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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我纠错是依法行政的应有之义。在行政争议解决领域,行政诉讼一直被视为权威和最终的救济方式。近年来,南通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发现,对于一些显而易见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与其在司法程序中作出被动回应,远远不如从源头上进行自我纠正效果更好。为促进依法行政,推进行政争议源头治理,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多元解纷需求,今年初始,南通中院联合市依法治市办公室、司法局等部门,积极探索行政行为自我纠正的程序规则,助推行政行为自我纠正制度在南通落地运行。近日,中共南通市委全面依法治市委员会办公室出台《关于加强行政行为自我纠正的实施意见》,这项制度的推行是地方法治的大胆创新,也是完善国家法律的有益探索。我们期待自我纠正制度能够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成为并驾齐驱的“三驾马车”,有效实现对行政争议的实质化解。现将全文予以转发:
关于加强行政行为自我纠正的实施意见
各县(市)、区委依治办,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2021年1月10日,中共中央发布《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提出各级政府必须坚持依法行政,恪守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将政府活动全面纳入法治轨道。行政行为自我纠正是依法行政的应有之义,也是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的应尽举措。为及时纠正违法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实现快速、有效化解行政争议,结合全市依法行政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引,尊重和维护宪法法律权威,增强厉行法治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切实树立以人民为中心的行政执法办案理念,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加强法治政府建设,不断提升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水平,提升政府公信力,为推动“强富美高”新南通建设筑牢法治基础。
(二)工作原则
1.有错必纠原则。自我纠错是依法行政的应有之义,各级政府及下属职能部门对违法行政行为均负有纠正的法定义务。对于符合纠正情形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应主动消除行政行为的违法状态,必要时应当对当事人的受损权益进行补偿或赔偿。
2.利益衡量原则。行政机关自我纠正违法行为应当综合考虑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等因素,全面衡量后作出是否撤销或者变更决定,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3.正当程序原则。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回避,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作出决定时应当充分说明理由。
二、主要内容
(一)适用范围。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启动自我纠正程序:
1.行政行为存在重大明显违法情形;
2.当事人合法权益因行政行为受损未得到补偿或赔偿的;
3.当事人合法的信访诉求未依法解决的;
4.其他依法应当启动自我纠正程序的情形。
(二)动议来源。行政机关可以主动纠正违法行政行为,也可以依据上级行政机关或其他国家机关的建议以及当事人的投诉、举报、申诉、检举启动自我纠正程序。
(三)审查方式。行政机关对于是否启动纠正程序,应当根据需要进行调查取证、听取意见、查阅资料,并经集体讨论后作出相应决定。对不符合纠正情形的,应及时告知当事人。
(四)权利保障。行政机关决定自行纠正行政行为的,应给予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纠正决定可能对当事人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行政机关应依法组织听证。
纠正决定可能影响第三人权利义务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与纠正程序,第三人有权举证、陈述和申辩。
(五)第三方参与。行政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邀请法律顾问、专职律师、相关领域专家作为第三方,对行政行为是否符合纠正条件、如何纠正及后续处理提出意见。
(六)请示上级。行政机关认为所涉行政争议重大复杂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请示是否予以纠正。
(七)作出决定。行政机关决定自行纠正行政行为的,应根据实际情况,作出撤销、变更原行政行为,履行相应法定职责,或者重新作出新的行政行为的决定。
(八)赔偿义务。行政机关作出纠正决定时,应当就原行政行为对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的侵害一并作出赔偿决定。
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对损害结果负有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行政机关的赔偿责任。
(九)后续救济。行政机关作出纠正决定后,当事人认为纠正后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县、市(区)党委和政府要加强对行政行为自我纠正工作的领导,强化统筹谋划,明确职责分工,确保自我纠正工作发挥实效,促进行政争议实质化解。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度应当对辖区内的自我纠正工作形成书面报告,报送南通市人民政府。
(二)健全工作机制。进一步建立健全社会矛盾预警机制、利益表达机制、协商沟通机制,加强矛盾排查和风险研判,引导群众在法治框架内解决矛盾纠纷。完善部门协作机制、府院联动机制,围绕自我纠正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提出合理建议,推进自我纠正制度落地生根。
(三)强化监督考核。将行政行为自我纠正工作纳入法治建设考核体系,切实加强监督管理。行政机关拒绝纠正后,原行政行为被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撤销、确认违法或无效的,应当对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作出相应处理。
中共南通市委全面依法治市委员会办公室
2021年7月6日
来源:南通行政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