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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的“立案难”问题
发布日期:2021-06-10点击率:418

  “立案难”在行政诉讼中长期以来是个“老大难”的问题。为此,我国采取了多重措施来解决这一难题,包括扩大行政诉讼立案范围,规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和国务院的部门为被告的行政案件由中院管辖,经最高院批准,高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批准部分铁路运输法院和铁路运输中院对行政案件进行集中管辖,采取立案登记制度,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法院监察部门对立案工作进行执纪监督等等。

  其中立案登记制度在充分保障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切实解决“立案难”问题方面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在立案登记制度下当事人的起诉如果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提起诉讼的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人民法院应当登记立案。

  对于起诉时起诉人是否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问题,最高院在(2019)最高法行再104号行政裁定书中指出“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时有义务举证证明其与被诉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此种证明责任仅应是初步的、表面成立的;无需起诉人在起诉阶段即要提供确切证据证明确实存在合法权益以及合法权益被侵犯,更不能以起诉人的权益可能并不合法等实体理由否定起诉人提起诉讼的权利,起诉人是否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或者说是否存在某项权益在立案阶段难以判断的,可以登记立案待案件审理阶段再作判断,而不应迳行裁定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

  行政诉讼起诉人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立案, 即使不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也应当依法裁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立案,并载明理由,起诉人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或者申请复议,而不是采取“三不方针”即不收材料、不予答复、不出具法律文书,或者是虽然收了材料,但不答复,也不出具法律文书,这严重侵害了起诉人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应严格按照立案登记制的要求,对符合行政起诉条件的当事人依法立案,以保障其诉权。

 来源:今日律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