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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公安局超期办案,属程序轻微违法,复议机关在指出公安局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的同时,维持处罚决定,法院支持复议机关的决定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中,会同县公安局于2024年8月6日受理原告殴打他人一案,于2024年10月10日作出处罚决定,于2024年12月2日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后,于2025年3月26日再次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超出了前述规定的办理期限,但办案超期并未实质影响当事人权利,属程序轻微违法。被告会同县人民政府在指出会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的同时,作出维持案涉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无明显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点第三项规定,行政复议决定合法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驳回原告针对原行政行为及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裁判文书
怀化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5)湘8603行初228号
原告粟某甲,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会同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197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会同县。系粟某甲妻子。
被告会同县公安局,住所地湖南省会同县。
委托代理人蒋某,该局法制大队教导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局将军路派出所民警。
被告会同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会同县。
委托代理人龙某甲,会同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粟某乙,男,1962年11月1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会同县。
原告粟某甲不服被告会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会同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于202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25年7月18日本院立案后,于2025年7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会同县公安局负责人李某乙、委托代理人蒋某、刘某,被告会同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粟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5年3月26日,会同县公安局作出会公(城)决字〔2025〕第010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24年8月4日18时许,原告粟某甲在会同县林城镇洞头村一组李某丙家门口以第三人粟某乙要其母亲去清理脏水等原因为由对粟某乙进行殴打。经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鉴定,粟某乙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时,粟某乙系1962年11月1日生,已年满60周岁。粟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粟某甲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某乙。2025年7月7日,会同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会府行复〔2025〕19号),以程序轻微违法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确认会同县公安局作出的会公(城)决字〔2025〕第010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原告粟某甲诉称,第三人粟某乙多次欺压原告,这次故意破坏原告家中打水磨石的水源,让原告八十岁的老母亲替他清理水沟。2024年8月4日6点多,原告去散步时刚好看到第三人坐在他亲戚李某丙门口,原告没忍住上前打了第三人两耳光,但对方起身攻击(与李某丙的第一次口供前一部分一致),随后第三人追下来用砖头砸向原告,又冲向原告老婆,将原告老婆打倒。原告老婆本身有病,被第三人一打又长期靠药物治疗。造成这样的结果,责任应该由第三人承担,而派出所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第三人已经从第一现场打到第二现场,额头不知从哪里弄出了点血,住院一个月,要原告出十万医药费。经派出所调解,原告不出,会同公安就用哄骗手段将原告拘留,会同公安只听信第三人亲戚朋友作证,只处罚原告一人,原告认为查明事实不清,真实情况是原告陈述的这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撤销会同县公安局2025年3月26日作出的会公(城)决字〔2025〕第010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会同县人民政府2025年7月7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会府行复〔2025〕19号);二、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损失;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粟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1.会公(城)决字〔2025〕第010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该处罚决定违法,不公平,没有处罚第三人粟某乙;
2.会府行复〔2025〕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该复议决定书不公正、不合法;
3.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妻子李某甲被第三人打伤,导致多处软骨挫伤,以及睡眠障碍的病复发;
4.《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第三人打了原告的妻子却没有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5.李某甲的陈述词二份,拟证明被诉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违法、不公平。
被告会同县公安局辩称,一、案件事实及处罚依据。2024年8月4日18时许,粟某甲在会同县林城镇洞头村一组李某丙家门口以粟某乙要其母亲去清理脏水等原因为由对粟某乙进行殴打。经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鉴定,粟某乙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粟某乙系1962年11月1日生,已年满60周岁。粟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的行为。以上事实有粟某甲的陈述与申辩、粟某乙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现场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鉴定结论、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2025年3月26日,会同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粟某甲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某乙。二、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会同县公安局在接到报警后于2024年8月6日依法立为行政案件调查,办理过程中对在场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开展现场勘验,对相关人员开展人身检查,对案发现场进行指认。因该案复杂,2024年9月5日,依法审批延长办理期限。同年9月6日对粟某乙的伤情进行了伤情鉴定,9月14日将伤情鉴定结论送达给相关当事人。同年9月27日,粟某乙书面申请拒绝调解。会同县公安局对粟某甲的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履行了相关告知程序,听取了粟某甲提出的陈述与申辩。经审查,对粟某甲提出的陈述与申辩的理由不予采纳,并将不予采纳的结果口头告知了粟某甲。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相关当事人。2024年10月10日,会同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粟某甲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某乙的行政处罚。同年10月15日,原告粟某甲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10月16日,会同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决定对粟某甲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原告粟某甲未被执行行政拘留及缴纳罚款。12月2日,会同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撤销对粟某甲的行政处罚决定,并组织粟某乙和粟某甲双方在会同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进行调解,后调解失败。原告粟某甲及其妻子李某甲均提出粟某乙也殴打了粟某甲和李某甲。被告继续对该案开展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原告粟某甲主张粟某乙过错在先,且与其系互相斗殴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根据案发现场相关证人证实,粟某甲突然来到粟某乙面前对粟某乙进行殴打,粟某乙欲反击,因他人劝阻或者其他原因未果,粟某乙未能殴打粟某甲。在粟某乙经过粟某甲家门口与粟某甲的妻子李某甲发生口角时,粟某甲及其家人朋友作证称见到粟某乙殴打了李某甲将其打倒在地,而其余在场村民则证实粟某乙没有殴打李某甲。2025年3月20日,会同县公安局因该案再次召开重大疑难案件集体审议,与会人员讨论一致意见,认为粟某甲因琐事对粟某乙进行殴打,且粟某乙系年满六十周岁人员,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中的情节严重情形,拟对粟某甲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某甲元整的行政处罚。同年3月26日,办案民警告知粟某甲拟对其进行处罚的前述事实、理由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粟某甲提出陈述和申辩,称第三人粟某乙持某、扁担殴打原告,用桶和石头砸伤其背和手指。当时,会同县公安局对该理由集体审议复核,一致作出不予采纳的意见。同日,会同县公安局作出会公(城)决字〔2025〕第0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粟某甲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依法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拒绝签字。