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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适用,原则上遵循“从旧兼从轻”的原则
发布日期:2026-07-22点击率:3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适用,原则上遵循“从旧兼从轻”的原则

  裁判要点

  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并不等于取得特定事项的许可。国家对农药经营均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本案当事人作为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取得的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虽然包括零售农药,但这仅代表登记机关对申请经营范围的确认,并不等同于其从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至案涉事发当日就获得了实际经营农药的许可。因此,垫江县农委认定其具有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销售农药产品的违法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适用,原则上也应遵循“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为了确保法律适用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避免对当事人的行为事后以更严格的标准进行评判,行政处罚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裁量基准作为法律、法规、规章的细化和量化标准,原则上也应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即一般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有效的裁量基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该裁量基准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裁量基准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裁量基准。本案中,虽然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时,新的处罚裁量基准已经生效施行,旧基准已废止,但新基准并无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规定,故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时应违法行为发生时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而非必须进行抽检。本案中,在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案涉产品属于农药产品,且当事人对《证据提取单》予以签名捺印确认的情形下,行政机关并无再行抽检以确定其成分的必要,其未采取抽样取证、未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或者鉴定的取证方法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属于办案程序违法的情形。

  个体工商户作为被处罚对象的认定。本案中,谭某甲在进行市场主体登记时,并未登记为合伙经营,而是登记为其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认定某便民店经营者为谭某甲,虽然谭某甲举示了其与张某乙签订的合伙经营合同,但其在接受调查询问时,均称系自己在经营,并未主张合伙经营,其提交的合伙经营合同与其陈述不符,不具有真实性,不能采信,被诉行政处罚认定其为被处罚对象并无不当。同时,根据农业农村部关于执法文书制作规范和格式要求,当事人是个体工商户的,有字号的,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本案中,应当以个体工商户的字号某便民店为当事人,行政机关在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出现了将某便民店的个体工商户字号与经营者混淆的情形,鉴于个体工商户的法律后果由实际经营者承担,为避免程序空转,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原审法院对未规范制作文书的该项瑕疵予以指正,其在以后的工作中应当保持严谨的工作态度,完善、优化工作流程,杜绝发生类似的错误。

  裁判文书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6)渝03行终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农丰谷农资垫江县某便民店,经营者谭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垫江县农业农村委员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垫江县人民政府。

  原审第三人张某乙。

  上诉人重农丰谷农资垫江县某便民店(以下简称某便民店)因与被上诉人垫江县农业农村委员会(以下简称垫江县农委)、垫江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垫江县政府)、原审第三人张某乙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25)渝0119行初2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某便民店系2010年10月22日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为谭某甲;经营场所为重庆市垫江县某村;经营范围为代销四川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不再分装的农作物小袋包装种子;零售化肥、农药、农膜、农机具、饲料。

  2025年2月28日,垫江县农委在重庆市垫江县五洞镇开展农资打假专项治理行动时,发现某便民店的经营者谭某甲在该镇学府路××门市前销售农药产品。同日,垫江县农委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对谭某甲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亦制作了《证据提取单》。《现场检查笔录》中载明:某便民店未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执法人员在学府路××门市发现存放有农药产品诺道①苄·丁50袋、诺道⑧杀单·噻虫嗪50袋、中讯⑧噻虫嗪5袋、辽农46-0-0⑧呋虫胺6袋。询问中,谭某甲陈述:1.某便民店工商注册登记的地址为垫江县某村,但五洞镇街上的门市系其仓库,事发当日正逢五洞镇赶集,某便民店就在此摆摊销售农资。2.某便民店没有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3.确认执法人员在学府路××门市仓库发现的诺道⑧苄·丁、诺道⑧杀单·噻虫嗪、中讯⑧噻虫嗪、辽农46-0-0⑧呋虫胺四种产品正在销售,但认为该产品不是农药,而是肥料。4.四种农药产品的进货数量、进价、售价、销售情况为:诺道⑧苄·丁进购50袋、进价共1600元、销售价格45元/袋、售卖0袋;诺道⑧杀单·噻虫嗪进购50袋、进价共1600元、销售价格45元/袋、售卖0袋;中讯①噻虫嗪进购15袋、进价70元/袋、销售价格80元/袋、售卖10袋;辽农46-0-0⑧呋虫胺进购8袋、进价80元/袋、销售价格90元/袋、售卖2袋。5.销售的10袋中讯⑧噻虫嗪以及2袋辽农46-0-0⑧呋虫胺,购买者是通过现金支付的货款。谭某甲向垫江县农委提供了某便民店的营业执照、身份证、现场存货、前述四种产品的包装袋正反面、货款支付转账记录等证据,垫江县农委制作了《证据提取单》。《证据提取单》载明:1.取证地点均为重庆市垫江县五洞镇学府路××。2.提取的现场照片能清晰地看到门市前张贴的门牌号为学府路××。3.提取的前述四种产品的包装袋均印刷了每一种产品的剂型有效成分及其含量毒性、农药登记证号以及农药生产许可证号。4.提取的转账记录系谭某甲与案外人郗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谭某甲转账货款为3200元,包括半吨诺道⑧苄·丁的货款1600元以及半吨诺道⑧杀单·噻虫嗪的货款1600元。谭某甲对《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证据提取单》均进行了签名捺印确认。

