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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平法院发布近五年行政审判典型案例
发布日期:2023-04-14点击率:219

  和平法院发布近五年行政审判典型案例

  为充分发挥行政审判职能作用,实质化解行政争议,4月11日,和平区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会上发布了《行政审判白皮书》(2018-2022年度)和相关典型案例。

  1.傅某、刘某诉某卫生健康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责案。2007年付某(傅某与刘某之子)因病去世,二原告认为张某(付某的岳父)对付某的诊疗活动与付某死亡有重要关系,属于非法行医,故于2016年要求被告某卫健委依法查处张某的违法行为,并对张某为付某自2004年9月至2007年8月2日期间的诊疗活动是否属于诊疗行为及非法行医作出认定。某卫健委作出答复,告知二原告上述诊疗活动不属于卫生行政法律法规规定的诊疗活动,不能认定存在违法行为,不能认定为二原告所述的诊疗行为、非法行医。二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张某曾为医生,具有一定医疗知识,其运用所学医疗知识为付某针灸、输液、给予用药建议,系基于家庭成员间的亲属关系而并非基于医患关系,且张某不存在对外开展诊疗活动的情况。对被告作出的认定,应予以认可。故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2.付某诉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行政答复及行政复议案。付某在建设银行山西分行开立记名账户,申领建设银行信用卡,该卡有效期届满后,付某未销户,亦未再使用,账户状态仍显示为正常。2021年3月5日,付某发现建设银行于2020年以贷后管理为理由查询了其征信信息。2021年3月15日,付某以建设银行未经本人授权查询信用报告为由向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以下简称人行太原支行)进行征信投诉,要求对建设银行处罚50万。人行太原支行作出《征信投诉答复函》,告知付某上述查询未违规,不构成行政处罚标准。付某向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以下简称人行天津分行)提起行政复议,人行天津分行维持了人行太原支行的答复函。付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付某关于其信用卡有效期届满、未申领新卡、所有贷款已还清主张,并不影响其账户仍处正常状态,建设银行据此进行日常贷后管理属正常业务范围。付某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建设银行存在违规使用其信用报告的行为。综上,判决驳回了付某的诉讼请求。

  3.王某诉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天津某有限公司撤销决定书案。王某之父生前为曹操出行APP在天津地区的专车司机,2019年其在接送乘客途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王某向某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某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王某向市人社局提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经审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王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区人社局根据其调查获得的劳务服务协议、业务外包合同、电子签约劳务服务协议公证书等证据,作出王某之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并无不当,某区人社局认定王某之父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证据充分,其作出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决定合法。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4.天津某公司诉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及行政复议案。王某系原告天津某公司员工,2018年4月22日上午9时许,其在工作时突发疾病,送医治疗后被诊断为脑出血;经手术后,继续住院治疗,并于2018年4月23日12时10分,经医院诊断确认其处于深昏迷状态,呼吸机辅助呼吸等。因王某病情危重,生命体征不平稳,其家属经商议后,要求自动出院。出院后,王某于2018年4月23日13时30分因脑出血死亡。2018年11月23日,被告某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某为工伤。经复议,市人社局维持了工伤认定。原告不服,认为王某死亡是因家属不积极救治、主动放弃治疗造成的,并非经抢救无效而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因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两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主张王某死亡系其家属放弃治疗所致,并非经抢救无效而死亡,不构成工伤的意见,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区人社局认定王某死亡为工伤,并无不当。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5.张某诉某住房和建设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案。2019年11月13日,原告张某向被告某住建委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某道某院进行拆迁的时间、拆迁公告及信息、拆迁协议”。2019年12月9日,被告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延期至2020年1月3日前予以答复。2019年12月26日,被告作出《不予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您申请的内容涉及个人隐私,经审查,所提申请不予公开。”2019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该《不予公开告知书》,原告2019年12月28日签收。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不予公开告知书》。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前两项事项“拆迁的时间、拆迁公告及信息”属于被告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被告未按照原告要求的信息提供形式以及获取方式提供信息,无法认定其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综上,判决撤销被告某住建委作出的《不予公开告知书》,责令其重新作出答复。

