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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所诉争议已经前案审理裁判后不得再行起诉
发布日期:2024-07-12点击率:38

  最高法院判例:所诉争议已经前案审理裁判后不得再行起诉

  【裁判要旨】

  宋某利曾以西兴街道办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强拆行为违法并赔偿。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确认西兴街道办强拆行为违法并赔偿宋某利损失50万元及利息42158元。判决生效后,宋某利现又以西兴街道办、滨江区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再次请求判决确认强拆行为违法并对其赔偿或补偿。法院认为宋某利所诉争议已经前案审理裁判,依法应受前案生效裁判羁束的意见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宋某利所提本案诉讼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宋某利如果认为前案裁判确有错误,依法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救济。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行申19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宋某利,男,195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再审申请人宋某利因诉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西兴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西兴街道办)、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滨江区政府)强制拆除房屋或者设施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浙行终38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宋某利申请再审称,其1991年建造房屋开办养猪场,因政策原因滨江区政府关停养猪场但未对其进行合理补偿。其后将养猪场改为出租房获取生活来源,西兴街道办及滨江区政府2015年将其房屋按违章建筑拆除,但未合理补偿。其在原审法院复印档案材料时获知西兴街道办2019年6月30日向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对其房屋按构筑物以460元/平米标准赔偿。其2023年2月16日从西兴街道办获取的房屋丈量平面图等,证明其房屋系砖混结构的建筑物而非构筑物。西兴街道办按构筑物标准赔偿侵害其合法权益,其有权就未合理补偿部分提出赔偿诉请。原审法院对其本案起诉裁定不予立案,确有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查明宋某利曾以西兴街道办为被告向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西兴街道办2015年11月28日对其养殖场及房屋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二、要求西兴街道办赔偿18757304.8元。该院审理后作出(2018)浙0108行初56号行政判决:一、确认西兴街道办2015年11月28日强制拆除宋某利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二、西兴街道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宋某利损失50万元及利息42158元;三、驳回宋某利其他赔偿请求。宋某利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9)浙01行终797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宋某利现又以西兴街道办、滨江区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再次请求判决确认拆除案涉房屋行为违法并对其赔偿或补偿。原审法院认为宋某利所诉争议已经前案审理裁判,依法应受前案生效裁判羁束的意见,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宋某利所提本案诉讼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宋某利如果认为前案裁判确有错误,依法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救济。

  综上,宋某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宋某利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曹 刚

  审判员 宁 晟

  审判员 厉文华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 敏

  来源:行政法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