  垫江县农委认为某便民店涉嫌违反《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受到处罚,经审批后,于2025年2月28日作出渝垫农执(农药)立〔2025〕17号《立案审批表》,对某便民店涉嫌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案立案受理,《立案审批表》载明的案件名称为某便民店涉嫌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案;当事人为谭某甲。立案当日,垫江县农委作出渝垫农执先登〔2025〕007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的当事人为谭某甲,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为某便民店,通知谭某甲垫江县农委将现场查获的农药产品诺道①苄·丁50袋、诺道⑧杀单·噻虫嗪50袋、中讯⑧噻虫嗪5袋、辽农46-0-0⑧呋虫胺6袋异地保存于重庆市垫江县五洞镇某消毒站仓库。垫江县农委对先行登记保存的农药产品制作了《场所/设施/财物清单》,谭某甲在《场所/设施/财物清单》上签名捺印确认。

  2025年3月6日,垫江县农委作出渝垫农执(农药)先处〔2025〕7号《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并送达谭某甲。该《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拟对前述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作出如下处理决定:拟没收涉案农药产品,待处罚决定作出后执行。垫江县农委对先行登记保存处理的农药产品制作了《场所/设施/财物清单》,谭某甲在《场所/设施/财物清单》上签名捺印确认。

  2025年4月11日,垫江县农委对某便民店涉嫌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案的处理意见经过法制审核,并制作了《案件处理意见书》。

  2025年4月21日,垫江县农委作出渝垫农执(农药)罚告听〔2025〕17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的被处罚人为某便民店(谭某甲),垫江县农委将对其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进行了处罚前告知,认为其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拟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参照《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980元;2.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诺道①苄·丁50袋、诺道⑧杀单·噻虫嗪50袋、中讯①噻虫嗪5袋、辽农46-0-0⑧呋虫胺6袋;3.罚款人民币20000元。合计人民币20980元。同时,垫江县农委向某便民店(谭某甲)告知了其在收到告知书3个工作日内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收到告知书5个工作日内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同日,垫江县农委向谭某甲直接送达了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2025年4月23日,谭某甲及案外人张某乙向垫江县农委提交了《申辩书》,并提交了《合伙合同》、张某乙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凭证以及病历资料、谭某甲的《诊断证明》以及《个人贷款合同》《免费试用证明》,要求对其无证经营农药一案不予处罚,并发还被扣押货物。《合伙合同》系谭某甲(年龄52岁,公民身份号码5123221973×××)与张某乙(年龄65岁,公民身份号码5123221961×××)于2020年2月20日签订,双方约定合伙经营某便民店。该份《合伙合同》系打印件,由谭某甲、张某乙签名确认。张某乙的病历资料和低保证明材料载明张某乙患有喉恶性肿瘤,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谭某甲患有糖尿病,并于2023年8月1日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垫江支行贷款20万元。《免费试用证明》系案外人贺某于2025年4月24日出具,称自己于2024年11月8日在谭某甲、张某乙处领取了10袋带农药的肥料以及农药尿素(呋虫胺)2袋,谭某甲称是厂家送的新产品,不要钱,拿去用之后看效果,效果好再来买就要钱。

  2025年5月7日,垫江县农委依法向张某乙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在本次询问中,张某乙陈述:1.其于2020年春节与谭某甲合伙经营肥料生意,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只是口头协议,且不参与经营,只分红;2.其不知道谭某甲卖的哪种肥料中含有农药,知道他没有农药经营许可证。

