政许可,已经尽到如实提交的义务与责任,尽管该日照分析报告存在错误,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西飞公司是以欺骗或瞒报的方式获得行政许可;日照分析报告是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必备材料,北海市资源局对核发40号许可证有审查的义务,该审查义务不因西飞公司提交了错误的日照分析报告而免除。

  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桂71行终34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海市自然资源局。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西飞公司。

  一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上诉人北海市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北海市资源局)因与被上诉人西飞公司、一审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以下简称自治区资源厅)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南宁铁路运输法院(2020)桂7102行初1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水岸云庭”项目用地单位为西飞公司,2017年,西飞公司向原北海市规划局申请该项目规划许可,提交《项目规划及建筑方案设计》,其中包括北京中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日照分析报告,日照分析结果为:“本方案满足所有小区住户住宅大寒日日照3小时标准要求,同时不影响用地周边相邻住宅小区2小时日照。”原北海市规划局审核并公示后,于2018年4月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450501201800040号,以下简称40号许可证),许可1#、2#住宅楼建33层,3#商住楼建28层。2019年,“水岸云庭”项目用地北侧“蓝色之都”小区业主向北海市资源局反映,“水岸云庭”1#楼对“蓝色之都”项目的日照产生影响,故北海市资源局于2019年8月20日开始对40号许可证进行调查复核。2019年8月28日,北海市城市信息中心根据委托实测建筑,“水岸云庭”项目与其北侧“蓝色之都”项目间距为38.66米。2019年9月11日,北海市资源局委托华蓝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对“水岸云庭”项目1#楼对北侧“蓝色之都”项目的日照分析,华蓝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的《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水岸云庭日照复核)结论为:建设前用地北侧现状住宅均满足大寒日2小时日照标准;建设后,用地北侧现状住宅(蓝色之都一期A#楼),受水岸云庭1#楼影响,未满足大寒日2小时日照标准(其中由3小时降为1-2小时户数为14户,由3小时降为不足1小时户数为11户,由2-3小时降为1-2小时户数为11户)。2019年9月19日,北海市资源局向西飞公司发出《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告知西飞公司在申报“水岸云庭”项目报建时提供了虚假的日照分析结论,使项目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及办理了40号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拟对西飞公司作出撤销40号许可证的处理,并告知西飞公司有陈述、申辩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2019年10月21日,北海市资源局与西飞公司召开听证会,西飞公司在听证会上提出,“水岸云庭”1#楼与“蓝色之都”距离超过40米,无需对“蓝色之都”的日照进行分析,故没有考虑“水岸云庭”项目对“蓝色之都”的日照影响,西飞公司在申请规划许可时提交的日照分析报告只是对“水岸云庭”自身住户日照影响的结论。2019年10月30日,北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根据北海市资源局的函件回复,并附“水岸云庭”已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情况,截止回复函件之日,“水岸云庭”1#楼已办理备案登记4户,分别为0502号、0604号、0801号、1204号。2019年11月19日,北海市资源局就“水岸云庭”项目的日照问题召开了专题会议。2019年11月27日,北海市资源局作出《北海市自然资源局关于撤销建设工程规划行政许可的决定书》(以下简称《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内容为:西飞公司在办理“水岸云庭”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在项目规划及建筑设计方案中提交了与事实不符的日照分析报告,未能如实反映相邻住宅小区日照影响情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2019年10月21日,北海市资源局组织召开了听证会,根据听证会情况,充分考虑西飞公司在该项目中预售备案情况,北海市资源局决定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450501201800040号)的规划许可进行区分处理。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北海市资源局决定撤销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450501201800040号)中1#住宅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于2019年11月28日向西飞公司送达。2019年11月29日,北海市资源局作出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变更手续的通知,西飞公司于2019年12月5日向北海市资源局申请变更40号许可证事项,即将原许可证中的1#、2#、3#楼规划许可变更为2#、3#楼规划许可,北海市资源局于2019年12月11日为西飞公司办理了变更。西飞公司不服《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向自治区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自治区资源厅于2019年12月31日受理,并向西飞公司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向北海市资源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北海市资源局向自治区资源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2020年2月21日,自治区资源厅作出《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认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决定延期30日作出。