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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法制审核在集体讨论之后进行并未对当事人产生实质性不利影响
发布日期:2025-05-14点击率:4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法制审核在集体讨论之后进行并未对当事人产生实质性不利影响

  裁判要点

  本案中,在行政机关作出首次处罚决定前,已进行了集体讨论及法制审核,固然法制审核在集体讨论之后进行,但并未对当事人产生实质性不利影响。其次,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而提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过程中,经行政复议机构协调,当事人表示已经认清迁移树木违法行为后果,双方就减少30%处罚金额达成初步意见,当事人亦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在行政复议机构的建议下,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再次进行集体讨论,结合当事人已认识迁移树木违法行为后果及树木并未死亡情节,兼顾惩罚与教育目的,决定在原处罚金额基础上减少30%后再次对当事人作出处罚,对此行政机关虽然未在庭审时提供再次作出处罚决定时的法制审核证据,但分析再次进行集体讨论过程,法制审核内容已蕴含其中,行政机关实质上已兼顾进行了法制审核。综上所述,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前的法制审核程序基本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当事人所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02裁判文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2)沪0112行初126号

  原告上海金旋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原告上海金旋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罚款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并于当日向被告发出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及原告起诉证据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妹、何智伟、被告行政负责人刘伟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春、吴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期间,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协调,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22年1月12日作出普211511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查明2021年3月12日11时40分,原告在上海市奉贤区海湾旅游区人民塘路海湾路口东南侧20米处擅自迁移树木,该行为违反了《上海市绿化条例》(以下简称《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以下简称《城管执法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绿化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原告作出罚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6688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被告无相应管辖权,缺少作出《处罚决定书》职权依据。原告在迁移树木前,已向上海市奉贤区海湾旅游区管委会报备相关树木整修方案。事发当日,对已被挖出的树木,原告主张原址恢复,但被告执法人员及上海市奉贤区海湾旅游区管委会相关工作人员指挥原告将树木迁移至原址西南角。原告迁移树木不存在违法故意,未造成损坏后果,被告不应对原告进行处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告购买了位于本市奉贤区海湾路766号招商海廷会所及广场等配套设施,被迁移树木位于前述场所范围内,不属于公共绿化的事实;2.原告与上海招商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物业公司)之间函件3份,证明2017年至2021年期间,原告曾多次要求招商物业公司履行职责对招商海廷会所绿化进行养护,但该公司并未实际履职,致原告实际占有的招商海廷会所及配套广场绿化存在破损的事实;3.《改建申请》《绿化合作协议》及现场照片等1组证据,证明因招商物业公司不作为,原告曾于2017年向上海市奉贤区海湾旅游区管委会申请对招商海廷会所配套广场进行改建,并自费在广场上种植、养护棕榈树的事实;4.《庭院绿化报备》1份,证明2020年1月,原告曾向上海市奉贤区海湾旅游区管委会经济管理事务中心报备将对招商海廷会所庭院绿化进行改造,该中心工作人员谢玉英确认收悉,但未提出异议,亦未告知原告须另行申请许可的事实;5.民事判决书1组,证明原告与招商物业公司之间存在诸多纠纷,该公司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工作人员的证言对原告明显不利,系违法证据的事实;6.《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所作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有误、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的事实。

