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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具有一定普遍约束力,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范畴,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发布日期:2023-11-10点击率:58

  最高法院:《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具有一定普遍约束力,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范畴,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裁判要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关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规定,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行为,是相关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安置的依据,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涉及人数众多的不特定对象,其行为载体《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具有一定普遍约束力,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范畴,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于此类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已明确救济途径和方式,即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4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温长春,男,197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温圣积,男,194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政府。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党政大楼。

  法定代表人:何善锦,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长征大道市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曾文明,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再审申请人温长春、温圣积诉被申请人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康区政府”)、被申请人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赣州市政府”)补偿安置方案及行政复议一案,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8)赣07行初212号行政判决:撤销赣州市政府于2018年8月10日作出的赣市府复字[2018]73号行政复议决定;由赣州市政府对温长春、温圣积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驳回温长春、温圣积的其他诉讼请求。温长春、温圣积不服提起上诉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2019)赣行终230号行政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温长春、温圣积的起诉。温长春、温圣积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温长春、温圣积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二审裁定,并提审本案。温长春、温圣积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其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对象是南康区政府对《赣州市2014年度第二批次城市建设用地项目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进行批准的行为,而对该批准行为是否合法,二审法院未予审查。2.其系对南康区政府批准的包括征收范围、实施单位、征地补偿、房屋合法性认定、安置人口及户数的认定、房屋拆迁补偿、补助及奖励、房屋拆迁安置、违法建筑处理等事项内容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不服,而非仅仅针对补偿标准不服。一、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系适用法律不当。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温长春、温圣积在起诉状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撤销被申请人南康区政府批准同意《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行为和被申请人赣州市政府作出的赣市府复字[2018]73号《行政复议决定》。再审申请人主张二审法院对其诉请的批准行为未予审查,但该批准行为的实体内容或载体即表现为《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二审法院基于《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内容对其诉讼请求予以审查,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关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规定,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行为,是相关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安置的依据,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涉及人数众多的不特定对象,其行为载体《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具有一定普遍约束力,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范畴,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于此类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已明确救济途径和方式,即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经查,再审申请人已经针对南康区政府作出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决定另行提起了诉讼,二审法院向其释明可以在补偿安置决定之诉中请求对涉案《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一并进行合法性审查,且指引了针对“补偿标准”部分内容另行寻求救济的方式和途径。据此,二审裁定认定再审申请人直接针对《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之规定,一并裁定驳回其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温长春、温圣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温长春、温圣积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岩

  审判员 汪鸿滨

  审判员 蔚 强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罗梦娟

  来源:行政诉讼与行政合规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