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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主体是“政府”还是“部门”,应以职责范围为依据
发布日期:2024-08-15点击率:27

  最高法院判例: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主体是“政府”还是“部门”,应以职责范围为依据

  【裁判要旨】

  根据修订前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可见,土地、房屋征收补偿相关政府信息的公开义务主体不仅包括人民政府,也包括政府部门,具体由哪个主体公开应以各自职责范围为依据。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51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梁华英,女,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东区)。

  再审申请人梁华英因诉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及宣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皖行终43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梁华英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原一、二审裁定,并支持梁华英的原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宣州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系涉案政府信息的制作及保存机关,不依法正确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梁华英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明显在宣城区人民政府的行政职能范围之内,依法应当由其主动公开、重点公开,并制作、保存。(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梁华英上诉请求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梁华英坚持起诉宣州区人民政府进行信息公开及宣城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具备诉的利益和权利保护的必要性。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中,公开义务的主体究竟是“政府”还是“部门”,需要依据法律法规确定的职责范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二十九条进一步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本案中,宣州区人民政府确定房屋征收部门宣州区土地房屋征收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宣州区征管局)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组织实施及信息公开,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宣州区人民政府已依法告知梁华英向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宣州区征管局申请信息公开,且该局已于2019年11月25日针对梁华英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对除涉及内部程序、他人信息之外的其它依法需要公示的信息进行答复。如梁华英认为宣州区征管局的该答复内容不合法,可依法寻求救济,其坚持起诉宣州区人民政府进行信息告知及宣城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则缺乏诉的利益和权利保护的必要性,原一、二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综上,梁华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梁华英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孔 玲

  审判员   聂振华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平安

  书记员    袁正明

  来源:行政法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