自治区资源厅于2020年2月21日向西飞公司和北海市资源局邮寄了《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行政复议过程中,西飞公司委托广西大学设计研究院及重庆市工程设计院对“水岸云庭”住宅小区进行建设项目日照分析。广西大学设计研究院于2020年2月26日出具《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但仅有日照分析图,广西大学设计研究院没有做出分析结论,根据日照分析图的黄色图例反映了“水岸云庭”项目用地北侧已建小区部分住宅未满足大寒日2小时日照标准。2020年3月13日,北海市资源局向自治区资源厅作出补充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2020年3月18日,广西大学设计研究院作出两份《情况说明》,说明其接受西飞公司的委托出具的《水岸云庭住宅小区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仅包含日照分析图,并没有做出分析结论,西飞公司提交给北海市资源局的《水岸云庭住宅小区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结论页不是广西大学设计研究院出具的图纸。2020年3月22日,重庆市工程设计院作出《水岸云庭项目日照分析报告》并作出日照分析说明,结论是:经分析计算已建项目,未达到日照1小时的户数占极少数,其余均能达到两小时及以上日照。2020年3月26日,自治区资源厅作出桂自然资复〔2019〕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94号复议决定),维持《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2020年3月27日,自治区资源厅向西飞公司送达了94号复议决定,并于当日向北海市资源局邮寄了94号复议决定。西飞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自治区资源厅作出的94号复议决定;2.撤销北海市资源局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的《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一审法院另查明,根据2019年3月20日北办发(2019)38号《中共北海市委办公室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自然资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北海市资源局加挂市规划局、市林业局牌子,负责核发《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原北海市规划局向西飞公司核发了40号许可证,后因机构改革,原北海市规划局的该项职权变更为由北海市资源局行使,因此,北海市资源局作出了《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故北海市资源局为本案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部批准自1994年2月1日起施行的《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是规划许可的技术标准,为强制性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第5.0.2.1规定:“Ⅰ、Ⅱ、Ⅲ、Ⅶ气候区大城市日照时数为大寒日≥2小时、中小城市日照时数为大寒日≥3小时,Ⅳ气候区大城市日照时数为大寒日≥3小时。”据此,北海市资源局在作出规划许可时,必须执行该强制性标准。因此,日照分析报告是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必备材料。《北海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6年版)第七十三条规定:“住宅建筑日照应符合以下规定:……(二)拟建建筑不应使相邻住宅建筑日照时数小于大寒日2小时。……”西飞公司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向北海市资源局提供了北京中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日照分析报告,日照分析结果为:“本方案满足所有小区住户住宅大寒日日照3小时标准要求,同时不影响用地周边相邻住宅小区2小时日照。”据此,北海市资源局向西飞公司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此后,由于“水岸云庭”项目用地北侧“蓝色之都”小区业主向北海市资源局反映,“水岸云庭”1#楼对“蓝色之都”项目的日照产生影响,北海市资源局于2019年8月20日开始对40号许可证进行调查复核,核实:建设前“水岸云庭”项目用地北侧现状住宅均满足大寒日2小时日照标准;建设后,用地北侧现状住宅(蓝色之都一期A#楼)受水岸云庭1#楼影响,未满足大寒日2小时日照标准。本案中,“水岸云庭”项目是否对周边建筑的日照造成影响系北海市资源局应当核查的重要内容,不管西飞公司提交的日照分析报告对“水岸云庭”项目是否对周边建筑日照影响的表述准确与否,北海市资源局都应当依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北海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进行审查。虽然西飞公司提交的日照分析报告与事实不符,但该日照分析报告系西飞公司委托北京中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作出,没有证据证明该错误构成瞒报或者欺骗。北海市资源局主张西飞公司以欺骗的手段获得行政许可,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北海市资源局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的规定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撤销40号许可证中1#住宅楼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应撤销北海市资源局作出的《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故自治区资源厅对西飞公司提出的复议申请具有受理的法定职权。因北海市资源局作出的《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应予以撤销,故自治区资源厅作出的94号复议决定也应撤销。据此,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一、撤销被告北海市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的《北海市自然资源局关于撤销建设工程规划行政许可的决定书》;二、撤销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于2020年3月26日作出的桂自然资复94号复议决定。

