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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法定是判断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职责的基本原则
裁判要点:
职权法定是判断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职责的基本原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应以被诉行政机关负有相应的法定职责为前提。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38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明里。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
再审申请人杨明里因诉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城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终字第37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滨、审判员张艳、审判员李纬华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明里以东城区政府未履行政府住房保障的职责违法为由,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东城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对杨明里及其家人的危改回迁安置的法定职责。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市城区住宅发展中心(以下简称东城区住宅中心)于2001年11月26日取得东拆许字〔2001〕第4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在北京市城区民安危改二区、三区进行危旧房改造项目建设。杨明里原在危旧房改造范围内承租两间公房,建筑面积30.32平方米,后房屋被拆除。杨明里不同意东城区住宅中心回迁一套三居室的安置方案,并多次以东城区住宅中心为被申请人向东城区政府请求进行信访复查,要求该中心解决其拆迁安置问题。《区领导接待群众来访交办单》记载,领导批示意见为“请住宅中心牵头:按照协商会议精神尽快落实”。东城区住宅中心另向东城区政府报送《关于调配弘善家园房源的请示》,请求东城区政府调配弘善家园三套正向一居室房源,据此拟定杨明里安置方案。东城区政府领导批示意见为“拟同意”。杨明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东城区政府履行危改回迁安置职责,并在一审庭审中陈述不同意前述东城区住宅中心报送的安置方案,坚持要求回迁安置民安小区三套正向一居室,且认为东城区政府只有采用上述安置方案方属依法履行职责。
一审法院认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第六条规定:“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第二十二条规定:“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北京市加快城市危旧房改造实施办法(试行)》(京政办发〔2000〕19号)第一条规定:“危旧房改造工作由各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区、县危旧房改造办公室负责具体落实,市危旧房改造办公室负责有关的协调工作。”第八条规定:“在危旧房改造中,对被拆除成套住宅房屋的居民按照原建筑面积予以安置;对被拆除非成套住宅房屋的居民,按照该条规定标准给予安置。”根据上述规定,在危旧房改造拆迁管理中,各区县政府虽负有组织实施的职责,但该职责并非本案杨明里所提出的落实其拆迁安置补偿的职责。本案中,东城区住宅中心取得东拆许字〔2001〕第4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在北京市城区民安危改二区、三区进行危旧房改造项目建设,并按照《北京市加快城市危旧房改造实施办法(试行)》确定的标准对被拆除房屋的居民进行安置。东城区政府作为区县人民政府,依据杨明里信访请求及东城区住宅中心工作请示,对杨明里所诉事项进行了一定的组织协调工作。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东城区政府并不具有杨明里申请履行的具体的法定职责,故杨明里起诉东城区政府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四中行初字第454号行政判决:驳回杨明里的诉讼请求。
杨明里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是由东城区住宅中心取得东拆许字〔2001〕第4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实施危旧房改造拆迁引起的。东城区住宅中心作为涉案危旧房改造项目拆迁人,应当依法对作为被拆迁安置人的杨明里进行拆迁补偿安置。在杨明里与东城区住宅中心因拆迁补偿安置发生争议,特别是杨明里认为东城区住宅中心存在拆迁安置违法行为时,应当由东城区政府承担房屋拆迁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管理。因此,尽管东城区政府负有组织实施危旧房改造工作的职责,但在具体的拆迁安置补偿争议中,并不负有直接对杨明里进行拆迁安置的职责。同时,需要注意的是,针对杨明里与东城区住宅中心之间的拆迁补偿安置争议,面对杨明里通过信访和投诉等渠道反映的解决拆迁安置住房问题的诉求,东城区政府并未采取放任态度,而是积极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进行协调,努力按照其诉求寻找房源,争取找出实质性化解纠纷的有效方案。虽然目前杨明里与东城区住宅中心的拆迁安置纠纷尚未得到妥善解决,但杨明里据此认为东城区政府怠于履行职责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据此,二审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高行终字第376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杨明里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并责成东城区政府限期履行法定职责。主要事实与理由为:再审申请人房屋被强制拆除后,未予拆迁安置补偿,东城区政府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中止东城区住宅中心的违法侵权行为。根据《北京市城区民安地区危旧房改造实施细则》第二条关于“东城区政府责成东城区住宅中心负责实施本危改区居民和企事业单位的安置工作”的规定,说明东城区政府具有决定、中止民安地区危改工作及安置人的职责和权力。一、二审判决认定东城区政府没有相关职责,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规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明里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起诉有事实根据是提起诉讼的法定条件。职权法定是判断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职责的基本原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应以被诉行政机关负有相应的法定职责为前提。本案争议系因东城区住宅中心取得东拆许字〔2001〕第4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实施危旧房改造拆迁引发。根据当时有效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东城区住宅中心作为涉案危旧房改造项目拆迁人,应依法对作为被拆迁人的杨明里给予安置补偿。根据上述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规定,针对杨明里诉请的中止东城区住宅中心在拆迁安置补偿中存在的违法侵权行为,系东城区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的职责范围。根据《北京市加快城市危旧房改造实施办法(试行)》(京政办发〔2000〕19号)第一条关于“危旧房改造工作由各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规定,东城区政府虽负有组织实施危旧房改造的职责,但并不负有直接对杨明里进行拆迁安置以及查处拆迁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故杨明里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因此,人民法院对杨明里提起的无法律依据的行政诉讼,可以直接裁定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而无需进行实体审理。本案一、二审法院为全面查清事实,通过公开开庭方式对本案进行全面审查,并作出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针对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杨明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杨明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晓滨
审 判 员 张 艳
审 判 员 李纬华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芳菲
来源:行政法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