  2025年5月8日,垫江县农委对某便民店涉嫌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案进行了集体讨论。

  2025年5月19日,垫江县农委经法治审核后,作出渝垫农执(农药)罚〔2025〕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谭某甲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在重庆市垫江县五洞镇学府路×××门市前销售农药产品:诺道⑧苄·丁、诺道①杀单·噻虫嗪、中讯⑧噻虫嗪、辽农46-0-0⑧呋虫胺。具体经营情况如下:谭某甲进购了50袋诺道⑧苄·丁,销售单价45元/袋,销售0袋;进购了50袋诺道⑧杀单·噻虫嗪,销售单价45元/袋,销售0袋;进购了15袋中讯⑧噻虫嗪,销售单价80元/袋,销售10袋;进购了8袋辽农46-0-0⑧呋虫胺,销售单价90元/袋,销售2袋。货值金额6420元,违法所得980元。谭某甲的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一)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合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无从重、从轻、减轻、不予处罚的情形。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参照《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渝农发〔2023〕116号)序号40:“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违法情节较重、裁量阶次一般,具体标准为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上三万六千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责令停止经营农药,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980元;2.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诺道⑧苄·丁50袋、诺道⑧杀单·噻虫嗪50袋、中讯⑧噻虫嗪5袋、辽农46-0-0⑧呋虫胺6袋;3.罚款人民币20000元。合计人民币20980元。当事人必须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处罚决定书到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同时,告知了当事人不服处罚决定书的救济途径。垫江县农委于2025年5月20日直接向谭某甲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5年6月3日,垫江县农委制作了《罚没物品处理记录》,将罚没物品诺道苄·丁50袋、诺道⑧杀单·噻虫嗪50袋、中讯⑧噻虫嗪5袋、辽农46-0-0⑧呋虫胺6袋从重庆市垫江县五洞镇某消毒站仓库转移回垫江县农委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暂存于垫江县农委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罚没物品仓库,待统一无害化处理。垫江县农委对罚没物品制作了渝垫农执(农药)罚没〔2025〕17号《罚没物品清单》,谭某甲在该《清单》上进行了签名捺印确认。同日,谭某甲以某便民店的名义缴纳了20980元,《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上有执法人员谭某乙注明的“此款由张某乙、谭某甲各支付10490元,此据”的内容。

  谭某甲、张某乙认为其是某便民店的合伙经营人,对垫江县农委作出的渝垫农执(农药)罚〔2025〕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垫江县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减轻或免于行政处罚,并退还被扣押的货物。2025年7月22日,垫江县政府收到谭某甲、张某乙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同日,垫江县政府向谭某甲、张某乙进行调查,并制作了《申请行政复议笔录》,谭某甲、张某乙在本次调查中确认了行政复议请求。垫江县政府遂作出垫江府复〔2025〕113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垫江府复〔2025〕113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于作出当日向谭某甲、张某乙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于作出次日向垫江县农委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垫江县政府当面听取谭某甲、张某乙的意见,谭某甲、张某乙均陈述缴纳的20980元,一人分摊了一半,《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上有执法人员谭某乙注明的谭某甲与张某乙一人一半的内容,并且,某便民店免费发放了两次案涉产品,一次是提供给贺某的中讯⑧噻虫嗪10袋以及辽农46-0-0⑧呋虫胺2袋,另一次是在黄沙镇某社区办公室免费给低保户发放了中讯⑧噻虫嗪25包。垫江县政府经审查后,于2025年9月9日作出垫江府复〔2025〕1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指出了谭某甲与张某乙提交的《合伙合同》存在签订日期和实际年龄不相符等问题,遂决定维持垫江县农委作出的渝垫农执(农药)罚〔2025〕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25年9月11日送达复议双方当事人。谭某甲对此不服,遂以某便民店的名义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一、撤销垫江县农委作出的渝垫农执(农药)罚〔2025〕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垫江县政府作出的垫江府复〔2025〕1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垫江县农委承担。