  上诉人北海市自然资源局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1.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西飞公司作为行政许可的申请人,有提供真实性申请材料的义务与责任,该义务及责任不因行政机关在行政许可中的审查情况而改变,西飞公司没有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构成欺骗获取行政许可,该欺骗行为不因行政机关审查情况而改变。一审判决认为只要行政机关事前审查没有发现就不存在瞒报或者欺骗,明显不符合逻辑,违反了行政许可的法律法规,违反了一般的社会道德,也违背了中央有关“放管服”“优化营商环境”精神要求,会鼓励社会大量的使用虚假材料去申请行政许可,甚至会构成国家赔偿,是明显违法的。日照分析报告属于技术性的指标,应由有资质的第三方技术单位分析出具,行政机关只能以形式审查为主,无法实质性审查,必要时在事中事后监管上委托第三方再进行复核。西飞公司在申请行政许可时提交了其委托的设计单位出具的形式上符合日照要求的日照分析报告,在形式上已经符合了审批的要求。原北海市规划局在审查后做出了规划许可,已经尽到了形式审查的义务。在事中事后监管中委托第三方进行复核后发现确实存在虚假材料后,依法予以纠正,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判决否认了北海市资源局的审查,并将西飞公司提交不符合事实的日照分析报告的责任强加于北海市资源局是错误的。2.本案的虚假材料由西飞公司在申请行政许可时提交,虚假材料的来源不影响西飞公司对申请材料真实性负责的义务,更不影响西飞公司欺骗行为的构成。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无论申请材料的来源如何,均应由申请人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按一审判决的逻辑,只要是委托第三方制作虚假材料,就不存在虚假和欺骗,完全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的精神,是荒谬的。实质上,这应当是申请人与第三方机构之间的民事行为,不因行政机关的审查而改变。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在已经认定西飞公司提交了与事实不符的日照分析报告的情况下,却主观认为日照分析报告系西飞公司委托北京中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作出为由,从而认为西飞公司不构成瞒报或欺骗,是错误的。一审判决的认定既不符合行政许可的法律要求,也会致使申请人转移真实性责任,从而出现大量的通过虚假材料骗取许可的行为。3.作为委托方的西飞公司应对其委托的事项负责,委托事项为虚假时,西飞公司对行政许可构成了瞒报或者欺骗。北京中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作为西飞公司的被委托人,其所作虚假的分析报告受西飞公司委托,应由西飞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中简单的把西飞公司与北京中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进行区分,而无视其之间的委托关系,明显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且被委托人并非本案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及申请人,而是其将成果交付西飞公司验收通过后,西飞公司再将其作为申请材料提交。至于因北京中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而造成的损失,西飞公司可通过民事诉讼方式向被委托人追究,但不能也不应将错误责任转移给行政机关及受影响的第三人。二、西飞公司在行政许可中欺骗行为事实清楚,原行政许可应予纠正。西飞公司提供虚假材料,明显违反了“如实提供真实材料并反映真实情况”的义务,构成瞒报或者欺骗,导致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不符合规定,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依法予以纠正。西飞公司在虚假材料日照分析报告上明显存在过错。西飞公司在撤销听证会上明确表示,其日照与事实不符是因为在输入日照分析软件时,其没有考虑邻宗地蓝色之都的建筑影响,如此简单的事实都能忽略,西飞公司存在明显主观故意过错的。同时,作为一项技术分析指标的日照分析,需由北京中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软件分析的基础上,进行专业的判读,由专业人员得出相应的专业结论,可见虚假材料是人为造成的,西飞公司的过错显而易见。三、一审判决致使第三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侵害公共利益。2019年,在接到涉案项目用地北侧“蓝色之都”业主反映“水岸云庭”1#楼对“蓝色之都”项目的日照影响问题后,北海市资源局启动复核调查工作,经现场核查,在重新测量,委托北海市城市规划院、华蓝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等第三方专业机构对涉案项目的日照问题进行复核,复核结果为“用地北侧现状建筑受水岸云1#楼影响,未满足大寒日2小时日照标准”;该复核结果在西飞公司申请行政复议时委托广西大学设计研究院和重庆市工程设计院出具的日照分析报告也到了印证,充分反映出西飞公司在申请许可时提交了与事实不符的日照分析报告。因此,西飞公司取得的涉案项目的40号许可证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的,应当予以撤销。北海市资源局作出的《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是正确的,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一审法院对西飞公司提交与事实不符的日照分析报告予以认定,但在明知西飞公司提交了不符合事实的日照分析报告而取得的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的情况下,主观认为西飞公司不构成瞒报或欺骗,从而判决撤销北海市资源局作出的《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实际维持了西飞公司因提交不符合事实的日照分析报告而取得的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审判决是错误的,此外,根据《物权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本项目相邻建筑物蓝色之都业主拥有釆光权等合法权益,一旦由西飞公司按照原设计方案进行建设,将侵害蓝色之都业主的合法权益,造成较大的公共利益受损,产生新的诉讼案件。同时,西飞公司在行政复议时提交的其委托广西大学设计研究院出具的日照分析时,提交了非广西大学设计研究院出具的结论页,该结论页是西飞公司自己单方制作的,是明显造假、虚假的材料,从而也证实了西飞公司存在故意欺骗的行为。从西飞公司多次提供虚假材料可见,其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故意。四、自治区资源厅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应予以维持。自治区资源厅经审查认定北海市资源局在复核调查时委托的华蓝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日照分析报告,与西飞公司委托的广西大学设计研究院和重庆市工程设计院出具的日照分析报告相互印证,证实了西飞公司原提交的日照分析报告与事实不符,取得的40号许可证不符合法律规定。北海市资源局在履行了调查核实、告知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并履行听证程序后,经集体讨论,在充分考虑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听证会意见、项目建设情况、预售备案情况以及公共利益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内容合理适当,自治区资源厅作出94号复议决定是正确的,一审法院判决予以撤销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南宁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20)桂7102行初152号行政判决,改判驳回西飞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西飞公司答辩称,一、西飞公司在申请行政许可时提交的日照分析报告存在瑕疵,但不等于该日照分析报告不真实,也不等于欺骗。