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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北京市高院案例:对于复议、诉讼的选择仅限于最初对原行政行为不服的阶段,当事人选择起诉并受理后,不得转而申请行政复议
裁判要旨:
安某针对同一诉求,在已经选择行政诉讼且受案法院已经立案的情况下,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被诉复议决定以安某所提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安某的复议申请并无不当,对安某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另外,对于复议、诉讼的选择仅限于最初对原行政行为不服的阶段,安某已经选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东城区法院已经依法受理,不能转而又申请行政复议,安某有关其权益在法院没有实体审查仍应可以申请复议等上诉主张,系对法律的不当理解。
裁判文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4)京行终477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安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
上诉人安某因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4)京04行初238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某,被上诉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23年12月,安某向北京市东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区住建委)提交《查处申请书》,请求东城区住建委依法查处拆除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北二条35号院2号楼3单元501室和601室违法隔断房(以下简称案涉房屋)。
2023年12月25日,安某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安定门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安定门街道办)为被告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城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安定门街道办不履行职责不作为行为违法;2.判令安定门街道办依法履行隔断房查处职责,立即拆除案涉房屋;3.诉讼费用由安定门街道办承担。东城区法院于2024年2月1日立案受理。
2024年2月4日,安某以安定门街道办为被申请人向东城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请求为:1.确认安定门街道办不履行法定查处职责不作为行为违法;2.责令安定门街道办依法重新作出查处案涉房屋;3.责令安定门街道办责令北京住房租赁有限公司对01卧室和02卧室按照国家标准进行检测。2024年2月8日,东城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并向安某邮寄,要求安某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补正材料。2024年2月21日,东城区政府行政复议机构收到安某补正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经补正后的行政复议请求为:确认安定门街道办不履行依法查处室内隔断墙等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安定门街道办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2024年2月26日,东城区政府受理安某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当日向安定门街道办邮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安定门街道办自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安定门街道办于次日签收。
2024年3月1日,东城区政府作出东政复字〔2024〕17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主要内容为:安某认为安定门街道办未依法履行查处室内隔断墙的法定职责违法,于2024年2月6日向东城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安定门街道办未依法履行查处室内隔断墙的法定职责违法并责令安定门街道办重新作出处理。经补正,东城区政府于2024年2月26日依法受理。经查,安某已于2023年12月24日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东城区法院已于2024年2月1日立案,并于2024年2月7日制发(2024)京0101行初43号《应诉通知书》。东城区政府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安某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之时并未向东城区政府告知其已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依据安定门街道办提交的(2024)京0101行初43号《应诉通知书》《行政起诉书》等证据材料可证,安某就安定门街道办同一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在前,申请行政复议在后。因此,安某向东城区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法定受理条件,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东城区政府决定驳回安某的行政复议申请。2024年3月4日,东城区政府向安某、安定门街道办邮寄了被诉复议决定,安定门街道办、安某均于次日签收。安某不服被诉复议决定,于2024年3月8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2024年3月20日,东城区法院作出(2024)京0101行初43号行政裁定书,以“安某未在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在东城区法院再次通知其缴纳后,安某又明确表示不缴纳,且未向东城区法院提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为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按照安某自动撤诉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三)认为行政机关存在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四)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机关不予公开;(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安某向东城区政府所提复议请求为:确认安定门街道办未依法履行查处室内隔断墙的法定职责违法,并责令安定门街道办依法重新作出处理。但安定门街道办对安某所提诉求,已经进行了实体处理,故安某所提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复议前置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上述规定,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都是解决行政争议、实现权利救济的有效途径。除了法定的复议前置的情形之外,当事人对行政行为不服,既可以选择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选择申请复议,待复议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如不服可再行提起诉讼,当事人兼具提起诉讼和申请复议这两种要求法律救济的权利。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提起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先立案的机关管辖;同时立案的,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选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的自由选择权仅限于最初对原行政行为不服的阶段,一旦做出选择,则不可往复。当事人的自由选择不能违背司法最终处理原则,在已经选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不能转而申请行政复议。所谓已经选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包括提起诉讼之后的任何阶段,既包括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裁判,也包括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尚未作出裁判。只要案件已经系属于人民法院,就不允许再就同一争议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安某于2023年12月25日向东城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安定门街道办不履行职责不作为行为违法,并判令安定门街道办依法履行隔断房查处职责,立即拆除案涉房屋。东城区法院于2024年2月1日立案,于2024年3月20日作出(2024)京0101行初43号《行政裁定书》。在东城区法院立案后,安某于2024年2月4日向东城区政府提出本案复议申请,请求东城区政府确认安定门街道办未依法履行查处室内隔断墙的法定职责违法,并责令安定门街道办依法重新作出处理,东城区政府于2024年3月1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安某针对同一诉求,在已经选择行政诉讼且受案法院已经立案的情况下,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被诉复议决定以安某所提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安某的复议申请并无不当,对安某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安某的起诉。
安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直接改判,责令东城区政府受理复议申请并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等。
东城区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本院。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在二审庭审中,安某当庭提交了相关网页截图,用以证明案涉房屋经过改造。该证据与本案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审查缺乏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本案中,安某针对同一诉求,在已经选择行政诉讼且受案法院已经立案的情况下,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被诉复议决定以安某所提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安某的复议申请并无不当,对安某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另外,对于复议、诉讼的选择仅限于最初对原行政行为不服的阶段,安某已经选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东城区法院已经依法受理,不能转而又申请行政复议,安某有关其权益在法院没有实体审查仍应可以申请复议等上诉主张,系对法律的不当理解。鉴于本案只审查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及法定起诉条件,并未审查安某的实体权益主张,对于安某提交的有关实体问题的证据材料,本院不再评述。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安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孔庆兵
审 判 员 盛亚娟
审 判 员 唐杉杉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娜
书 记 员 周 晶
来源:行政法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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