  庭审中,某便民店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经营门市的现场照片、《收据》《合伙合同》《免费试用证明》《证明》《某社区谭某甲中讯噻虫嗪药免费发放低收入人群做示范领取表》以及领取人员的低保证明资料、现场领取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某便民店的经营场所的门牌号不是学府路××,且某便民店系张某乙与谭某甲合伙经营,被查处的产品系向低保户免费发放的复合肥产品,未产生经营收入。经审查,现场照片显示案涉经营门市的门牌号为五洞学府路××;《收据》系谭某甲作为收款人于2020年2月20日出具,载明其收到张某乙入股经营农资产品的20000元;当庭提交的《合伙合同》与某便民店向垫江县农委、垫江县政府提交的《合伙合同》存在不一致的内容,当庭提交的该份《合伙合同》文本内容均为手写,且缺少了之前《合伙合同》中记载的谭某甲年龄52岁、张某乙年龄65岁的内容;当庭提交的《免费试用证明》与某便民店向垫江县农委、垫江县政府提交的《免费试用证明》存在不一致的内容,当庭提交的该份《免费试用证明》中明确了领取的产品为中讯⑧噻虫嗪10袋以及辽农46-0-0⑧呋虫胺2袋;《证明》系垫江县黄沙镇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25年4月30日出具,经垫江县黄沙镇人民政府、垫江县黄沙镇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盖章确认,证明谭某甲于该《证明》出具当日集中免费为某社区低收入人群发放中讯噻虫嗪药费25包,价值两千多元。领取人员在《某社区谭某甲中讯噻虫嗪药免费发放低收入人群做示范领取表》进行了签名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农药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故垫江县农委有作出本案罚款决定的职权,系本案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辖下列行政复议案件:(一)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谭某甲作为某便民店的经营者不服垫江县农委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垫江县政府对谭某甲提出的行政复议具有管辖权,其依法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主体适格。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案件审理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垫江县农委所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以及垫江县政府作出的案涉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对此,需从三个方面进行评判,即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作出的程序是否合法。具体评述如下:

  一、关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

  (一)关于某便民店提出的案涉被罚没产品属于符合化肥,不属于农药产品的问题。《农药管理条例》(2022修订)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鼠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前款规定的农药包括用于不同目的、场所的下列各类:(一)预防、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鼠、软体动物和其他有害生物;(二)预防、控制仓储以及加工场所的病、虫、鼠和其他有害生物;(三)调节植物、昆虫生长;(四)农业、林业产品防腐或者保鲜;(五)预防、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六)预防、控制危害河流堤坝、铁路、码头、机场、建筑物和其他场所的有害生物。”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实行农药登记制度。……。”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农药登记证应当载明农药名称、剂型、有效成分及其含量、毒性、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登记证持有人、登记证号以及有效期等事项。”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实行农药生产许可制度。……。”《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肥料产品检测出农药成分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农办法函〔2020〕14号)规定:“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二条之规定,肥料与农药的混合物,包括肥料产品中含有农药成分的,应当作为农药进行管理。”经审理查明,垫江县农委查处的案涉四种产品,即诺道⑧苄·丁、诺道杀单·噻虫嗪、中讯⑧噻虫嗪、辽农46-0-0⑧呋虫胺的包装均载明了每一种产品的剂型、有效成分及其含量、毒性、农药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等内容,该事实能够证明案涉四种产品均属于农药产品。退一步讲,即便案涉四种产品属于某便民店所称的含有农药的复合肥料,那么根据现行有效的《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肥料产品检测出农药成分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关于“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二条之规定,肥料与农药的混合物,包括肥料产品中含有农药成分的,应当作为农药进行管理”的规定,含有农药成分的肥料,亦应当作为农药进行管理。因此,某便民店提出的该项诉称事由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关于某便民店提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违法所得980元系其于2024年11月8日免费赠送给贺某12袋产品产生的相关金额,某便民店并未从中获取收益,不存在违法所得的相关问题。《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农药管理条例〉中认定“违法所得”“货值金额”问题的函》(农办政函〔2018〕52号)规定:“农药行政违法案件中的‘违法所得’是指违反《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7号)的规定,从事农药生产、经营等活动所取得的销售收入。”本案中,某便民店提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违法所得980元系其于2024年11月8日免费赠送给贺某12袋产品产生的相关金额,并提交贺某出具的《免费试用证明》以及垫江县黄沙镇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25年4月30日出具的免费发放25包中讯⑧噻虫嗪的《证明》予以证明。经审查,首先,垫江县农委在查处当日对谭某甲进行询问时,谭某甲并未提到将案涉农药产品免费赠送给贺某以及免费发放给低收入群体等事宜,而是陈述了其现金购进案涉产品以及消费者以支付现金的方式购买了12袋案涉产品的内容。虽然谭某甲在庭审中认为垫江县农委举示的包括《询问笔录》在内的所有证据均是自行制作完成后让其进行签名捺印,现对载明的内容不予认可,但垫江县农委举示的经谭某甲本人签名捺印的证据均系其依法制作而成,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谭某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在《询问笔录》等书面证据上进行签名捺印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垫江县农委提取的谭某甲向案外人郗某转账支付了半吨诺道⑧苄·丁以及半吨诺道⑧杀单·噻虫嗪的货款共计3200元的转账记录能够与其前述陈述内容相互印证,故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案涉《询问笔录》等证据的证明内容情况下,原审法院对该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应当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用。其次,某便民店举示的贺某出具《免费试用证明》的时间为2025年4月24日,且其当庭提交的《免费试用证明》与其向垫江县农委与垫江县政府提交的《免费试用证明》存在内容不一致的情况,该事实能够证明《免费试用证明》系贺某在谭某甲被现场查处后所出具,其出具的内容存在随意性,不排除贺某故意出具有利于谭某甲的证明。再次,谭某甲向低收入群体免费发放25包中讯①噻虫嗪的时间是2025年4月30日,亦是在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因此,在谭某甲最初被询问时未提到免费赠送案涉农药产品的情形下,仅凭案外人贺某的事后陈述以及谭某甲的事后免费发放产品的事实不足以推翻或削弱经谭某甲本人签名捺印的《询问笔录》以及支付货款转账记录的证明力,原审法院对谭某甲提出的此项事由不予支持,垫江县农委根据谭某甲自行陈述内容以及支付货款的转账记录综合认定某便民店违法所得980元并无不当。

