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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违法强拆赔偿不应低于合法征收可得补偿
发布日期:2023-09-01点击率:77

  最高法院案例:违法强拆赔偿不应低于合法征收可得补偿

  【裁判要旨】

  在因强制拆除引发的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违法行为类型与违法情节轻重,综合协调适用《国家赔偿法》和《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赔偿方式、赔偿项目、赔偿标准,依法、科学地确定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让被征收人得到的赔偿不低于其依照征收补偿方案可以获得的征收补偿,确保产权人得到公平合理的补偿。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人民法院参照周边其他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情况,考虑房屋升值因素,在评估报告确定的房地产价值基础上上浮一定比例确定涉案房屋的价值,酌情确定赔偿金额,并无不当。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88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汪石山,男,195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阳鸾鸣,女,1948年9月3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莉。

  再审申请人汪石山、阳鸾鸣因诉被申请人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祁阳县政府)房屋行政强制拆除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行终17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汪石山、阳鸾鸣申请再审称:1.《祁阳县王府坪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违反法律规定,未向申请人提供产权置换这一补偿方式。2.涉案被征收商铺门口过道未测算面积,少算7平米,补偿价格不合理,远低于市场价。3.被申请人侵犯了申请人对评估机构的知情权和选择权,评估报告中存在多处违法。请求保障申请人赔偿方式选择权,赔偿铺面,并赔偿因违法强拆造成的全部损失。

  祁阳县政府答辩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合法合理。2.征补方案中规定,选择产权调换,可以选择位置相当、面积相近的改扩建王府坪综合市场营业房,房屋调换顺序号轮空的也可以选择住宅套间作为产权调换。故提供宅套间依然是产权调换,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3.申请人要求将门口过道计算房屋建筑面积不符合房屋测量技术规范要求,系无理要求。4.被申请人依法按程序选定评估机构,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评估初步结果进行了统一公布,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参与权和知情权,申请人主张评估报告多处违法,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本案中,汪石山、阳鸾鸣在法定期限内就祁阳县政府2017年11月1日作出的祁政发(2017)3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下简称《31号补偿决定》)向永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永州市政府也受理了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期间,祁阳县政府在没有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下,自行组织有关部门强行拆除涉案房屋,违反法定程序。因涉案房屋已被拆除,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故一、二审法院确认祁阳县政府强行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并无不当。

  关于赔偿方式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本案中,对汪石山、阳鸾鸣因房屋被拆除遭受的损失,祁阳县政府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涉案房屋已经被拆除,难以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再审申请人主张赔偿铺面不具备客观条件,祁阳县政府以给付赔偿金的方式赔偿申请人的损失并无不当。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在因强制拆除引发的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违法行为类型与违法情节轻重,综合协调适用《国家赔偿法》和《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赔偿方式、赔偿项目、赔偿标准,依法、科学地确定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让被征收人得到的赔偿不低于其依照征收补偿方案可以获得的征收补偿,确保产权人得到公平合理的补偿。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祁阳县政府拆除汪石山、阳鸾鸣涉案房屋的行为虽被确违法,但祁阳县政府2016年12月22日作出的祁政房征字(2016)1号《祁阳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未被撤销,涉案房屋的赔偿评估时点应当根据已经生效的征收决定确定,且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2017年4月10日,衡阳地源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衡阳地源估字(2017)第0441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涉案房屋在评估时点2016年12月23日的市场价值为185873元。一审法院参照周边其他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情况,考虑房屋升值因素,在评估报告确定的房地产价值基础上上浮20%确定涉案房屋的价值,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378614.60元,并无不当。申请人提出的应当按照目前的市场价格进行赔偿、涉案房屋面积测算错误、评估报告存在多处违法等情况,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运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汪石山、阳鸾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汪石山、阳鸾鸣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志华

  审判员 田心则

  审判员 寇秉辉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徐  超

  书记员  唐劲松

来源:行政涉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