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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对于国务院批准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的,应由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相关批复,公告、组织实施征收事项。行政机关未经国务院批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房屋所在农用土地纳入先行用地范围,其作出被诉房屋征收决定,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律规定。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14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鲍正龙,男,195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文昌街道文三路**。
法定代表人:徐雄,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再审申请人鲍正龙因诉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桐城市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行终12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鲍正龙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未查清桐城市政府桐政发〔2017〕25号《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引江济淮工程项目桐城区域内房屋征收的决定》及桐房征字〔2018〕第001号《关于引江济淮工程项目桐城段吕亭镇区域房屋征收公告》所涉征收区域是否属于原国土资源部批准的引江济淮工程(安徽段)控制性工程先行用地范围,认为桐城市政府系根据先行用地批复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根据自然资源部自然资公开告知〔2019〕4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国土资源部批准的上述先行用地范围并不包括桐城市。故鲍正龙上述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鲍正龙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初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该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对于国务院批准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的,应由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相关批复,公告、组织实施征收事项。本案中,桐城市政府为实施引江济淮工程桐城区域项目建设,作出桐政发〔2017〕25号《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引江济淮工程项目桐城区域内房屋征收的决定》及桐房征字〔2018〕第001号《关于引江济淮工程项目桐城段吕亭镇区域房屋征收公告》,鲍正龙的房屋在该项目征收拆迁范围内。自然资源部依吴义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提供的原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皖国土资〔2016〕153号《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引江济淮工程(安徽段)建设项目先行用地的请示》和工程位置示意图复印件载明,原国土资源部批准引江济淮(安徽段)建设项目先行用地范围为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肥西县、庐江县及淮南市寿县共四个区、县的13宗地,并不包含桐城市。一、二审认定桐城市政府系根据原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厅函〔2016〕2145号《关于引江济淮工程(安徽段)控制性工程先行用地的复函》,组织实施土地征收工作,证据不足。故桐城市政府未经国务院批准,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征收包括鲍正龙房屋在内的引江淮工程桐城区域农用土地,超越法定职权,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一、二审判决驳回鲍正龙的诉讼请求错误,应予纠正。鲍正龙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鲍正龙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判长 袁晓磊
审判员 聂振华
审判员 马鸿达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海婷
书记员 王绍莹
来源:专注行政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