  (三)关于某便民店提出其经营场所并非学府路××门市,垫江县农委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本案中,某便民店提交经营场所现场拍摄的照片,予以证明其经营场所门牌号为学府路××,垫江县农委对其经营场所门牌号认定为学府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经审查,虽然某便民店提交经营场所现场拍摄的照片显示的门牌号为学府路××,但该拍摄照片并无拍摄的具体日期,而垫江县农委制作的、经谭某甲签名确认的《检查笔录》《证据提取单》上载明的某便民店的经营场所、取证地点均为学府路××,而《证据提取单》提取的现场拍摄照片中经营场所张贴的门牌号亦为学府路××,因此,垫江县农委将某便民店事发当时的经营场所的门牌号认定为学府路××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某便民店该项诉称事由依法不予支持。

  (四)关于某便民店提出其于2017年5月31日就已取得重庆市垫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包含化肥和农药经营权限的许可的问题。

  本案中,某便民店提出其于2017年5月31日取得的《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零售农药,已取得农药的经营许可。2017年5月31日现行有效的《农药管理条例》(2001修订)第十八条规定:“下列单位可以经营农药:(一)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二)植物保护站;(三)土壤肥料站;(四)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五)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六))农药生产企业;(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经营的农药属于化学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第十九条规定:“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农药:(一)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二)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措施;(三)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规章制度;(四)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的《农药管理条例》(2017修订)的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以及自2022年5月1日施行的《农药管理条例》(2022修订)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均规定:“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一)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8修正)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农药的,应当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第三十一条规定:“本办法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2017年6月1日前已从事农药经营活动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并依法申领农药经营许可证。在本办法施行前已按有关规定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可以在有效期内继续从事农药经营活动,但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应当重新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农药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九十日前,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根据前述规定可知,不管是2017年5月31日时正在施行的《农药管理条例》(2001修订),还是2017年6月1日起施行的《农药管理条例》(2017修订)以及自2022年5月1日施行的《农药管理条例》(2022修订),亦或是现行有效的《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8修正),国家对农药经营均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但《农药管理条例》(2001修订)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只有符合特定条件的单位才能经营农药,《农药管理条例》(2017修订)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以及《农药管理条例》(2022修订)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则规定了具备一定条件的农药经营者均可以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因此,某便民店于2017年5月31日取得的《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零售农药仅代表登记机关对申请经营范围的确认,并不等同于其从2017年5月31日至案涉事发当日就获得了实际经营农药的许可。因此,垫江县农委认定其具有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销售农药产品的违法行为符合前述规定,对某便民店提出的该项诉称事由依法不予支持。同理,垫江县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亦认定事实清楚。

