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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案例:以申请信息公开形式对信访处理结果提出质疑,不属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围
发布日期:2024-09-02点击率:7

  北京高院案例:以申请信息公开形式对信访处理结果提出质疑,不属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围

  【裁判要旨】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处理结果不服,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提出质疑,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围。行政机关据此作出答复,告知当事人其申请公开的内容属于信访事项,应依照《信访工作条例》等规定办理,该答复对当事人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既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当事人据此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该复议决定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

  【裁判文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3)京行终1045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上诉人刘某某因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以下简称公安部)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3)京02行初263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诉称,其认为天津市公安局在履职过程中制作的津公信终[2022]76号《终结信访事项告知单》(以下简称76号告知单)严重侵害其切身利益与合法权益。刘某某于2023年4月7日向天津市公安局申请公开其在履职过程中制作(76号告知单)、获取、记录保存的所有信息。天津市公安局于2023年4月23日作出津公信答[2023]第4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46号答复书),称刘某某申请公开的内容属于信访事项。刘某某认为天津市公安局没有依法依规对刘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故向公安部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46号答复书,并责令天津市公安局依法依规进行答复。公安部于2023年6月23日作出公复驳字[2023]4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刘某某认为,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综上,刘某某请求:1.撤销被诉复议决定;2.撤销46号答复书并依法判令天津市公安局依法、依规、依据刘某某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及要求,作出合法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3.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安部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8日,天津市公安局收到刘某某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1“评审委员会”职能机构设置(工作职能、成立时间及批准文件)、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负责人姓名;2“评审委员会”作出“告知单”依据的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3“评审委员会”作出“告知单”的依据、条件、流程以及批复文件。天津市公安局于2023年4月23日作出46号答复书,告知刘某某,其申请公开的内容属于信访事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请依照《信访工作条例》等规定办理。刘某某不服,于2023年4月24日向公安部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46号答复书,并责令天津市公安局依法依规进行答复。公安部于2023年6月21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认为综合刘某某的申请内容,实质是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就天津市公安局对信访事项的处理提出质询,依法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46号答复书对刘某某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刘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驳回刘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因被诉复议决定系以刘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情形。经一审法院释明,刘某某表示删去其第2项诉讼请求,并表示不再邮寄新的起诉状,由一审法院直接更改。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可以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本案中,结合刘某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刘某某系不服天津市公安局对其信访事项的处理结果,实质是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对信访处理结果提出质疑。故,天津市公安局所做46号答复书对刘某某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46号答复书既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刘某某针对被诉复议决定所提起诉不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刘某某的起诉。

  刘某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改判。

  公安部对一审裁定未持异议。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可以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本案中,刘某某所提政府信息公开系对天津市公安局信访处理结果不服,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提出质疑,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围,天津市公安局所做46号答复书对刘某某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既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诉复议决定对刘某某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刘某某所提本案之诉,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刘某某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刘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凯贺

  审 判 员 章坚强

  审 判 员 唐杉杉

  二〇二四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屈小平

  书 记 员 杨含章

  来源:行政涉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