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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行政庭:临时机构委托民事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由临时机构的组建机构承担行政责任
发布日期:2023-11-29点击率:162

  裁判要旨

  负有法定职责的行政主体可以依法委托有关组织实施特定的行政行为,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该行政主体承担,并在由此引发的行政诉讼中作为适格被告。区级人民政府组建的临时机构委托民事主体实施拆除行为,区级人民政府应当作为适格被告并依法对拆除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25日,王某与某村民委员会、济南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济南市某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需拆除归乙方所有的位于某办事处的住宅房屋。”2018年5月4日,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王某对强制拆除上述房屋的行为不服,诉至法院。2018年7月30日,某区人民政府于济南市房屋征收信息网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涉案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驳回起诉。宣判后,王某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王某遂提起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撤销一、二审行政裁定;指令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根据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组织实施征地拆迁工作的法定职责。根据上述规定,负有法定职责的行政主体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实施特定的行政行为,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该行政主体承担,并在由此引发的行政诉讼中作为适格被告。本案中,依原审已查明的事实以及在案相关证据材料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济南国际医学科学中心建设指挥部委托山东某公司济南槐荫分公司实施济南国际医学科学中心片区范围内集体土地上住宅及非住宅的拆迁工作,其中包括本案所涉王某的房屋。由于济南国际医学科学中心建设指挥部系某区人民政府组建的临时机构,故某区人民政府应当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并依法对山东某公司济南槐荫分公司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王某虽然与济南市槐萌区某街道办事处西某村民委员会、济南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济南市某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并无有效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依法或依约交拆。原审法院以本案被诉的房屋强制拆除行为发生在2018年5月4日,早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5月15日,且征收公告仅针对该区域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并不涉及集体性质土地征收为由,认为无法认定王某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系某区人民政府组织或者实施,并据此裁定驳回王某的起诉,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即使山东某公司济南槐荫分公司对王某涉案房屋拆除行为属于误拆,并不能由此免除某区人民政府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故某区人民政府主张涉案房屋系山东某公司济南槐荫分公司误拆等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来源: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