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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案例】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的合法性是否属于行政复议的审查范围
发布日期:2018-09-20点击率:778

  【裁判要旨】

  复议机关在办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案件时,主要应审查复议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信息公开的义务,即对所申请的信息是否是复议被申请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是否是该信息的公开义务机关,复议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查找、检索的义务,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是否正确等进行审查。至于复议被申请人经查找、检索后所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的合法性,则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合法与否无关,因而不属于针对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进行的行政复议审查范围。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34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佳星。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三巷3号。

  法定代表人:刘昆,该部部长。

  再审申请人黄佳星因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以下简称财政部)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16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宇、审判员孙江、审判员李纬华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5年5月14日,江苏省财政厅针对黄佳星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苏财信息[2015]1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第10号告知书),并向黄佳星公开了1990年12月中国作家协会江苏分会图书编辑部向南京扬子江文化服务经理部拨款29.4万元的资金来源证明(以下简称《资金来源证明》),及原江苏省国有资产管理局于1998年5月27日对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界定意见(以下简称《界定意见》)。黄佳星不服第10号告知书,于同年5月26日向财政部申请行政复议,其复议请求为:一、撤销第10号告知书;二、认定《界定意见》违反法定程序;三、认定《资金来源证明》事实不清;四、责令江苏省财政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五、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财政部收到黄佳星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第59号复议决定,主要内容为:一、撤销第10号告知书,责令江苏省财政厅对黄佳星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二、黄佳星的第二、三项复议请求与第10号告知书具体行政行为无关,不属于本次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黄佳星第二、三项复议请求;三、黄佳星要求江苏省财政厅承担赔偿责任的复议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的规定;四、黄佳星要求追究江苏省财政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任的复议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黄佳星不服被诉复议决定第2项内容,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第2项内容,责令财政部重新作出处理。

  一审庭审中,黄佳星明确表示其系对江苏省财政厅作出第10号告知书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不服,向财政部申请行政复议,并要求财政部附带审查江苏省财政厅依据第10号告知书所公开的政府信息,即《资金来源证明》和《界定意见》内容的合法性。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等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旨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和利用政府信息的权利。在审理对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案件时,复议机关应对复议被申请人是否良好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义务进行审查,即对所申请的信息是否系复议被申请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复议被申请人是否系该信息的公开义务机关;复议被申请人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是否正确进行审查。复议被申请人经查找、检索后,所公开政府信息的内容的合法性与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本身的合法与否无关,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案件的审查范围。本案中,财政部受理黄佳星对江苏省财政厅作出第10号告知书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认定黄佳星关于确认江苏省财政厅向其公开的《资金来源证明》、《界定意见》违反程序、事实不清的复议请求不属于本次行政复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并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第2项内容,符合前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并无不当。且被诉复议决定第2项内容的作出时限符合前引《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程序亦无不当。黄佳星的诉讼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关于撤销被诉复议决定第2项内容,责令财政部重新作出处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黄佳星的诉讼请求。

  黄佳星不服,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该条例旨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和利用政府信息的权利。在办理对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案件时,复议机关应对复议被申请人是否履行该条例规定的义务进行审查,即对所申请的信息是否是复议被申请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是否是该信息的公开义务机关;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是否正确进行审查。复议被申请人经查找、检索后,所公开政府信息的内容合法性与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合法与否无关,不属于针对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进行的行政复议审查范围。本案中,财政部受理黄佳星对江苏省财政厅作出的第10号告知书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认定黄佳星关于确认江苏省财政厅向其公开的《资金来源证明》、《界定意见》违反程序、事实不清的复议请求,不属于本次行政复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财政部所作被诉复议决定第2项内容,符合前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并无不当,且作出程序亦合法。黄佳星所提诉讼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在一审期间所提关于撤销被诉复议决定第2项内容,责令财政部重新作出处理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黄佳星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在二审期间,黄佳星所提第2、3项上诉请求,已超出其在一审期间所提诉讼请求范畴,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黄佳星所提其他上诉理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黄佳星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基本证据不足;再审被申请人违法向第三人发布实施了虚假信息,直接侵犯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2.再审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隐匿案情,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复议程序,因而自相矛盾、逻辑混乱。3.原审判决未对再审被申请人发布的《界定意见》、《省财政厅确认签证》进行审理,因而遗漏重大案情,导致原审判决错误。据此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界定意见》违法,并承担行政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再审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的合法性是否是再审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的审查范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其在申请中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认为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或者依他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等。因此,复议机关在办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案件时,主要应审查复议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信息公开的义务,即对所申请的信息是否是复议被申请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是否是该信息的公开义务机关,复议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查找、检索的义务,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是否正确等进行审查。至于复议被申请人经查找、检索后所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的合法性,则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合法与否无关,因而不属于针对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进行的行政复议审查范围。本案中,黄佳星对江苏省财政厅作出的第10号告知书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财政部收到后经审查,认定黄佳星关于确认江苏省财政厅向其公开的《资金来源证明》、《界定意见》违反程序、事实不清的复议请求,不属于本次行政复议案件的审查范围。财政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且作出程序亦合法。至于黄佳星声称再审被申请人违法向第三人发布实施了虚假信息,直接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难以成立。

  综上,黄佳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黄佳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振宇

  审 判 员

  孙 江

  审 判 员

  李纬华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孔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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