次日,粟某甲被执行行政拘留10日,罚款目前未缴纳。因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粟某乙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成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粟某乙不予处罚。如若后续有新的证据能够认定粟某乙有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依法重新作出行政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会同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裁量恰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粟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告会同县人民政府辩称,一、会同县公安局作出的会公(城)决字〔2025〕第010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虽程序存在轻微违法,但依法不应撤销。原告因琐事与粟某乙曾有积怨。2024年8月4日傍晚,粟某乙与粟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在李某某家门口聊天。原告走过来未发一言扇了粟某乙(年满60周岁)两耳光并骂粟某乙无故让其母清理其家门口的污水,后将其打倒在地致其脸部出血,经粟某某等上前劝架将其拉开。粟某乙起身欲掷物反击原告无果,欲持某被粟某某制止并扔开。期间原告持扁担打击粟某乙致其大腿受伤,后李某某、粟某某等人将其劝开后,原告离开。后粟某乙欲向原告扔掷砖头时被原告母亲阻拦未果。会同县公安局于当日接报警后,及时出警到达现场,并对原告及粟某乙开展人身检查,双方均有伤情。同年8月6日,进行了立案登记调查,后对证人进行了询问及现场勘验。因案件重大疑难,依法进行了集体讨论并意见一致,认定原告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2025年3月2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拟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3月26日办案民警将拟对其进行处罚的前述事实、理由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原告,原告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会同县公安局依据前述事实和集体讨论意见于当日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会公(城)决字〔2025〕第010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日向原告及粟某乙进行了送达,3月27日对原告执行行政拘留10日。综上,会同县公安局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集体讨论、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告知了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虽行政程序存在轻微违法,但不足以撤销其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会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会府行复〔2025〕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一是会同县人民政府具有管辖原告提出的案涉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职责。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派出机构的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案件,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因此,会同县人民政府管辖原告提出的本案行政复议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二是会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和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会同县公安局作为会同县人民政府的治安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具有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情形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对于殴打粟某乙的事实并无异议,其与粟某乙的陈述及证人唐某某、李某某、粟某某、杨某某等的询问笔录,粟某乙的户籍信息,人身检查笔录,诊断证明等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原告殴打致伤已年满60周岁粟某乙的事实。原告实施前述行为,违反了前述法律规定。原告在申请复议期间主张粟某乙过错在先,且与其系互相斗殴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现场目击证人均证实案发时原告突然来到李某某家门口殴打粟某乙,粟某乙欲反击因粟某某制止或者其他原因未果,粟某乙未能殴打原告,双方未曾互相斗殴,因此原告的该项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其以此主张撤销涉案行政处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三是复议期间,会同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接到报警后及时受案,及时传唤相关当事人接受询问,通知被传唤人家属,向证人进行调查,制作询问笔录,处罚前告知拟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履行复杂案件集体讨论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中,会同县公安局于2024年8月6日受理涉案,同年12月2日撤销第一次行政处罚决定,2025年3月26日再次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期间延长30日,扣除鉴定期限和原行政复议时间及调解等时间,超出了前述规定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程序轻微违法。鉴于会同县公安局的该行为未对原告和第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和损害,且未影响到本案主要事实的认定及处罚的结果。会同县公安局在法定的种类及幅度范围内,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会公(城)决字〔2025〕第0100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故对会同县公安局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依法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综上,会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会府行复〔2025〕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为避免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的浪费,依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会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案涉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中会同县公安局依法负有对其辖区治安案件进行查处,并根据违法情节作出相应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作为被告主体适格。会同县人民政府作为复议机关,以会同县公安局程序违法为由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实质上仍是维持原行政行为,是本案的共同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具有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情形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粟某甲对于殴打第三人粟某乙的事实并无异议,且第三人以及粟某丙、李某丙、杨某甲等人的询问笔录、现场人身检查结果、诊断证明、鉴定结论亦能共同证明原告殴打已年满60周岁的第三人并致其轻微伤的事实。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会同县公安局依职权对案件事实经过综合审查后,全面考虑案件起因、违法手段、主观故意、伤害后果、社会影响等因素,在保障了原告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后,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主张第三人有过错在先,原告与第三人系互相斗殴。经查,本案系原告与第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属于先动手的过错一方且手段明显过激,原告关于双方系互殴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案发现场多名证人均证实案发时原告突然殴打第三人,第三人欲反击因他人制止或者其他原因未果,第三人未能打到原告,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中,会同县公安局于2024年8月6日受理原告殴打他人一案,于2024年10月10日作出处罚决定,于2024年12月2日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后,于2025年3月26日再次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超出了前述规定的办理期限,但办案超期并未实质影响当事人权利,属程序轻微违法。被告会同县人民政府在指出会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的同时,作出维持案涉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无明显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点第三项规定,行政复议决定合法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驳回原告针对原行政行为及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会同县公安局赔偿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损失的诉讼请求,虽然被告会同县公安局存在办案超期的程序轻微违法问题,但并未因此实质影响原告权利,被诉处罚决定也并未被撤销,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粟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粟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跃辉
人民陪审员 马 玲
人民陪审员 朱达和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钟 书
书 记 员 胡明阁
来源:行政涉法研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