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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高院案例:两个行政主体针对同一违法行为依据不同的法律规范......
发布日期:2024-07-15点击率:49

  辽宁高院案例:两个行政主体针对同一违法行为依据不同的法律规范作出不同种类的行政处罚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本案中,针对陈桂杰未经批准、擅自破坏英石村内林地的违法行为,林业主管部门已分别于2017年6月23日、9月1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并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抚顺市森林公安局针对陈桂杰破坏英石村集体所有林木价值2355元的违法行为,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系两个行政主体针对同一违法行为依据不同的法律规范作出的不同种类的行政处罚,因被诉治安处罚决定并未再对陈桂杰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故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裁判文书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辽行申15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桂杰,女,1954年3月4日出生,汉族,抚顺鸿盛包装制品厂厂长,住址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抚顺市森林公安局,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高顺路西段5号。

  法定代表人:赵旭,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陈桂杰因诉抚顺市森林公安局治安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4行终1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桂杰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于2017年6月19日同时在厂区内进行山洪防护坡及消防水池的施工引起三个行政处罚,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申请人在施工前已接受并交纳了罚款,证明申请人的施工项目事先已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并得到准许,被申请人作出治安处罚决定是明显的极为严重的滥用职权行为,应予撤销。原二审法院遗漏重要事实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二审判决,撤销被诉治安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诉治安处罚决定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本案中,针对陈桂杰未经批准、擅自破坏英石村内林地的违法行为,林业主管部门已分别于2017年6月23日、9月1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并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抚顺市森林公安局针对陈桂杰破坏英石村集体所有林木价值2355元的违法行为,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系两个行政主体针对同一违法行为依据不同的法律规范作出的不同种类的行政处罚,因被诉治安处罚决定并未再对陈桂杰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故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原一审法院以被诉治安处罚决定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为由判决予以撤销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二审法院判决予以纠正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经查,林业主管部门系于2017年6月23日针对陈桂杰2017年6月19日实施的私建厂房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又于2017年9月10日针对陈桂杰2017年8月实施的修建消防水池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故陈桂杰关于其在项目施工前已经通过交纳罚款的方式得到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其据此要求撤销被诉治安处罚决定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桂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桂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少方

  审判员 李 蕊

  审判员 闫劲松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姜宁

  书记员张馨予(代)

  来源:行政法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