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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征收实施单位对明显超出委托范围实施的行为自行担责
【裁判要旨】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接受房屋征收部门的委托实施征收、补偿工作,法律后果本应由房屋征收部门承担。但是,在尚未签订补偿协议或作出补偿决定的情况下,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拆除被征收房屋,明显超出了房屋征收部门的委托范围,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21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谢文华,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芳,江南区司法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淑湘,江南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盘晓兵。
原审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宁世朝,局长。
再审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南区政府)因被申请人盘晓兵诉其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桂行终6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南区政府以其并非被诉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为由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宁市政府)作出《关于对南宁糖业亭洪片区旧城改建项目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房屋征收部门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南宁市住建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江南区政府,被申请人的案涉房屋在征收范围内。房屋征收部门与被申请人未就案涉房屋达成补偿协议,南宁市政府亦未作出补偿决定,案涉房屋便被拆除。
关于案涉房屋的拆除主体问题。根据江南区政府申请再审所提交的“房屋交接单”,已签约业主与江南区政府或南宁市江南区房屋征收补偿和征地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江南区拆迁办)约定将房屋交江南区政府、江南区拆迁办拆除。因江南区政府自认其委托江南区拆迁办开展具体征收工作,故签约业主实际上均将房屋交由江南区政府拆除。江南区政府提交的《江南区福建园街道办事处〈关于福建园街道办事处片区征拆工作组误拆10+1商业大道8栋、10栋房屋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载明,福建园街道办片区征拆工作组(以下简称征拆工作组)在拆除已签约房屋的过程中无意损害了案涉未签约房屋的结构,后为“确保广大人民群众人身财产不受到损失”将其整体拆除。因征拆工作组在江南区拆迁办的领导下工作,故被诉拆除行为可认定为江南区政府实施。
关于本案的适格被告问题。江南区政府作为征收实施单位接受房屋征收部门南宁市住建局的委托实施征收、补偿工作,法律后果本应由南宁市住建局承担。但案涉房屋尚未签订补偿协议或作出补偿决定,江南区政府自称在无意损害案涉房屋结构的情况下,为确保广大人民群众人身财产不受到损失将其整体拆除,已经明显超出了房屋征收部门的委托范围,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一、二审判决认定江南区政府为本案适格被告,并无不当。江南区政府以其不是适格被告为由申请再审,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江南区政府可与房屋征收部门南宁市住建局自行协商责任的实际承担问题。
综上所述,江南区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耿宝建
审判员 李光琴
审判员 寇秉辉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邓画文
书记员 闫 冰
来源:行政法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