  二、关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以及行政复议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一)关于某便民店提出垫江县农委没收案涉物品时,未进行抽样,未出具专门的检验或鉴定报告的问题。《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该条规定中,“可以”一词的使用体现为一种授权性规范,具有特定的法律含义和效力,其核心在于赋予行政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收集证据时,对是否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具有选择权,而非强制性义务。根据垫江县农委提取的、经谭某甲签名确认的案涉四种产品的包装袋分别印刷了每一种产品的剂型、有效成分及其含量、毒性农药登记证号以及农药生产许可证号,该产品包装袋作为物证,符合行政处罚的证据形式要件,其记载的内容能够证明案涉四种产品的种类。因此,在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案涉产品属于农药产品,且谭某甲对《证据提取单》予以签名捺印确认的情形下,垫江县农委对案涉产品已无采取抽样取证以及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或鉴定的必要,垫江县农委未采取抽样取证、未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或鉴定的取证方法并不违反前述规定,不属于办案程序违法的情形。

  (二)关于某便民店提出垫江县农委未组织听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提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第五十九条规定:“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等较重农业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前款所称的较大数额、较大价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农业农村部规定的较大数额、较大价值,对个人是指超过一万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指超过十万元。”本案中,垫江县农委于2025年4月21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同日向谭某甲进行了送达。案涉《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了谭某甲在收到本告知书3个工作日内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收到本告知书5个工作日内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谭某甲收到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于2025年4月23日与案外人张某乙共同向垫江县农委提交了《申辩书》,但逾期未申请听证,因此应当视为谭某甲自行放弃申请听证的权利,垫江县农委未组织听证符合前述法律的规定,并无不当。

  垫江县政府受理谭某甲、张某乙的复议申请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履行了受理、告知书面答复、听取当事人意见的职责,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被诉行政行为的垫江府复〔2025〕1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且进行了依法送达,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

  (三)关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第三十七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根据前述规定可知,为了确保法律适用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避免对当事人的行为事后以更严格的标准进行评判,行政处罚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裁量基准作为法律、法规、规章的细化和量化标准,原则上也应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即一般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有效的裁量基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该裁量基准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裁量基准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裁量基准。本案中,虽然垫江县农委于2025年5月19日作出渝垫农执(农药)罚〔2025〕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时,《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渝农发〔2025〕24号)已于2025年5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渝农发〔2023〕116号)同时废止,但《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渝农发〔2025〕24号)并无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规定,故垫江县农委在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时应适用《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渝农发〔2023〕116号)。

  《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一)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合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渝农发〔2023〕116号)序号40:“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违法情节较重、裁量阶次一般,具体标准为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上三万六千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某便民店和张某乙提出某便民店系谭某甲和张某乙实际经营,缴纳的案涉罚款亦是二人各自承担的百分之五十,且张某乙患有喉恶性肿瘤,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谭某甲患有糖尿病,应当不予处罚。原审法院认为,张某乙在垫江县农委向其询问时,陈述其与谭某甲仅是口头约定合伙,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该事实与谭某甲与张某乙嗣后提交的双方签订的案涉《合伙合同》相互矛盾。加之,谭某甲与张某乙向垫江县农委、垫江县政府提交的《合伙合同》载明的签订日期为2020年2月20日,但载明的年龄却是二人截止2025年的实际年龄,该签订日期与实际年龄不相符的问题被垫江县政府在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指出后,谭某甲与张某乙为规避该逻辑错误,在庭审中又提交了另一版本的《合伙合同》,谭某甲与张某乙的此种行为违反诚信原则,足以证明某便民店提交的案涉《合伙合同》具有随意性,不排除该《合伙合同》系谭某甲与张某乙在某便民店被处罚后,为免除或减轻行政处罚而事后签订,故,对案涉《合伙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理,在某便民店不能提交张某乙向谭某甲实际支付入伙款项、谭某甲与张某乙如何分配盈余、共担风险等实际履行合伙经营证据的情形下,仅凭可以事后补签的载明谭某甲收取张某乙合伙款项的《收据》以及张某乙提出案涉罚款系自己转账支付了20000元,与谭某甲一人承担一半的陈述亦不能充分证明谭某甲与张某乙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并且,合伙体的内部合伙关系系合伙经营者之间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该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影响对某便民店具有案涉违法行为的司法认定,谭某甲、张某乙提出的前述理由亦不符合法律法规关于从轻、减轻、不予处罚的规定情形。在某便民店具有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的行为,违法所得980元,货值金额6420元的情形下,垫江县农委作出责令停止经营农药,并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980元、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诺道苄·丁50袋、诺道⑧杀单·噻虫嗪50袋、中讯⑧噻虫嗪5袋、辽农46-0-0⑧呋虫胺6袋以及罚款人民币2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前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对某便民点的处罚符合合法性、合理性和正当性原则,并无不当。垫江县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维持垫江县农委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另,农业农村部关于印发《农业行政执法文书制作规范》和农业行政执法基本文书格式的通知(农法发〔2023〕3号)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当事人是个体工商户的,按照本款第二项的要求写明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并写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注册码的,应当填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注册码。”根据该条规定可知,当事人是个体工商户的,有字号的,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本案中,应当以个体工商户的字号某便民店为当事人,垫江县农委在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出现了将某便民店的个体工商户字号与经营者混淆的情形,鉴于个体工商户的法律后果由实际经营者承担,为避免程序空转,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原审法院对垫江县农委未规范制作文书的该项瑕疵予以指正,其在以后的工作中应当保持严谨的工作态度,完善、优化工作流程,杜绝发生类似的错误。

