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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发布十大行政诉讼典型案例
发布日期:2020-10-16点击率:489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吸取行政败诉的经验教训,是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升依法行政能力的重要途径之一。丽水法院近期发布了《丽水市行政诉讼典型案例汇编》,今天,摘取其中涉及征地拆迁的十个典型案例予以公布。

  下面

  就让小编带大家一起了解

  丽水市十大行政诉讼典型案例吧!

  案例一:赵某诉某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征收案——以信访处理替代履行法定职责系违法行政行为

  【基本案情】

  原告赵某系某县汽车运输公司职工。1986 年,该县运输公司将涉案房屋分配给原告居住。1993年县人民政府出台《出售公有住房管理办法》,规定满足一定条件的公有住房,均应向干部、职工、居民出售。原告居住的房屋不符合条件,未列入本次房改范围,但涉案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2000年8月10日,县人民政府发布《进—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规定对停止住房实物分配以前租住的公房,继续按原房改政策规定的成本价出售。涉案房屋亦未列入该次的房改范围内。2018年6月,涉案房屋列入拆迁范围,原告被要求限期无条件腾空房屋。原告遂向县人民政府下辖单位县交通运输局要求:一、调查其是否符合相关房改政策;二、依法落实相关房改政策。县交通运输局信访答复其不符合相关政策要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规定:“房屋征收范围内有公房管理部门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房管理部门和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所有权人对承租人是否符合房改政策予以调查、认定。”原告多次向被告等有关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其是否具有房改资格等予以调查、认定,但被告均未进行立案调查、认定,履行其法定职责,而仅由县交通运输局以信访答复的形式告知原告,故判决确认被告未履行对原告是否具有房改资格进行调查、认定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告对原告是否符合房改资格予以调查、认定。

  【典型意义】

  在实践中,部分行政机关在收到履职申请后,错误地将其作为信访事项进行答复。如果申请人向行政机关提请的事项确实属于行政机关法定职责,即特定的法律、法规或规章中已经设定行政机关的具体职责,行政机关就应当积极履行法定职责内容。如果不履行或者履行不当—如以信访程序替代法律职责的履行,申请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方式进行权利救济。

   案例二:金某等23人诉某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强制系列案——地质灾害避让搬迁应当符合法定程序

  金某等23人所居住的村2006年被县国土资源局列为A类地质灾害点,灾害隐患严重,在短期内极有可能引发山体滑坡。金某等23人的房屋坐落在地质灾害区域内。2017年1月,镇人民政府在未履行催告义务且未与金某等人签署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对其房屋进行了拆除。2017年3月,金某等23位住户以镇人民政府拆除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将其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事先与其组织避让搬迁村的村(居)民签订搬迁安置协议,就搬迁安置补助金额、安置用房面积、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村民原有宅基地的处置、解决争议的方法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政府未与原告签订搬迁安置协议,在实施强制拆除前未履行催告等程序,也没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即径行强制拆除了原告房屋,违反了《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和《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为快速有效地解决安置问题,实质化解纠纷,法院组织双方进行协调。县政府前后十几次召开涉案村民参与协调会,并向省政府法制办、省国土资源厅积极寻求政策支持,在政策法规允许范围内给予涉案村民最大权益保障,竭尽全力做好调解化解工作。最终,被告与23名原告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23件案件全部撤诉。

  【典型意义】

  地质灾害避让搬迁是全省重点推进的惠民工作。为了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损失,政府组织地质灾害避让搬迁,并对地质灾害点房屋组织拆除,从而保护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但实施行政强制拆除仍应符合法律设定的程序性规定,政府应先与村民达成搬迁安置协议,方可对地质灾害点的房屋进行处置。在未达成搬迁安置协议时,政府可以在紧急情况下强行组织避灾疏散,但不能径行强制拆除房屋。此外,当行政纠纷进入诉讼程序,即便是群体性事件,利益纠缠深、矛盾大,如果敢于担当作为,积极采取措施协调化解,仍能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

