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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裁判:当事人针对当地政府接访行为进行报警,由此引发争议的,明显不可诉
【裁判要旨】
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责令公安机关对其报案立案受理。但其报警事项系属地政府接访的行为,属于信访事项处理范畴,由此引发争议的,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裁判文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京行终488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随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
上诉人随某某因诉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城区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5)京04行初44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随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西城区政府驳回随某某的行政复议,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随某某不服西城区政府作出的西政复字〔2024〕175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严重地侵害了随某某的合法权益。随某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诉复议决定;2.判决西城区政府对该案重新作出复议决定;3.诉讼费、律师费等应由西城区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规定,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该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原告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该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本案中,随某某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责令公安机关对随某某的报案立案受理。但根据在案证据材料,随某某报警事项系属地政府接访的行为,属于信访事项处理范畴,因此引发争议的,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西政复字(2024)175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对随某某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随某某提起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随某某的起诉。
随某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以西城区政府不履行书面告知的法定职责、严重违法等为由,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或直接改判支持随某某的诉讼请求。
西城区政府未提交二审诉讼意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规定,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原告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本案中,随某某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责令公安机关对其报案立案受理。但随某某报警事项系属地政府接访的行为,属于信访事项处理范畴,由此引发争议的,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诉复议决定对随某某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随某某提起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综上,随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 军
审 判 员 贾宇军
审 判 员 唐杉杉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坤庭
书 记 员 张路遥
来源:行政法实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