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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月,刘某与盐城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给付购房资金40万元。该公司将签订的合同通过网络提交至响水县住建局进行预售登记备案。2016年10月,经响水县公安局口头通知,住建局注销了刘某所购房屋的买卖合同登记备案。2017年4月,该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响水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公安局向住建局发出书面函,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33套房屋为刑事案件涉案资产,要求住建局协助注销上述商品房的合同备案。
刘某不服,以响水县住建局为被告向建湖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住建局擅自撤销其购买案涉房屋网签登记的行为违法。该案审理过程中,响水县公安局向建湖法院出具书面函,说明经公安局立案侦查,原告与盐城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网签房合同的行为,实质是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公安局已将原告购房资金纳入到该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金额中。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被告对案涉商品房办理预售登记备案手续后,依据2016年10月响水县公安局要求注销该合同登记备案的口头通知,对该房登记备案进行注销,缺少充足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但鉴于该注销行为作出后,2017年4月,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盐城某置业有限公司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立案侦查,案涉网签备案登记房屋被列入刑事案件追缴资产,响水县公安局又向被告发出书面协助注销函。故虽然2016年10月被告作出注销行为时证据不足,但后续发生的刑事立案及书面协助函能够补强认定被告做出的注销行为是协助执行行为,而非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议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协助执行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实体权益可以通过刑事途径予以救济。故裁定驳回原告刘某的起诉。
原告不服上诉,盐城中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来源: 建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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