   案例三:田某诉某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拆除违法建筑造成合法财产损失应予赔偿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某镇政府决定拆除田某未经审批的废弃违章工棚,并将《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送达田某,责令其自行拆除。自行拆除期限过后,田某未拆除工棚,对建筑内机器设备和生活、生产用品也未清移。2018年1月20日,在田某拒不到场的情况下,镇政府强制拆除工棚并对现场情况进行视频录制,村干部到现场见证。拆除后,镇政府将价值较大、易损的大件物品搬离交于田某,对于一些仍有价值的生产设备、生活用品未予合理处置保存。田某对棚内物品也未及时处理。田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镇政府拆除其简易工棚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并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0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田某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擅自搭建简易工棚,依法应予拆除。但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上未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权,违反法定程序。且被告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对原告棚内的合法财产未做好清点、登记,对部分仍有价值的生产设备、生活用品未做好保管工作。但原告对自己的物品未及时处理亦存在过错,故判决确认被告拆除原告简易工棚的行为违法,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0元。

  【典型意义】

  违法建筑拆除是行政诉讼领域及行政执法领域矛盾最为集中、爆发问题最多的领域,行政机关应认真履行法定拆除程序,保护建筑内当事人的合法财产,同时做好证据的收集保存工作。行政机关未采取合理措施处置当事人合法财物造成当事人损失的,无论损失大小,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行政机关原因导致当事人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由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对于行政机关来说,承担赔偿责任不仅是支付赔偿款项,还可能导致形象和权威受损,进而给同类工作的开展带来更大的困难。行政机关在实际工作中应做好财物存放、保管并及时通知当事人接收等工作,并通过视频方式对该过程予以记录,当事人不到场的还应请公证机关或无利害关系第三人现场见证。

  案例四:潘某诉某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陆某土地行政管理行政处罚案——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罚应保障买受人的正当权益

  【基本案情】

  1999年,第三人陆某以自己名义申请私人住宅拆建。为了多申请面积,陆某在《私人旧房拆建审批表》上虚报家庭在册人员。2011年,陆某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原告潘某,潘某对涉案房屋有所修缮和扩建,但并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7年3月25日,该县国土资源局以陆某虚报在册家庭人口等骗取批准用地为由,对陆某作出处罚决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地上的新建房屋。2017年4月10日,涉案房屋全部被拆除。原告潘某以处罚决定书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予以撤销。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陆某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原告后,虽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但原告对涉案房屋有所扩建和修缮,系涉案房屋利害关系人,符合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被告已获悉涉案房屋已经出卖给原告,并在处罚决定书中对房屋已出卖的事实进行了认定,但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规定保障原告的陈述、申辩权,处罚决定书的作出不符合法定程序,损害了原告核心程序权利,应予以撤销。但鉴于涉案房屋已被拆除,已经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典型意义】

  行政正当程序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涉及当事人权益的行政行为时,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并告知其救济途径。具体到行政机关对违法建筑实施行政处罚时,在违法建筑已经建成多年并已出售的情况下,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对建筑产权人、实际占有人权益都会产生影响,该两类主体均为利害关系人,且实际上对购买该违法建筑并居住使用的利害关系人影响更为直接。在此情况下,行政机关在处理违法建筑时,必须考虑直接受到该行政行为实际影响的利害关系人的正当权益。这样才能达到权利保护全覆盖的目的,才符合依法行政的要求。

   案例五:巫某诉某县人民政府行政补偿案——政府作出承诺应当积极履行

  【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22日,原告巫某与某县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约定原告保留对补偿所依据估价报告的追诉权利。协议签订后,原告对该估价报告提出异议,评估事务所重新作出估价报告。2016年3月11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补偿协议书》无效。被告县人民政府承诺2个月内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撤回起诉。2016年8月16日,被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对决定书中认定的房屋总价不满,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按照市场价格支付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款。被告承诺撤销《补偿决定书》,同意与原告协商再重新确定评估机构重新评估,原告再次撤诉。因被告一直未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法院向被告发出《司法建议书》,被告遂与原告共同重新委托估价机构进行了评估。2019年4月12日,原告第三次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依照重新作出的估价报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告又一次承诺重新作出补偿决定,原告第三次撤诉。

  2019年8月9日,被告作出《告知书》,告知原告参照之前作出的《补偿决定书》中明确的补偿金额进行补偿。原告第四次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告知书》。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承诺自行撤销其作出《补偿决定书》,且同意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重新评估。完成评估后,未依照承诺未再作补偿决定,而是仅出具《告知书》,告知原告按原《补偿决定书》中明确的补偿金额进行补偿,该行政行为并非对其承诺的兑现,尚未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告知书》。