日照分析报告是西飞公司委托北京中厦建筑设计研究院制作的,得到报告后西飞公司就交给了行政机关,西飞公司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欺骗和虚构事实,在北海市资源局通知复核调查时,西飞公司才知道设计单位在作设计时没有点亮相邻宗地蓝色之都的坐标,导致日照分析报告存在错误,但报告有错误不等于欺骗,北海市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作出撤证决定,该条规定表述是可以撤销行政许可,而不是必须撤销,即使是存在欺骗,按照该规定也不一定要撤销,作出撤证决定适用的第二款和第三款存在矛盾;二、北海市资源局无限放大了相邻小区日照影响,把相邻小区业主的权益视为公共利益,忽略了我方项目业主的公共利益,相邻权是民事权益,可以通过协商赔偿或提起民事诉讼来解决,但如果撤销涉案40号许可证,会给西飞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延期交房也会影响我方项目业主的利益,甚至可能引发群体事件,影响社会安定;三、西飞公司在行政复议时提交的广西大学设计研究院出具《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不是虚假的,为此西飞公司也作出了说明,由于设计软件不同、设计参数不同,可能会存在同一数据计算出的结论不同;四、行政许可申请的初始申报材料经过了行政机关的审查,就算有瑕疵或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也不能推卸行政机关自己的审查责任,西飞公司在办理规划许可证时也经过了公示程序,没有人提出过异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北海市资源局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一审被告自治区资源厅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一)自治区资源厅受理西飞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自治区资源厅在2019年12月30日收到西飞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后决定予以受理,并于2019年12月31日制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复议案件的双方当事人,符合《行政复议法》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行政复议申请的规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二)自治区资源厅作出94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西飞公司在申请“水岸云庭”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提交的日照分析图表明“不影响用地周边相邻住宅小区2小时日照”,但经北海市资源局委托华蓝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对“水岸云庭”项目日照进行复核后,得出的结论为建设后用地北侧现状住宅(蓝色之都一期A#楼),受水岸云庭1#楼影响,未满足大寒日2小时日照标准,前述事实有西飞公司委托的广西大学设计研究院和重庆市工程设计院出具的日照分析报告予以相互印证。西飞公司提交与事实不符的日照分析报告取得40号许可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法应予以纠正。北海市自然资源局在履行调查核实、告知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并履行听证等程序后,在充分考虑北海西飞公司陈述意见及听证会意见、项目建设情况、预售备案以及公共利益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决定书》,撤销40号许可证中1#住宅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内容合理适当,依法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自治区资源厅作出94号复议决定,维持北海市资源局作出《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自治区资源厅作出94号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由于案件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自治区资源厅于2020年2月21日作出《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桂自然资复〔2019〕94-3,94-4号),通知复议案件的双方当事人行政复议决定延期30日作出。经审理,自治区资源厅认为北海市资源局在履行调查核实、告知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并履行听证等程序后,在充分考虑西飞公司陈述意见及听证会意见、项目建设情况、预售备案以及公共利益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决定书》的行为,符合《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标准化法》第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及《北海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6年版)第七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北海市资源局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二、西飞公司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一)经北海市资源局委托华蓝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对“水岸云庭”项目日照进行复核后,得出的结论为建设后用地北侧现状住宅(蓝色之都一期A#楼),受水岸云庭1#楼影响,未满足大寒日2小时日照标准。前述事实亦有西飞公司委托的广西大学设计研究院和重庆市工程设计院出具的日照分析报告予以相互印证。西飞公司提交与事实不符的日照分析报告取得40号许可证,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法应予以纠正。北海市资源局撤销40号许可证中1#住宅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内容合理适当,依法应予以支持。(二)北海市资源局仅撤销40号许可证中1#住宅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并没有撤销40号许可证中2#、3#住宅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不存在造成2#、3#住宅楼变成违法建筑的问题,可以有效保护了第三方的既有利益不受损,西飞公司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西飞公司向原北海市规划局提交的《水岸云庭项目规划及建筑方案设计(方案一)》,虽是通过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北京中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在形式上符合行政许可的形式要件,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西飞公司仍需对该申请材料的真实合法性负责。双方的证据可以充分证实,西飞公司在申请“水岸云庭”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提交的日照分析图与事实不符。西飞公司如因行政许可被撤销造成损失的,则属于其与北京中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综上,北海市资源局作出的《决定书》和自治区资源厅作出的94号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西飞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北海市自然局对一审判决书第22页第一行“西飞公司提交给北海市资源局的《水岸云庭住宅小区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结论页不是广西大学设计研究院出具的图纸”有异议,认为该报告结论页西飞公司是提交给自治区资源厅,而非提交给北海市资源局。西飞公司对该意见表示认可。经审查,广西大学设计研究院于2020年2月26日出具的《水岸云庭住宅小区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及结论页是西飞公司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交给自治区资源厅,一审法院表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均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西飞公司是否存在以欺骗的手段获得行政许可?2.北海市资源局作出的撤销行政许可的决定书是否合法有据?