  被告辩称,根据《城管执法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被告在本市奉贤区行政区域内有权对违反绿化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2021年3月12日11时40分,被告执法人员巡查至本市奉贤区海湾旅游区人民塘路海湾路口东南侧20米处时,发现原告安排人员正在该处绿化带内迁移树木,4棵香樟树周边泥土已被挖开,其中1颗树已被拔起放置于地面,在被告阻止后又继续施工将其余3棵树木拔起,但原告现场未能提供相关迁移树木审批材料,在此情形下,原告将树木迁移何处并不影响其已实际实施了迁移树木行为。被告执法人员于2021年3月15日复查发现原告已擅自将4棵香樟树移至原址西南角绿化带内。经调查,原告迁移树木并未取得审批手续。调查期间,本市奉贤区绿化部门协助被告对原告迁移树木绿化补偿标准进行了认定。经过听证,被告于2021年9月22日对原告作出罚款123840元的处罚决定。此后原告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期间经调解,原告明确承认自己的违法行为,对被告认定的违法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且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愿意接受金额减少30%的行政处罚。在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向被告出具《行政争议化解建议函》后,被告考虑到原告配合调查,主动承认错误,且迁移树木并未死亡,故撤销原处罚决定,对原告重新作出《处罚决定书》,处罚金额减少30%后为86688元。本案原告又提起诉讼违反诚信原则。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作出《处罚决定书》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依据:第一组(法律依据),1.职权依据:《城管执法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2.适用法律:《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城管执法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组(程序和事实证据),1.《立案审批表》1份,证明被告进行立案的事实;2.《现场检查笔录》(2021年3月12日11时40分至57分)1份及取证照片9张等1组证据,证明被告执法人员发现原告涉嫌擅自迁移树木,其中1棵香樟树已被拔出放置于地面的事实;3.《谈话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通知原告谈话的事实;4.《现场检查笔录》(2021年3月12日13时22分至43分)1份及取证照片9张等1组证据,证明被告执法人员事发当日再次检查现场,发现原告已将4棵香樟树拔出放置于地面,树木周长分别为83cm、80cm、73cm、85cm的事实;5.《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6.《询问笔录》(被询问人为原告工作人员沈妹)及原告提供不动产权证书等1组证据,证明沈妹认可迁移4棵香樟树未取得审批手续,对照片无异议,其亦在测量树木现场的事实;7.《现场检查笔录》(2021年3月15日9时44分)1份及取证照片5张等1组证据,证明原告已将4棵香樟树迁移至原址西南角绿化带内的事实;8.《询问笔录》(被询问人为招商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罗家敏)及身份信息各1份,该工作人员陈述称事发当日发现原告迁移树木时,招商物业公司人员制止未果后报警,被告执法人员到达后进行阻止,但执法人员离开后原告继续迁移树木;在被约谈后,原告工作人员称树木种植回原址将无法存活,故迁移至原址西南角绿化带内的事实;9.《询问笔录》(被询问人为海尚居委会工作人员翁文俊)及身份信息各1份,证明该工作人员对事发当日现场情况予以陈述的事实;10.《责令改正通知书》及原告《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被告经调查发现原告未申请备案即实施树木迁移,故责令原告限期补种相应树木,原告工作人员沈妹确认收到,并提供情况说明认为在其公司区域内迁移树木已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待协调后其公司负责迁移补种,希望被告参与协调历史遗留问题等事实;11.《现场检查笔录》(2021年3月30日14时29分至32分)1份及取证照片2张等1组证据,证明被告执法人员复查发现原告未在原址补种树木,整改不符合要求的事实;12.《协助通知书》及《绿化毁坏评估报告》各1份,证明经本市奉贤区绿化部门协助认定,原告迁移树木绿化补偿标准为41280元(4棵香樟树胸径分别为26cm、26cm、23cm、27cm)的事实;13.《上海市绿化市容管理局移树许可查询结果》2份,证明被告在相关网站上未查询到原告提出树木迁移申请的事实;14.《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1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涉嫌擅自迁移树木行为调查终结的事实;15.《听证告知书》《听证申请书》《听证通知书》及相应《送达回证》《听证公告》及张贴照片、《行政处罚听证笔录》、被告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听证会原告提供材料等1组证据,证明被告拟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在原告申请听证后举行听证的事实;16.《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2021年9月15日)各1份,证明被告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并进行集体讨论的事实;17.《陈述申辩、听证复核意见书》1份,证明被告依法进行复核的事实;18.《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表》1份,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的事实;19.