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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高院裁判:行政程序中可提供而未提供的证据,诉讼中一般不予采纳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诉讼证据的审核认定以行政程序中的证据为基础。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被要求提供证据而未提供,致使行政机关只能根据已有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后当事人又在行政诉讼中提交该证据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魏某死亡时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和在工作岗位是本案审查的关键。(一)雁塔区人社局对魏某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圣境物业仅提供情况说明,和雁塔区人社局对魏勃娜的调查笔录相矛盾的情形下,雁塔区人社局现场核实证据和有关情况时,南湖小学物业不让进入学校,找魏某同班保安了解情况时,圣境物业回复称该保安已离职,联系不上。应当认定圣境物业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魏某不是工伤。(二)本案一审中圣境物业提供魏某值班考勤表、汤某出庭作证证言及监控视频截图。值班考勤表,仅有夜班考勤记录,没有案发当日白班考勤记录,且没有提供打卡考勤原始记录;监控视频截图,没有提供原始视频。圣境物业保安班长汤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原审证言,不应采信。亦可认定圣境物业在本案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魏某不是工伤。
【裁判文书】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陕行再10号
抗诉机关:陕西省人民检察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魏勃娜,女,汉族,1973年12月7日出生,住陕西省蓝田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曲江新区圣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一审被告):西安市雁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杨文鹏,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平,该局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魏勃娜与被申请人西安曲江新区圣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境物业)、第三人西安市雁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雁塔区人社局)劳动和社会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0)陕71行终91号行政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陕西省人民检察院以陕检行监(2022)17号行政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22)陕行抗2号行政裁定,指令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再审。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再审后作出(2022)陕71行再4号行政判决,维持该院(2020)陕71行终91号行政判决。陕西省人民检察院以陕检行监(2023)170号行政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23)陕行抗2号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新、书记员刘梦园出庭,再审申请人魏勃娜,被申请人圣境物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曦、俸吉存,第三人雁塔区人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2)陕71行再4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1.采信证据不当、事实认定不清。圣境物业有条件、有能力在工伤认定行政调查程序中提供相关证据,其不在《工伤认定立案调查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向行政机关提供而在诉讼程序中提供,再考虑到考勤表只是一张电脑制作的表格、并非考勤机原始打卡记录,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且一审庭审记录显示汤某证言与圣境物业提供的考勤记录不符,同时汤某系圣境物业员工,与案件有利害关系,证言的真实性存疑,一审法院非但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对于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被告有证据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没有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的规定,不予采纳,反而作出认定,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后续诉讼程序中也未能纠正该错误,并进一步作为否定行政机关工伤认定的证据,属采信证据不当,事实认定不清。2.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行政程序中,圣境物业经行政机关提示后未提供魏某死亡不属于工伤的证据,以及其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缺乏合法性的情况下,致使行政机关无法依职权进一步调查、核实以还原事实,行政机关经核实并无其他证据推翻申请人的证据的情况下,圣境物业应承担不利后果。3.裁判方式不当。行政程序中,圣境物业在“雁塔区人社局向其送达了《工伤认定立案调查通知书》,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和证据,明确告知其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举证材料,逾期不举证的后果”的情况下,其拒不提供;雁塔区人社局现场核实证据和有关情况时,南湖小学物业不让进入学校,找魏某同班保安了解情况时,圣境物业回复称该保安已离职,联系不上。综合全案情况,雁塔区人社局事实上已不具备重新作出新的行政行为的可能性,此时,法院应结合全案事实和证据,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制度,依法进行裁判,而非撤销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后判令其重做,裁判方式不当。请依法再审。
再审申请人魏勃娜称,魏某系在上班期间死亡,符合雁塔区人社局所作的工伤认定,本案诉讼程序中法官要求圣境物业提供原始视频记录,但其未提供,应根据举证责任倒置进行裁判。请求撤销(2022)陕71行再4号行政判决,判定魏某是工伤,本案诉讼费由圣境物业承担。
被申请人圣境物业辩称,首先,本次抗诉属于重复行为;其次,雁塔区人社局在作出工伤决定前所调查取得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作出的结论,一、二审及再审认定魏某发病地点在职工宿舍,并非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不符合视同工伤情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2022)陕71行再4号行政判决。
第三人雁塔区人社局辩称,其依法履行了调查职责。2018年5月30日16时许,圣境物业保安魏某在××宿舍突发疾病,当日17时10分经西安急救中心确认魏某因呼吸心跳停止,已临床死亡。第一次工伤认定程序中,其认为魏某在职工宿舍内部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并作出雁人社工认字(2018)第112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对魏某视同工伤予以确认。其后,经过行政诉讼程序,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22)陕71行再4号行政判决后,雁塔区人社局尊重生效判决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圣境物业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起诉请求:撤销雁塔区人社局雁人社工认字(2018)第112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以下简称112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一审审理查明,魏某系圣境物业员工,从事保安工作。2018年5月30日16时许魏某在职工宿舍突发疾病死亡。2018年7月16日雁塔区人社局受理了魏某姐姐魏勃娜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圣境物业送达了《工伤认定立案调查通知书》(雁人社工调字[2018]第134号),要求其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事故调查报告或情况说明、与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说明、医疗救治情况说明等材料。圣境物业收到通知后向雁塔区人社局提交了相关材料,雁塔区人社局经审核双方提交的材料结合调查情况,于2018年9月4日作出112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为魏某在圣境物业南湖小学项目工作时,突发疾病死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对魏某视同工伤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雁塔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1.事发地在雁塔区,雁塔区人社局对辖区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管辖权;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规定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结合本案,魏某从事保安工作,根据圣境物业提交的证据及雁塔区人社局向证人汤某的调查笔录均显示,魏某的发病地点在职工宿舍,并非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亦未有证据显示魏某是在工作岗位发病后回到宿舍,雁塔区人社局认定魏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事实不清、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雁塔区人社局作出的雁人社工认字[2018]第112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判令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在法定期限内对第三人魏勃娜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雁塔区人社局负担。