  6.杨某诉某公安分局、第三人李某行政处罚案。2021年6月11日16时30分许,杨某因其孩子称被同班同学李某泼水一事,在某小学后门门口附近找到放学后的李某询问此事,期间杨某采取手捏李某下巴的方式对李某进行殴打。案发后,被告下属派出所经过调查取证,对李某指控被杨某殴打一事,于2021年8月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杨某殴打他人的行为予以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经复议,该处罚决定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被撤销。后,被告于2021年11月26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杨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且依法履行了受案、传唤、查证、询问、处罚前告知、作出处罚决定、送达、调取证据、接收证据、驳回原告回避申请等程序,行政程序合法。综上,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7.任某诉某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某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2020年2月15日,市民通过平台举报有过期口罩在市场销售。被告某市场监管委于2020年2月17日接到举报后,进行了相关调查,发现原告任某涉嫌销售超过保质期口罩。在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审核、处罚前告知等程序后,被告于2020年4月8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予以从重处罚,决定责令其改正,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罚款10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100000元。经复议,某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原告任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市场监管委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任某存在销售超过保质期口罩的违法行为,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相应程序,所作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某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8.杨某某诉某住房和建设委员会不履行变更公房承租人职责案及诉某民政局行政赔偿案。2000年4月,杨某某与第三人赵某某在天津市某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杨某某承租的公产房由第三人赵某某及其儿子居住。2008年3月,涉案离婚协议复印件内容被修改为涉案房屋由第三人赵某某及其儿子承租,修改处加盖了某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第三人赵某某持修改后的离婚协议到第三人某区某房管站,将自己变更为涉案房屋承租人。2016年12月,杨某某向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某民政局在离婚协议修改处加盖公章的行为违法,经审理,法院判决确认违法。后,杨某某起诉某住房和建设委员会及第三人某区某房管站及赵某某,请求判令某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将涉案房屋承租人变更至杨某某名下,并对某民政局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法院在审理中,确立了两案一体化解思路,及时与某住房和建设委员会、某民政局进行协商。某民政局出具情况说明,认可该局在涉案离婚协议复印件上将“居住”修改为“承租”并加盖了婚姻登记专用章的行为违法,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某住房和建设委员会主动启动内部纠错机制,将第三人赵某某作为承租人的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废除,依照相关规定将涉案房屋恢复至由杨某某承租。杨某某撤回两案起诉,两案行政争议得以圆满化解。

  9.欧阳某诉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第三人某置业公司撤销退房通知案。欧阳某摇号获得限价商品房购买资格,与第三人某置业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并进行了网签备案且支付了总购房款,但一直未办理不动产登记。时隔两年,经第三人请示,某住建委内设机构向第三人出具了《购房清退通知》,明确第三人对于涉及的原告不予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并办理退房手续,导致欧阳某的购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案涉《购房清退通知》。

  因原告提起的履行购房合同的民事诉讼已经因行政机关所作涉案通知被驳回起诉,为避免循环诉讼、裁判不统一等问题的出现,人民法院追加开发商某置业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解决当事人实质诉求,促使行政机关、开发商和购房者平等协商,最终某置业公司与欧阳某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的购房合同解除并获得合理补偿。后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就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予以司法确认。原告撤回行政起诉,行政及民事争议均圆满解决。

  10.赵某某诉某公安分局及第三人撤销不予处罚决定三案。赵某某与吕某、陈某、赵某三人因琐事在楼道发生邻里纠纷,陈某报警称被赵某某殴打。某派出所受理后,依法进行调查,陈某因自认背部受伤尺寸不够鉴定标准而主动放弃伤情鉴定;对于赵某某的伤情,经过天津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认定赵某某左髋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因案发地点无监控设施,亦无其他在场人员,某公安分局以证据不足为由对陈某、赵某、吕某、赵某某四人分别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赵某某不服,针对陈某、赵某、吕某三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分别提起行政诉讼。

  赵某某因身体受伤在其他法院提起了对邻居三人的民事诉讼,因涉及伤情鉴定和伤情形成原因鉴定,影响了民事案件的审理进度,赵某某也以此为由向和平法院申请中止行政案件审理。和平法院院在了解相关情况后,打破法院壁垒,主动与民事案件承办单位联系,通过跨法院、跨业务部门的合作方式,在全面掌握争议事实的基础上行民联动,共同为当事人搭建协调化解平台,并耐心开展说服教育以及释法析理工作,行政调处和民事调解相互借力,促使案涉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化解了多起不同性质的案件。来源:津云客户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