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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本案案涉房屋被拆除时和拆除后,因没有明确的责任主体对拆除行为负责,上诉人陈新生在无法确定谁是涉案拆除行为责任主体的情况下,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先后选择不同行政机关以不同的事实和理由进行过诉讼,直至确定被上诉人为拆除行为责任主体,又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在此情况下,即使陈新生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亦应认定其超期起诉具有正当理由。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切实保护行政诉讼原告的诉讼权利,推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应对本案继续审理。
【基本案情】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新生,男,汉族,1957年9月1日出生,住新乡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乡市卫滨区政府,住所地新乡市卫滨区人民路中段479号。
法定代表人冯利霞,任区长。
委托代理人姬金源,该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尹建民,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新生因诉被上诉人新乡市卫滨区政府强制拆除房屋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7行初1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新生,被上诉人新乡市卫滨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姬金源、尹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事实】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陈新生的父母陈砚田、陈秀珍共有卫滨区自由路103号院老2号楼北数1单元1层北户房屋一座,之后,卫滨区开展旧城改造项目,上述房屋在改造范围内。名为“凤凰名都”的旧城改造项目由新乡荣祥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2011年11月15日,新乡市推进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将“凤凰名都”旧城改造项目列入城市棚户区改造范围内。2011年1月4日,新乡市住房与城市建设局为新乡荣祥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了拆许字(2011)第0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14年2月,涉案房屋在未与相关部门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前提下被拆除,陈新生认为卫滨区人民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提起诉讼。
另查明,陈新生于2016年9月20日以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政府、新乡市卫滨区城乡建设局、新乡市卫滨区自由路办事处为被告,以新乡荣祥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强拆行为违法,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7行初204号行政裁定驳回陈新生起诉,陈新生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终1230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新生是否具有起诉资格;是否属于重复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本案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陈砚田夫妻,但陈砚田夫妻与陈新生夫妻之间签订的换房协议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陈新生作为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与被诉的强制拆除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故陈新生具备提起诉讼的资格。本案系陈新生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终1230号行政裁定对拆迁行为责任主体的认定才提起的本次诉讼,而(2017)豫行终1230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理由为被告不适格,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陈新生自称涉案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发生在2012年至2014年2月期间,本次诉讼的提起时间为2017年10月19日,已明显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起诉期限,故裁定驳回陈新生起诉。
【上诉理由】
上诉人陈新生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本案是涉及不动产的案件,应适用20年的诉讼时效,同时上诉人陈新生在房屋被拆后一直在通过法律途径不断维护自己的权益,诉讼时效不存在超期,故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7行初125号行政裁定,支持上诉人陈新生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新乡市卫滨区政府辩称,涉案房屋是2012年开始被拆迁的,至2014年2月拆迁完毕,上诉人陈新生应于其后6个月内起诉该拆迁行为,而上诉人陈新生起诉时间是2017年,已经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上诉人陈新生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案涉房屋被拆除时和拆除后,因没有明确的责任主体对拆除行为负责,上诉人陈新生在无法确定谁是涉案拆除行为责任主体的情况下,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先后选择不同行政机关以不同的事实和理由进行过诉讼,直至确定被上诉人为拆除行为责任主体,又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在此情况下,即使陈新生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亦应认定其超期起诉具有正当理由。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切实保护行政诉讼原告的诉讼权利,推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应对本案继续审理。综上,一审裁定以陈新生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其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7行初125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此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案号(2018)豫行终410号
合议庭成员:马磊吕平马传贤
来源:河南省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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