魏勃娜不服,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9)陕7102行初676号行政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圣境物业承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该院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魏某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即视同工伤应当满足三个条件,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本案中,雁塔区人社局作出112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对魏某视同工伤予以确认,故其应当提交证据证实魏某符合视同工伤的三个条件。为此,雁塔区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公民死亡证明书》、监控截图、情况说明、魏勃娜及汤某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但情况说明及汤某调查笔录均称魏某系在休息时间在宿舍内突发疾病。虽然雁塔区人社局主张汤某在圣境物业上班有利益关系,所以未采纳汤某的证言,但雁塔区人社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实魏某系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地点突发疾病死亡。因此,雁塔区人社局作出112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撤销112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魏勃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魏勃娜负担。
魏勃娜不服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0)陕71行终91号行政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陕西省人民检察院以陕检行监(2022)17号行政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22)陕行抗2号行政裁定,指令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再审。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该院予以确认。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魏某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视同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属于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视同工伤应当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三个条件。关于本案魏某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根据一、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向雁塔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雁塔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魏某的死亡属于可以视同工伤的情形,故其作出112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的情形属于主要证据不足,需补强证据后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关于证明魏某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证明魏某加班事实的举证,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第二款关于证明魏某加班,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也是人民法院审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中举证责任分配正确与否的标准。但举证责任分配给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工伤不成立的,也不必然直接推定职工或其近亲属的工伤申请成立。《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在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魏某是在加班时突发疾病死亡情况下,雁塔区人社局如认为魏某的死亡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还应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调取足以认定视同工伤成立的证据。本案中,从现有证据看,雁塔区人社局在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前所调查取得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作出的结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取得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法定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原一审、二审判决撤销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责令其对涉案工伤认定相关的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后重新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无不当,该院予以认同。关于一、二审是否采纳了用人单位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交,而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问题。一审虽认定了圣境物业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考勤表、汤某证言等证据的真实性,但未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作出认定意见,该院查明的事实中也未依据上述证据作出加班事实不成立的认定。相反,正是基于以上分析的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判令雁塔区人社局重新作出处理,以此可以对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的相关事实重新依法调取或核实证据。综上,该院认为,雁塔区人社局作出的1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该工伤认定书,责令重作,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维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维持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0)陕71行终91号行政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魏某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雁塔区人社局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雁人社工调字(2018)第134号《工伤认定立案调查通知书》,要求圣境物业接到通知后于2018年7月27日前向其提供以下材料:1、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事故调查报告或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据;3、与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说明;4、医疗救治的情况说明;5、未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的理由和依据。圣境物业收到上述通知后,向雁塔区人社局提交了以下材料:1、营业执照复印件;2、介绍信;3、魏某医疗救治情况说明及抢救照片2张;4、魏某情况说明及监控视频截图4张;5、魏某劳动关系情况说明;6、情况说明。
另查明,圣境物业员工上下班实行指纹打卡考勤。
本院对原审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12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是否应当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诉讼证据的审核认定以行政程序中的证据为基础。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被要求提供证据而未提供,致使行政机关只能根据已有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后当事人又在行政诉讼中提交该证据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魏某死亡时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和在工作岗位是本案审查的关键。(一)雁塔区人社局对魏某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圣境物业仅提供情况说明,和雁塔区人社局对魏勃娜的调查笔录相矛盾的情形下,雁塔区人社局现场核实证据和有关情况时,南湖小学物业不让进入学校,找魏某同班保安了解情况时,圣境物业回复称该保安已离职,联系不上。应当认定圣境物业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魏某不是工伤。(二)本案一审中圣境物业提供魏某值班考勤表、汤某出庭作证证言及监控视频截图。值班考勤表,仅有夜班考勤记录,没有案发当日白班考勤记录,且没有提供打卡考勤原始记录;监控视频截图,没有提供原始视频。圣境物业保安班长汤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原审证言,不应采信。亦可认定圣境物业在本案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魏某不是工伤。
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魏某不是工伤,原审判令撤销112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再审申请人魏勃娜再审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2)陕71行再4号行政判决、(2020)陕71行终9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9)陕7102行初676号行政判决;
三、驳回西安曲江新区圣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西安曲江新区圣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逄 东
审 判 员 王 鑫
审 判 员 马宇舟
二〇二四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王庆忠
书 记 员 张艺博
来源:行政法实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