《行政处罚决定书》(落款时间为2021年9月22日,罚款金额为123840元)及《送达回证》等1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罚款金额为123840元行罚决定并送达原告的事实;20.《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调解笔录》《行政争议化解建议函》等1组证据,证明在行政复议过程中,经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调解,原告已对擅自迁移树木违法行为予以承认,双方达成罚款金额减少30%初步意见的事实;21.《行政复议终止审理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撤回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程序终止的事实;22.《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2021年12月21日)《撤销法律文书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1组证据,证明经集体讨论后,被告撤销原处罚决定,并重新作出《处罚决定书》的事实;23.视频光盘1份,证明被告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及文书送达程序合法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仅设备及体育设施属于原告所有,并不包括树木,且法律规定居住区范围的树木迁移前应进行审批。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系原告自行制作而成。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擅自迁移树木的违法行为,报备申请书中并未包括4颗香樟树,树木迁移审批职能部门为相关绿化管理部门。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认可。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依据、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认为,根据《绿化条例》第四十三条及《城管执法条例实施办法》相关规定,本案迁移树木行为发生地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海湾旅游区,并非街道区域,该行为亦不属于重大执法事项范围,因此被告不具有执法权;对适用法律不认可。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实施迁移树木行为系案外人举报后方由被告立案。证据2,原告认为笔录中缺少原告方人员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现场执法人员为尹科丰和邹聪,照片搜集人员为尹科丰和蔡正华,存在一名执法人员未在现场事实,对照片真实性不认可;原告代理人沈妹在照片中签字不代表认可其内容。证据3、5、14、17、21,原告表示认可。证据4,原告认为笔录见证人签名时间晚于现场检查日,其余意见与证据2质证意见基本一致。证据6,原告表示对笔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在笔录中明确树木并未完成迁移,且已向上海市奉贤区海湾旅游区管委会进行过报备,亦根据被告执法人员及上海市奉贤区海湾旅游区管委会工作人员要求迁移至指定地点;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但不动产权证显示迁移树木属于招商海庭会所配套设施;确认签字人员沈妹系原告代理人。证据7,原告表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具体意见与证据2质证意见一致;事发当日被告执法人员和上海市奉贤区海湾旅游区管委会工作人员已在现场,指挥原告完成树木迁移,被告并无3日后再次拍照确认需要。证据8,原告认为其与招商物业公司存在诸多纠纷,具有利害关系,笔录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且笔录显示原告迁移树木行为系由招商物业公司工作人员举报后,再由被告实施调查。证据9,原告表示对被调查人员身份不确认,且该人员并未在事发现场,对其在笔录中陈述意见不予认可。证据10,原告认为被告缺少作出该告知书职权依据,且在发现树木迁移行为10日后方责令原告改正不符合常理。证据11,原告表示检查笔录无原告签字,不认可;对照片真实性认可;因树木被挖出后原址残存树根,不适合补种,现已成为草地。证据12,原告表示对协助通知书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被告缺少执法权限;对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出具报告的绿化管理所不具有执法权限,且未进行过现场勘察,报告中引用的沪价费〔2016〕027号文件不存在。证据13,原告认为已向上海市奉贤区海湾旅游区管委会进行过报备。证据15,原告表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并未提供蔡正华执法证件,故由其签名文件均为违法证据。证据16,原告表示被告在2021年6月16日审批延长3个月办案期限,但作出首次行政处罚时间为2021年9月22日,超期办案;未完成法制审核即进行集体讨论,程序违法。证据18,原告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完成法制审核即开始集体讨论,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19,原告表示对其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处罚决定中认定事实及其法律效力。证据20,原告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行政复议期间,上海市奉贤区海湾旅游区管委会相关工作人员确认了同意原告迁移树木的事实。证据22,原告认为作出该处罚决定前缺少法制审核程序。证据23,原告表示视频不需要播放,视频资料中显示被告执法人员及上海市奉贤区海湾旅游区管委会工作人员在现场指挥原告迁移树木的事实。

