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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划能否作为交通行政许可的依据?
发布日期:2018-11-30点击率:832

  【审判规则】

  申请人向运输管理部门申请开办驾校,运输管理部门依据该市《机动车驾驶人培训市场发展规划》中,该市驾培市场已供大于求,不宜再增加驾校数量的规定作出不予许可决定书。该规划为道路运输领域专项发展规划,属技术性规范,不能作为行政许可的法律规范依据。同时,该规划中有关驾培市场供给条件的限定,超出了我国道路运输条例设定的许可条件,属于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行政许可条件,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该市《机动车驾驶人培训市场发展规划》不能作为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的依据,运输部门以此作出的不予许可决定书应当被撤销。

  【关 键 词】

  行政 行政许可 设定权 技术性规范 法律性规范

  【基本案情】

  2013年11月,淮安市交通运输局发布《淮安市机动车驾驶人培训市场发展规划》(2013-2020),该规划方案中规定:淮安市驾培市场目前已处于供大于求的状态,在规划期内不宜再增加驾校数量及教学车辆。金X发欲开办一所二级驾驶员培训驾校,遂于2013年11月21日,向盱眙县运输管理所递交了申请书。盱眙县运输管理所于当日向金X发开具了清单收到申请书,并于同月25日受理了金X发的申请。2013年12月5日,盱眙县运输管理所作出盱交驾许[2013]00001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理由为,根据《江苏省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管理办法》和《淮安市机动车驾驶人培训市场发展规划》(2013-2020)的上述规定,淮安市在规划期内将不再增加新驾校。

  金X发不服该行政许可决定,向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争议焦点】

  申请人欲开办驾校,向运输管理部门递交了行政许可申请。运输管理部门依据当地《机动车驾驶人培训市场发展规划》中规定的当地驾培市场目前供大于求,在规划期内不宜再增加驾校数量及教学车辆为由,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当地《机动车驾驶人培训市场发展规划》是否可以作为该行政许可的依据。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撤销盱交驾许[2013]00001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由被告盱眙县运输管理所承担本案的受理费用。

  【审判规则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规定,法规、规章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应当具备健全的培训机构和管理制度、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学人员、管理人员以及教学车辆和其它教学设施、设备、场地。除此之外无任何其他条件限制,驾培市场的供给状况不属于上述条件中的任何一种。作为下位法的《淮安市机动车驾驶人培训市场发展规划》将该市驾培市场的供给状况作为条件,限定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属于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不能作为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应当具备的条件。另外,《淮安市机动车驾驶人培训市场发展规划》只是规划道路运输领域的技术性规范,其不具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的逻辑结构,并非法律性规范,即不能作为行政许可的法律规范依据。

  运输管理部门依据《淮安市机动车驾驶人培训市场发展规划》规定的条件,以该市驾培市场供大于求为由,对申请人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事项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市场供给状况不属于我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需具备的任何一种条件,《淮安市机动车驾驶人培训市场发展规划》以此为条件,限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属于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另一方面,《淮安市机动车驾驶人培训市场发展规划》系技术性规范而非法律性规范,不能成为行政许可的法律规范依据。因此,运输管理部门不应适用该规划作出不予许可决定书,该决定书应当予以撤销。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2014年11月1日修正,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将本案例适用的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四条,作为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并修改为:

  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第七十七条 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人民法院判决变更,不得加重原告的义务或者减损原告的权益。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且诉讼请求相反的除外”。来源:宣平法律咨询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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