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行政律师网—北京行政律师—北京凯诺律师联系我们 | 加入收藏

法律热线:010-53359288 / 18601155977

标签:行政律师  著名行政律师
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决定 政采人应关注的九大亮点
发布日期:2014-11-25点击率:1090

  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决定

  政采人应关注的九大亮点

  ■ 孟庆亮

  虽然从最高法院统计数据来看,政府采购行政案件总体占比较小。然而,随着政采当事人维权意识的增强,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的发布,政府采购行政复议和诉讼案件数量正在呈上升之势。那么,新形势下,政采人应关注新法中的哪些亮点?

  亮点一:规章授权组织可作为诉讼被告

  《行政诉讼法》第2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决定》第2条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分析:今后,规章授权组织也可以作为行政诉讼被告,这意味着财政部门可以通过提请有权机关制定规章,将政府采购监管的部分职权下放,或剥离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接受授权的机构可以独立行使职权并承担责任,政府采购当事人也可以就其监管行为将其作为独立被告提起诉讼,从而加快政府采购领域的自律进程。

  亮点二:复议机关可做共同被告

  《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二款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决定》第11条 修改为,“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

  分析:今后,复议机关除决定改变原行政行为会做被告外,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也会做共同被告。因此,作为复议机关,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要切实履行复议职能,对下一级监管部门作出的监管行为进行审查,并对作出的复议决定承担法律责任。一线监管部门应更加重视复议答复工作,增强复议应对能力,努力提高监管水平。同时,由于新法明确中级法院管辖对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所做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案件,利害关系人在今后提起行政复议时,将更加倾向于选择同级政府作为复议机关,若同级政府复议决定维持原监管行为,则该地方政府属于共同被告,可直接向中级法院起诉,从而提高案件管辖法院级别。

  亮点三:行政行为利害关系人可提起诉讼

  《行政诉讼法》第24条 依照本法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原告。

  《决定》第10条 修改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分析:根据此条修改,今后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在进行监管活动时需要权衡各方当事人的利害关系。在作出相关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投诉处理或监督检查等行政行为时,需充分尊重和保护采购人、代理机构、供应商等行政行为相对人、行政行为利害关系人、行政处理结果利害关系人的程序和实体权利,提前防范和化解诉讼法律风险。

  亮点四:司法审查广度将拓宽

  《行政诉讼法》第11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决定》第4条 增加并修改为,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分析:利害关系的内容由“人身权、财产权”扩大为“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排除或限制竞争行为、行政合同纠纷被明确列入可诉范围,由此,政府采购相关行政协议、合同的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方式都可能发生变化。同时,新法将旧法中的“具体行政行为”表述统一修改为“行政行为”,如原告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可以在提起诉讼时一并请求审查,这意味着,国务院部门和地方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政府采购规范性文件均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因此,相关部门在制定规范性文件时需加强合法性审查,在执行和适用时要更好地辨识法律冲突问题,提高适用法律能力,在行政应诉时可以提交规范性文件作为行政行为依据,但若原告方提出审查请求,需由法院审查后适用或者不予适用。

  亮点五:起诉期限延长至六个月

  《行政诉讼法》第39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决定》第26条 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决定》增加第52条,人民法院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审理,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分析:新法将直接起诉期限延长至六个月,明确法院起诉审查内容为是否符合起诉条件,强调法院对不能判定的情形接受起诉状并出具书面凭证,不予立案的应当出具书面裁定书并告知理由,对于起诉状缺乏的内容,应告知补正内容,对逾期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的,可向上一级法院起诉,并强化了法院收到起诉材料后的登记、释明等责任,要求上级法院加强监督,在下级法院不作为时由上级法院亲自受理,通过降低原告方起诉门槛、强化司法审判机关责任的方式,保护当事人的行政诉权。可以预见,此举将激发政府采购当事人提起诉讼的积极性,给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带来挑战。今后,政府采购信访数量可能会减少,而行政案件数量则可能大幅增加。对此,监管部门更应注重依法行政,加强应诉工作人员的配备,以应对行政案件数量增长的问题。

  亮点六:可跨区管辖

  《决定》第6条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

  分析:此举将打破司法管辖区域与行政管辖区域相一致的局面。结合当前基层和中级法院的人财物将由省级法院统一管理的改革动向,随着跨行政区法院的设置,行政机关干预法院审判的难度大大增加,法院的司法审判职能真正成为中央事权,各地法院将真正回归为中央设置在地方的法院,司法审判的地方保护问题有望得到缓解。对此,政府采购当事人有望获得更公正的行政审判,各级财政部门须切实尊重法院的司法裁判权,严格依法履职,提前防范风险。

  亮点七:行政首长应出庭应诉

  《决定》第3条 增加,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分析:这也许会促使一些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将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出庭情况列为考核指标,督促相关工作人员提高执法和应诉技能。同时,监管部门负责人出庭应诉,有助于其了解政府采购监管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并增强依法行政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参与诉讼的政府采购当事人也可在庭审中就政府采购监管事项和相关法律规范的适用问题与监管部门进行交流,在积极维护自身权益的同时,更好地参与此后的政府采购活动。

  亮点八:不当行政行为可能被撤销

  《决定》第45条 增加,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六)明显不当的。

  分析:此举加大了法院对行政行为合理正当性的审查力度,监管部门在今后的政府采购监管活动中,需在严格依法行政的同时,注重行政行为的正当合理性,在应诉活动中,就行为合法性、正当合理性进行全面充分答辩。

  亮点九:完善舆论监督

  《决定》第58条 增加,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将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的情况予以公告;(五)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分析:这表明,法院可以采取社会舆论监督、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督促行政机关执行生效行政裁判。因此,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应积极履行生效裁判,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