  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补充如下意见:《城管执法条例实施办法》于2021年8月1日后实施,而本案原告迁移树木违法行为发生于2021年3月12日,树木所在地上海市奉贤区海湾旅游区确实并非街道区域,属于被告直属中队管辖范围。证据2,被告认为照片系由两名执法人员采集,且均在笔录中签字,蔡正华系辅助人员,并不影响照片证明力,且照片仅作为辅助材料。证据4,被告认为执法人员尹科丰、邹聪及见证人员均在现场。证据6,被告表示仅责令原告停止迁移树木并予以恢复,并未指挥原告将树木迁移至指定地点;合同附件二中明确包含室内室外设备及体育设施,并不包括树木。证据7,被告认为已向原告开出责令改正通知书,不可能再要求原告迁移树木;被告初次检查时认为原告涉嫌违法,故开具谈话通知而非责令改正通知。证据12,被告表示绿化管理所系管理部门而非执法部门,报告中引用的文件编号实际应为沪价费〔2006〕27号,存在笔误,但不影响认定标准的准确性。证据16,被告表示听证期限不计入办案期限,故被告执法未超过法定期限;法制审核晚于集体讨论符合法律规定。证据23,被告认为原告理解错误,被告执法目的在于阻止原告迁移树木。

  本院认为,对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庭审举证、质证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相关证据认定规则,作出如下认定: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2、3、5,以及在被告调查过程中提供的与招商物业公司之间来往函件,涉及其与招商物业公司之间事宜,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执法现场照片及《绿化毁坏评估报告》中引用文件编号提出的异议,被告已进行了合理释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至于证据的证明目的能否达成,本院将在后面予以论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21年3月12日上午,原告安排人员在本市奉贤区海湾旅游区人民塘路海湾路口东南侧20米处绿化带内迁移树木。当日上午11时40分许,被告执法人员到达现场时,4棵香樟树周边泥土已被挖开,其中1颗已被拔起放置于地面。原告工作人员现场未能提供迁移树木相关审批材料,故被告执法人员对原告前述行为予以制止,约谈原告并于同日立案调查。此后原告继续施工,当日13时22分许,被告执法人员再次检查现场时,4棵香樟树均已被拔起放置于地面,周长分别为83cm、80cm、73cm、85cm。2021年3月15日,被告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原告已将4棵香樟树移到原址西南角绿化带内。调查期间,被告询问了原告工作人员沈妹、招商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罗家敏,以及海尚居委会工作人员翁文俊。经调查,被告认定原告迁移树木未取得相关审批手续。2021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开具《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原告在2021年3月28日前补种相应树木。原告于次日向被告提供情况说明,表示其在自身购买商铺区域内迁移树木,待该次迁移树木协调结果后,原告负责迁移补种等。2021年3月30日,被告检查现场,认定原告未在迁移树木原址补种树木,整改不符合要求。2021年4月13日,本市奉贤区绿化管理所应被告协助要求,对原告迁移4棵香樟树的绿化补偿标准认定为41280元(4棵香樟树胸径分别为26cm、26cm、23cm、27cm)。2021年5月25日,被告拟对原告罚款123840元,故作出听证告知,并于2021年5月28日向原告送达了《听证告知书》,原告于同日提出听证要求。2021年6月11日,被告依法举行听证会。听证过程中,对被告提供的证据,除对《绿化毁坏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外,原告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或结果无异议,并表示已就迁移树木向上海市奉贤区海湾旅游区管委会经管中心工作人员进行过报备,并得到口头答复,对处罚结果不接受。2021年6月16日,经负责人批准,被告将办案期限延长3个月。2021年9月15日,经集体讨论,被告认为迁移树木目前虽未死亡,但原告并未认识该行为的违法性,故同意对原告罚款123840元。后经法制审核,被告作出普211511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罚款12384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21年12月10日,在行政复议机关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协调过程中,原告承认自己存在未向本市绿化部门申请即擅自迁移树木的违法行为,与被告达成将原行政处罚金额减少30%的初步意见,并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此后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向被告出具《行政争议化解建议函》,建议被告化解与原告之间的行政争议。2021年12月13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决定终止行政复议。2021年12月21日,被告再次进行集体讨论,认为原告已认识到自身违法事实,且迁移的树木存活并未死亡,兼顾教育及惩罚目的,同意对原告行政处罚金额减少30%。2021年12月22日,被告撤销罚款数额为123840元的普211511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此后被告作出罚款数额为86688元的《处罚决定书》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曾于2020年1月8日向上海市奉贤区海湾旅游区管委会经济管理事务中心提交《庭院绿化改造报备》,认为招商海廷会所庭院绿化大部分死亡,准备将相关树木替换或迁移(未注明包括4棵香樟树),地面杂草清除后替换为绿被等,该中心工作人员谢玉英确认收到报备。

