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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典型案例
发布日期:2023-02-24点击率:207

  行政复议典型案例

  杨某请求确认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某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申请行政复议一案

  【基本案情】

  申请人:杨某

  被申请人: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某分局

  复议机关:杭州市人民政府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某分局(以下简称某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及书面告知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认为,2016年4月11日,其在某市12315中心投诉举报关于某市某化妆品有限公司销售的某面部护理油涉嫌违法虚假宣传和绝对化用词。后收到被申请人的举报回复受理通知书,告知被申请人已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举报。但截止到2016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未回复申请人处理结果,违反法定程序,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行为;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认为,2016年4月11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投诉。同时,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前,已收到相似内容的投诉(举报),并于2016年4月7日对该化妆品有限公司立案调查。2016年4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杭经白市管函告字〔2016〕XX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告知其“本局在收到你的投诉(举报)之前,已收到相似内容的投诉(举报),并已对被投诉(举报)人立案调查”。2016年7月5日,经单位负责人批准,某分局决定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16年8月4日,经案审会讨论决定再次延长办案期限,目前该案仍在处理中。故被申请人已履行相应职责,请求行政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本案中,虽然因案情特别复杂,某分局经法定程序将该案进行了二次延期,但却未明确该次延期的具体期限。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看,该条文系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行政处罚案件的期限作出限制,依据正当程序要求,第二次延期期限并非可理解为无限延期。鉴于2016年10月17日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被申请人仍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该案仍未审结,此时距离作出第二次延期时的2016年8月4日已远远超过合理期限,且至今也未作出处理决定,依法应责令履行。综上,复议机关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在60日内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焦点评析】

  本案的审理焦点系被申请人未规定期限的二次延期行为的合法性问题。

  观点一,《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因此,对于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该规定赋予了行政机关拥有二次延期的权利,且从法条内容看,该规定也并未拟制二次延期的具体期限。故只要行政机关经法定程序进行二次延期,即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本案应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观点二,虽然《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于二次延期的具体期限没有规定,但依据程序正当要求,不应理解未规定期限的二次延期行为的合法合理性。从保护公民权利的角度,应当对于延期行为有严格限制,且应规定一个合理期限。从本案查明的情况看,截至复议申请提出之日被申请人仍未审结案涉投诉举报,已侵害了申请人权利,依法应责令其限期履行。

  复议机关倾向于支持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为:高效便民作为行政法的一大基本原则,其贯穿于整个行政行为之中,其一个重要的表现即要求行政机关在积极履行法定职责的基础上,遵守法定时限要求,禁止超越法定时限或者不合理延迟。此外考虑到延迟可能会造成的行政不公抑或行政侵权之问题,往往行政法规范对于期限及其延期程序都有较为严格的规定。(案涉《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也正是基于高效便民的要求而制定的)同时,从《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内容看,该《规定》对于一般案件及案情复杂案件的审结期限已都有了明确规定(分别为90日及120日),如果将二次延期后的案件审结期限教条的理解为无期限,客观上就形成了投诉(举报)人可能处于一种无限期等待的状态中,这便与该条文本身的立法目的产生了冲突。因此,复议机关认为即使经过二次延期的程序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也应该明确二次延期的具体期限,并将延期的情况及时告知投诉举报人,以保障其合法权利。

  【办案体会】

  目前,随着越来越多人意识到“职业打假”背后的巨大经济利益,职业打假群体的正在迅速壮大,客观上造成了我们基层一线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任务相应急剧增大,同时也加剧了基层一线办案人员不足与自身案件多而杂之间的矛盾。此外,行政执法机关在进行案件调查时也会碰到不小的阻碍,例如因相关举报投诉往往涉及电商交易,部分被举报投诉对象不在省内;制假售假行为法律规定的“一赔十”等罚则,相关涉事企业不愿意配合调查等。因此,大多类似本案这样的投诉举报案件,行政执法机关会需要采取案件延期的措施,来确保查明案件事实。但在实务操作中,往往有的执法机关会将案涉《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二次延期机械理解为无限制规定,这就会造成当相关投诉举报人将案件诉诸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时,执法机关可能会处于败诉的风险之中。我们认为,基于高效便民的要求,行政执法机关在进行延期时应该对于延期确定一个合理的期限。此外,若二次延期后,案件仍可能因为一些客观原因(如异地取证等)处于暂时无法查明基本事实的情况,可以参考使用中止等程序——及时将案件审结期限进行中断,并将相关案件中止原因等基本情况告知各方当事人;待相关事由消失后,再通知相对人参与案件处理,重新计算案件审结期限,进而确保整个行政执法程序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案例来源:杭州市法制办)

  来源:忻城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