  【典型意义】

  在本案致讼之前,原告有三次撤诉,这是行政争议实质化解结果,也是政府管理方式由“干预行政”向“服务行政”转变的体现。政府机关在这一纠纷化解程中认真听取原告意见,积极作出承诺,其行政理念的转变以及突出相对人主体地位的工作理念、方式值得肯定,但在落实协商结果时出了偏差。诚信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民法中的“帝王原则”。事实上,践信守诺对政府的要求更高于个人,因为政府不但是权威的代表也是舆论的关注点,任何举动都会被聚焦放大,而不诚信行为会极大地损害政府公信力。承诺是政府作为义务的一种来源,建议政府部门在作出承诺时慎重,兑现承诺时积极,为全社会起到良好的带头表率作用。

  案例六:徐某诉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案——联合执法时应在职权范围内分别作出行政处罚

  【基本案情】

  2018年6月19日,某县国土资源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联合执法行动中,针对徐某的建筑作出《拟处理意见》:“对违法占地8㎡处以30元每平方米的处罚。”后经申辩、复核、公示等程序,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8年12月5日联合作出《处罚决定书》,对徐某非法占地8㎡的行为罚款240元。徐某对《处罚决定书》持异议,诉至法院要求撤销。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在违法建筑处置等综合性行政执法活动中,参加联合执法的行政机关以自己名义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分别作出。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违法用地行为进行查处。县自然资源与规划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针对徐某违法占地进行建设的行为联合进行查处,在执法主体上存在根本性错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处罚主体的规定,违反了职权法定原则。故判决撤销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徐某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同样,联合执法也应当遵循职权法定原则。《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联合执法过程中的行政执法决定按照下列规定作出:(一)不同行政执法系统之间的联合执法,由参加联合执法的行政机关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分别作出;(二)同一行政执法系统内的联合执法,可以以上级行政机关的名义依法作出,也可以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分别作出。”因此,对于联合执法中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由法定的主管部门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罚。任何行政机关都不能越俎代庖,介入其他执法领域的违法事项,否则处罚主体违法。

  案例七:刘某诉某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案——政府信息公开应及时、规范、完整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8日,原告刘某因房屋买卖纠纷民事诉讼需要,在网上向被告某县国土资源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以书面邮寄形式公开某小区土地出让、规划许可、核准等共计七项信息。5月24日,原告持法院调查令至被告处调取了两项信息,该两项信息也包括在其自行申请公开的信息中。被告将调查令上载明的两项资料交给刘某带回法院。7月9日,被告通过网站答复原告,“你要求公开的信息,经审核可公开的内容已经根据法院调查令要求,于2018年5月24日交刘某转交法院”。刘某以被告不作为、未公开全部事项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被告在原告申请以纸面邮寄形式获取信息的情况下,以在民事案件中基于调查令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的形式代替政府信息公开,不符合《条例》规定。其二,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不论申请内容是否属于应当公开的情形,行政机关均应作出回复;……申请不明确的应当要求补正。被告未要求原告补正,也未就其他五项申请进行任何答复,不符合《条例》规定。其三,《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原告于2018年5月8日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在未办理期限延长情况下直至2018年7月9日才作出答复,违反期限的相关规定。综上,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责令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刘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

  【典型意义】

  当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取得了长足进步,申请人申请公开信息简单明确,为所申请机关制作或保存时,一般都能顺利获取信息,但仍存在一些需要注意的问题。本案例较为全面反映信息公开工作中普遍存在的问题:一、提供信息形式不规范;二、申请内容不明确、不属于公开范围或信息不存在时回复、指引不规范;三、超过法定回复时限。建议政府机关在信息公开工作中更加注意上述问题,更进一步推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案例八:周某诉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行政合同案——行使单方变更、解除权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害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

  【基本案情】

  2009年,县人民政府决定实施旧城改造,原告周某的店铺位于拆迁范围内,面积18㎡。后政府发布公告,规定如实际安置面积大于需安置面积,需要按最高限价安置的不准进深隔断;如确需进深隔断的,不享受保护价面积和最高限价优惠。周某在《选房确认书》上选择面积18㎡的安置房。2017年,县政府给予原告安置面积60㎡,并要求原告补交差价125万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选房确认书》中所选择的18㎡将商业安置房进行进深隔断并交付使用。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政府通过发布公告的方式,赋予安置户对店面是否进行进深隔断的选择权,而原告在《选房确认书》上选择了18㎡作为安置面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选房确认书》上确认的面积进行进深隔断安置,具有正当性。但基于安置商业用房结构实际情况,如果按照原告所请进行进深隔断必将造成资源浪费,损害公共利益,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对于原告未能按照《选房确认书》之约定得到安置补偿,责令被告县人民政府对原告周某采取补救措施。