  又查明,沪价费〔2006〕27号《关于调整本市部分绿化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确定的绿化补偿标准为:常绿乔木(包括香樟)季节性补偿标准为:胸径21~25cm为7080元/棵,胸径26~30cm为11400元/棵。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具有执法职权?2.原告擅自迁移树木事实是否成立?3.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金额是否合法、适当?4.被告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针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城管执法条例》(2018年版)第四条第五款规定:“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特定区域派驻城管执法机构,以市或区、县城管执法部门的名义,具体负责本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市和区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实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范围包括:……(三)依据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除绿化建设外的违反绿化管理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原告迁移树木行为发生在本市奉贤区海湾旅游区范围内,属于特定区域,被告作为本市奉贤区区级城管执法机关,有权对发生在该区域范围内违反绿化管理的违法行为进行执法。

  针对争议焦点2,《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禁止擅自迁移树木。因下列原因确需迁移树木的,建设、养护单位或者业主应当向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一)因城市建设需要;(二)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三)树木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本案中,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听证笔录》《调解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告第一次到达现场时,原告已将1棵香樟树挖出并放置于地面,另3棵香樟树周围泥土已挖开,在被告约谈原告后,原告继续施工,于当日将其余3棵香樟树挖出并放置于地面,该状态可认定原告已实施了迁移4棵香樟树行为,至于此后4棵香樟树是否经过同意并栽种他处对此并不产生影响。原告主张迁移4棵香樟树前已向相关部门报备,但因上海市奉贤区海湾旅游区管委会并非树木迁移审批主管部门,原告向其报备并不能认定为已取得4棵香樟树迁移的合法审批手续,且原告提供的报备材料中亦未记载迁移4棵香樟树的相关情况。综上,原告擅自迁移4棵香樟树的事实成立。

  针对争议焦点3,《绿化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迁移树木的,由市或者区绿化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绿化补偿标准三至五倍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2017年版)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经查,原告移植的4棵香樟树胸径分别为26cm、26cm、23cm、27cm,参照本市相关绿化补偿标准,绿化部门认定其在季节内的绿化补偿价格应为41280元并无不当。被告依照前述规定,对原告处以绿化补偿标准3倍的罚款(123840元)合法。经过行政复议过程中的协调,被告考虑到原告的认错态度、迁移后树木并未死亡等情节,在原处罚金额基础上减少30%,最后对原告罚款86688元,适用法律正确,裁量结果亦无不当。

  针对争议焦点4,《行政处罚法》(2021年版)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第六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本案原告违法行为虽然发生于前述法律实施前,但遵循“实体从旧,程序从新”原则,被告在执法过程中应当适用前述法律规定。被告发现原告有擅自迁移树木的违法行为后,立案并进行现场检查、询问相关人员,期间商请绿化部门协助调查,组织听证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依法延长办案期限,最后作出罚款123840元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在扣除听证期限后,被告执法并未超期。至于原告对被告作出处罚决定所涉法制审核程序所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具有特殊性。首先,在被告作出首次处罚决定前,已进行了集体讨论及法制审核,固然法制审核在集体讨论之后进行,但并未对原告产生实质性不利影响。其次,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而提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过程中,经行政复议机构协调,原告表示已经认清迁移树木违法行为后果,双方就减少30%处罚金额达成初步意见,原告亦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在行政复议机构的建议下,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再次进行集体讨论,结合原告已认识迁移树木违法行为后果及树木并未死亡情节,兼顾惩罚与教育目的,决定在原处罚金额基础上减少30%后再次对原告作出处罚,对此被告虽然未在庭审时提供再次作出处罚决定时的法制审核证据,但分析再次进行集体讨论过程,法制审核内容已蕴含其中,被告实质上已兼顾进行了法制审核。综上所述,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前的法制审核程序基本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所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需要指出的是,庭审结束后,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减少30%金额处罚决定法制审核证据,并表示该证据原已存在,但因疏忽原因而未依法提供并举证,本院认为,该证据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且不具有正当理由,不能作为被告作出《处罚决定书》合法性的证据,仅可作为本院的参考性材料,被告在今后工作中对此应加以改进。

  综上,被告具有作出《处罚决定书》的职权依据,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亦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金旋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金旋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成文

  审 判   员       钟  渊

  人民陪审员       郑建宁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诗佳

  来源:行政涉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