  关于西飞公司是否存在以欺骗的手段获得行政许可的问题。作为专业的技术指标分析报告,日照分析报告需由有资质的机构出具,北京中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具有出具日照分析报告的相应资质,西飞公司在委托北京中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作出日照分析报告后,提交给原北海市规划局用于申请行政许可,西飞公司作为行政许可的申请人,选择有相应资质的公司出具日照分析报告,并提交给原北海市规划局,已经尽到如实提交的义务与责任,尽管该日照分析报告存在错误,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西飞公司是以欺骗或瞒报的方式获得行政许可,北海市资源局关于西飞公司以欺骗或瞒报的方式获取行政许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北海市资源局作出的撤销行政许可的决定书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北海市资源局对核发40号许可证有审查的义务,该审查义务不因西飞公司提交了错误的日照分析报告而免除,由于不能证明西飞公司是以欺骗手段获取40号许可证,一审法院认定北海市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的规定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撤销40号许可证中1#住宅楼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自治区资源厅作出的94号复议决定,维持了北海市资源局作出的《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故自治区资源厅作出的94号复议决定也应予以撤销。

  综上,上诉人北海市自然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北海市自然资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防修

  审 判 员 易 妙

  审 判 员 黄 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利宛奇

  书 记 员 黄泽清

  来源: 刘新谈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