  【典型意义】

  行政协议作为新型的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方式,既有行政性又有合同性。民事合同主体签订合同是为了自身利益,行政机关签订行政协议是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目标。因此,行政机关在行政协议中享有行政优益权。为了保障行政相对人利益,优益权行使必须受到严格限制。协议签订后,行政机关只有出于实现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目标需要或者法律政策的重大调整,才能行使单方变更、解除权,且行政机关应对变更、解除协议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案例九:吴某诉某县人民政府、某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纠纷案——以司法调解为中心,利用行政争议调解中心促进纠纷实质性化解

  【基本案情】

  2019年5月6日,吴某与邻居林某由于房屋之间落水沟问题起争执并发生推搡,致林某受轻微伤。某县公安派出所受理后,展开调解,后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9年8月6日对吴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吴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遂提起行政复议。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行政处罚决定。2019年12月2日,吴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第三人林某之间因落水沟、医疗费等赔偿问题存在民事纠纷,吴某提起行政诉讼主要是希望通过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来撤销民事判决。本案中,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但就案论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既无助于解决吴某与林某之间存在的邻里纠纷,也不利于诉源治理工作的推进,是对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鉴于此,法院发挥行政争议调解中心平台优势,联合公安机关多次开展调解工作,最终在检察院的监督和支持下,吴某与林某达成调解协议,吴某申请撤回本案诉讼,与林某的民事争议也一并得以解决。

  【典型意义】

  合法性审查与化解矛盾相统一原则是行政审判中重要原则之一,既要依法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更要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实现案结事了。案件在经过全面审查后,无论判决纠正还是维持,其最终目的都应当是定纷止争,平息社会矛盾,服务于社会稳定大局。为此,丽水两级法院与政府共同设立行政争议调解中心,合力打造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新时代“枫桥经验”。本案中,法院、公安机关以行政争议调解中心为平台,充分发挥司法调解的主导作用和行政调解的职能作用、资源优势,为矛盾纠纷实质性化解提供了高效、便捷的途径。

   案例十:陶某诉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土地行政管理行政处罚案——对案件情节复杂的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必须进行集体讨论决定

  【基本案情】

  2014年3月,某县村民陶某提交建房用地申请并最终获批80㎡。建房过程中,陶某擅自超审批面积建造房屋,并于2016年8月左右建成封顶。2018年5月28日,该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陶某涉嫌非法占地予以立案调查。陶某在收到《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向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交了一份《鉴定报告》,称贸然拆除违建部分房屋建筑,会影响该房屋整体传力路线,对主体房屋结构安全性造成不利影响。因案情复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该案延期办理。2019年3月18日,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未经集体讨论决定的情况下,作出了《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陶某建房实际占用土地面积145.84平方米,其中超批准占用面积65.84平方米,责令陶某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以在陶某所在村公告栏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处罚决定书。陶某不服,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告针对原告涉嫌非法占地违法行为作出认定,但未向法院提交勘测笔录、实测红线图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认定本案违法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本案被告以案情复杂、较难定性等为由延长办理期限,并对原告超审批面积达82.3%的违法建房行为作出责令退还、限期拆除的较重行政处罚,应当经集体讨论决定。被告未经集体讨论即作出行政处罚,程序严重违法。另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后,未采取其他方式送达而径行公告,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综上,依法判决撤销《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典型意义】

  集体讨论决定是行政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一个必要程序,是保证决策科学性和正当性的重要环节。考虑到行政效益原则,现行法律规定仅要求案件情节复杂的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必须进行集体讨论决定。其中“情节复杂”在实践中一般指执法人员对处理结果有分歧,需要进行从轻、减轻、从重等额外裁量和偏离裁量基准等情形;“重大违法”一般指违法性质严重或危害较大、社会影响较大和涉外等情形;“较重处罚”除了常见的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财物、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之外,大多数情况下的行政拘留和其他同样会对相对人造成重大损害的处罚行为也应被包括在内。本案体现出的行政机关未经集体讨论程序而被认定程序违法,系行政执法过程中易被忽视的程序问题。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必须查清案件事实,符合法定程序,准确适用法律法规,同时兼顾行政效率,从而更好地实现社会管理职能。来源: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执法监督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