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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高院裁判:对于同一违法行为,判处罚金后不得再给予罚款处罚
发布日期:2025-05-13点击率:4

  【裁判要旨】

  司法裁判具有最终性,经司法机关裁判之后,争议纠纷即被认为得到了最终的解决,不再接受其他机关和组织的审查和裁断,其他机关和组织应当尊重司法的权威性判断。《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规定:“(三)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移交案件的全部材料,同时将案件移送书及有关材料目录抄送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机关在移送案件时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抄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同一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后,行政机关不得再给予罚款处罚。

  【裁判文书】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吉行申1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舒兰市林业局,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舒兰大街3363号。

  法定代表人程普亮,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闫石,男,住吉林省。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舒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舒兰市滨河大街2006号。

  法定代表人金华,市长。

  再审申请人舒兰市林业局因诉被申请人闫石、二审被上诉人舒兰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2行终2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舒兰市林业局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中一、二、三项内容,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闫石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舒兰市林业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闫石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情况下,2016年6月在农富村四社南山,小地名叫石头顶子山一矿采石,占用林地面积14200平方米。闫石的行为违反了《吉林省林地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规定,根据《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予以处罚。处罚过程中舒兰市林业局履行了立案、调查、鉴定、现场勘查、事先告知、听证告知、集体讨论及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二)本案不存在“一事再罚”问题。闫石所说的“一事不再罚”是指一个行政违法行政不能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本案中,闫石受刑事司法查处,但所破坏植被并未予恢复,林业局处罚依据的是行政处罚规定,这是行政和司法两个层面的问题,不能互相代替和混淆。(三)近年来应国家“退耕清林”政策和环境保护督察的需要,吉林市区内检察机关出具的《检察建议书》也要求刑事查处不能代替行政处罚,二者可以并行。根据《吉林省林地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审批,非法占用林地、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规定,对此类案件罚款是法律规定的并罚条款,不能拆分使用。二审判决对此条款进行拆分,属于自由裁量不当。综上,舒兰市林业局做出行政处罚是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表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支持。

  闫石辩称,行政罚款和刑事罚金均属于财产性质的处罚,追究罚金后不能再给予行政罚款。《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一事不再罚原则,该原则包含了对同一违法不得给予两次以上同种处罚。第二十八条规定罚款折抵罚金。《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明确,追究刑事责任时原则上不能同时给予行政处罚,但在移送前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除外。综上,二审判决正确应依法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对于同一行为刑事判决罚金后,是否可以再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

  (一)本案刑事罚金和行政处罚指向的对象是同一行为。本案中,刑事判决和行政处罚依据的事实都是闫石为开采石场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非法占有林地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虽然案涉刑事判决确认的罪名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但该罪名包含了非法占用林地,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因此,虽然刑事罚金和行政罚款适用的法律规定不同,但处罚对象指向的均是同一行为,保护的都是林业资源这一环境公共利益。

  (二)对于维护同一法益的同种类处罚司法裁判具有最终性。司法裁判具有最终性,经司法机关裁判之后,争议纠纷即被认为得到了最终的解决,不再接受其他机关和组织的审查和裁断,其他机关和组织应当尊重司法的权威性判断。《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规定:“(三)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移交案件的全部材料,同时将案件移送书及有关材料目录抄送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机关在移送案件时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抄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根据上述规定,在“先刑后罚”的情况下,原则上未给予刑事处罚的才能给予行政处罚。案涉行政处罚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与刑罚不同种类的行政处罚,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限期恢复林地原状;二是与刑事判决罚金同属于财产罚的行政罚款。对于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限期恢复林地原状这两个与刑罚不同种类的行政处罚,属于刑事判决之后需要继续追究行为人行政责任的范围,舒兰市林业局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但对于行政罚款,因刑事判决中已经对闫石处以罚金,舒兰市林业局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尊重刑事判决的结果,不能基于同一行为再给予同种类的行政处罚,即同种不罚、异种可罚。

  (三)舒兰市林业局称《吉林省林地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了并罚条款,因此只能依法同时作出恢复原状和罚款的处罚。《吉林省林地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审批,非法占用林地、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该条规定单指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不包括在先已有刑事罚金情况,二审判决撤销行政处罚中关于罚款的处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舒兰市林业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舒兰市林业局的再审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

  审 判 长 郭 岩

  审 判 员 杨 迪

  审 判 员 孙慧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关亦桥

  书 记 员 王豆豆

来源:行政法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