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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政府信息公开之名行质疑询问之实,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目的
发布日期:2026-06-05点击率:3

  以政府信息公开之名行质疑询问之实,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目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为名,请求解答相关事项疑问,属于向政府提出咨询的行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咨询的答复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优化地方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的指导意见》的规定,12345热线负责受理企业和群众诉求、回答一般性咨询,不代替部门职能,部门按职责分工办理相关业务、实施监管执法和应急处置等。本案中,当事人通过“12345”反映城市更新项目补偿事宜的有关意见,不能视为直接向具体行政机关提出的履职申请。12345热线予以答复也仅是就有关咨询事项作出的回答,并非行政机关就此作出了行政行为。

  当事人以信息公开为形式,其目的是试图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途径达到对行政行为审查的效果。但对行政行为的审查须通过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途径提出,以政府信息公开之名行质疑询问之实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目的。因此,本案当事人的申请在性质上属于咨询,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畴。当事人对有关城市更新补偿工作不服的,可以直接就有关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寻求救济途径,对此提出的有关意见,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审查范围。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4)沪03行终8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

  上诉人李某不服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房管局)、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虹口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4)沪7101行初59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24年3月19日,虹口房管局收到李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2024年3月3日反映的事项,编号为202××#(12345),所作答复全套记录存档的材料”的信息。虹口房管局认为李某申请内容不明确,于同月25日作出告知,要求李某进行补正,明确所需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同月28日,虹口房管局收到李某的补正,将其申请公开信息描述为“我于2024年3月3日向12345市民热线反映虹口区瑞康里城市更新工作人员,拒绝办理瑞康里特殊困难人员补助事宜。并于当日收到反馈,反馈内容为反映事项已送达,编号为202××(工单号)#。同年3月13日我收到12345市民热线上述编号的回复,代为转达了你处答复意见。现向贵局申请公开该答复意见全套记录存档的材料。”虹口房管局认为李某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其负责公开,遂于2024年4月11日作出编号为SQ0××40319002的告知(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审查,您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负责公开。建议您向某某政府咨询。李某不服,向虹口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向李某邮寄送达。李某不服,向虹口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虹口区政府于2024年5月27日收到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经审查后认为12345热线是由某某政府设立的专门受理热线事项的公共服务平台,其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流程信息等相关内容的管理并不属于虹口房管局的职责范围。虹口区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于2024年6月28日作出沪虹府复字〔2024〕第486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虹口房管局作出的被诉告知,并于次月2日向李某邮寄送达。李某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1.撤销虹口房管局于2024年4月11日作出的被诉告知,并重新作出告知;2.撤销虹口区政府于2024年6月28日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

  原审另查,李某于2024年3月13日收到上海市一网通办短信,内容为“你好,你反映的之前已经通过置换方式过户给某某公司,过户后你未将该地址户口迁走,本次瑞康里城市更新试点基地内的街道相关补助范围,为基地内居民(房屋户籍在册人员或承租人),你并不属于此类更新安置对象,不具备补助申请资格,无法申请相关补助”。

  原审还查,虹口区政府门户网站的新闻中心栏目下的便民提示于2023年12月29日发布了《瑞康里特殊困难对象补助申请受理工作正式启动啦!》的文章,该文附了《虹口区瑞康里城市更新试点项目特殊困难人员申报、补助办法》及有关受理时间、地点的通知、《虹口区瑞康里城市更新试点项目特殊困难人员申报材料》等,该些材料的落款单位均为(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某某办事处。

  原审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李某将其申请公开的信息描述为12345热线转达的虹口房管局作出答复意见的全套记录存档材料。李某认为,其申请所指向的系虹口房管局认定其不具备特殊困难人员补助申请资格的全部材料;虹口房管局认为,李某申请指向12345热线流转产生的信息。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当申请信息描述可能存在多种理解时,行政机关可以通过补正、电话沟通等方式,明确申请人所需信息的具体指向,避免因理解不同导致答复与申请人的需求产生较大偏差;申请人亦应尽可能提供所需信息名称、文号或带有具体指向性及特征性的描述,否则可能导致申请内容不明确或者造成多种理解的局面。本案中,李某在申请时以12345热线答复作为特征描述,虹口房管局未能与李某沟通其申请的实质,简单将李某的申请理解为12345流程信息,有所不当。即使虹口房管局将李某申请内容指向认定补助申请资格的全部材料,但李某申请公开信息所涉的城市更新特殊困难人员补助的核定不属于虹口房管局的职责,且李某申请的信息可能涉李某房屋的置换、户籍在册人员情况、城市更新街道补助对象及范围、不予认定结论等,并无明确具体的信息指向,仅表述为要求公开该答复意见的全部档案材料,实质是李某因不认可其收到的12345热线答复内容而要求虹口房管局答复不予认定的依据,实质上构成咨询,虹口房管局对李某咨询作出的被诉告知行为及虹口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均不对李某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故李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据此,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之规定,于2024年10月30日裁定驳回李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李某。裁定后,李某仍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上诉人于2024年3月13日收到12345市民热线的短信回复,代为转达虹口房管局的答复意见。认为上诉人不属于瑞康里更新安置对象,不具备补助申请资格无法申请相关补助。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是虹口房管局作出上述认定所依据的证据(存档)材料。虹口房管局作出剥夺上诉人特殊困难补助的申请资格,剥夺上诉人居住权的行政认定(或称为处罚),理应事先制作卷宗予以保存。原审法院认为不属于虹口房管局职责,按此观点,虹口房管局认为上诉人不属于瑞康里更新安置对象,不具备补助申请资格,无法申请相关补助属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瑞康里更新公示在新闻中心栏目中属违规。虹口区政府使用简易程序审理城市更新事项程序违法。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正当,请求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虹口区政府辩称,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上诉人所述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为名,请求解答相关事项疑问,属于向政府提出咨询的行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咨询的答复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优化地方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的指导意见》的规定,12345热线负责受理企业和群众诉求、回答一般性咨询,不代替部门职能,部门按职责分工办理相关业务、实施监管执法和应急处置等。本案中,上诉人通过“12345”反映瑞康里城市更新项目补偿事宜的有关意见,不能视为直接向具体行政机关提出的履职申请。12345热线予以答复也仅是就有关咨询事项作出的回答,并非行政机关就此作出了行政行为。上诉人以信息公开为形式,其目的是试图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途径达到对行政行为审查的效果。但对行政行为的审查须通过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途径提出,以政府信息公开之名行质疑询问之实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目的。因此,上诉人的申请在性质上属于咨询,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调整范畴。上诉人对有关城市更新补偿工作不服的,可以直接就有关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寻求救济途径,对此提出的有关意见,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审查范围。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裁定驳回李某的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瑜庭

  审  判  员      沈莉萍

  审  判  员      程   黎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秦姝婷

  来源:行政涉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