  综上,垫江县农委作出的渝垫农执(农药)罚〔2025〕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垫江县政府作出的垫江府复〔2025〕1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亦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便民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便民店负担。

  某便民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其理由为:一、垫江县农委关键证据不合法,原判未依法审查。1.垫江县农委未依法履行抽样检验法定职责,涉案物品成分无科学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机关收集证据时可抽样取证,需对专门事项委托法定资质机构检测检验,且抽样时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记录并签字盖章。但垫江县农委执法时未当场对涉案物品抽样固定,也未送专业机构检验,仅凭肥料口袋标注和张某乙仓促签字的笔录就认定含农药成分,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即便张某乙签字确认,也不能免除垫江县农委抽样检验的法定义务,涉案物品实际成分无从核实,一审法院未援引任何法律规定佐证“签字即可免除检验”,仅以书面证据推断事实,违背“以事实为依据”的司法原则。2.涉案询问笔录系伪造,不具备证据效力。张某乙签字时因事务繁忙,误以为是普通无关文件,且垫江县农委执法人员未用执法记录仪全程拍摄,笔录存在多处违法情形:一是将张某乙文化水平“初中”错写为“小学”,可见制作草率;二是除签字位置外,其余手印均非张某乙所捺,属于伪造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该笔录应依法排除。3.原判否定合伙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合伙关系成立的事实清楚,不应因协议文字错误否定。垫江县农委工作人员郭某发通知张某乙与谭某甲共同缴纳罚款,并签字确认两人各缴一半,该行为系职务行为,足以证明合伙关系存在。原判以合伙协议有文字错误为由推翻合伙关系,属以偏概全。郭某发出具的情况说明属伪证,张某乙已全额缴纳罚款。郭某发声称“张某乙借款10490元给谭某甲,由谭某甲缴入财政账户”与事实不符,张某乙持有微信转账记录,可证明其全额缴纳罚款20980元。垫江县农委工作人员故意作伪证,违反诚信原则,导致张某乙因不是合伙人,不是处罚对象而无法享受行政罚款减免待遇,侵害了张某乙的合法权益。4.被诉行政处罚认定“销售”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张某乙无实际销售行为张某乙无销售意图及行为。张某乙进货案涉四种肥料,成本价仅4030元,仅用于自身使用及赠送他人试用(如2024年11月送给贺某试用),未进行售卖,无实际销售行为。垫江县农委无证据证明销售事实。垫江县农委仅凭堆放行为及试用行为就认定“销售”,缺乏事实依据。行政处罚应以实际违法行为为前提,张某乙的试用、堆放行为未违反相关规定,不应被认定为违法。

  垫江县农委未出具正式听证告知文书,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拟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且应出具专门的听证告知文书。结合执法文书格式规范,听证告知需使用《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这一专门文书,而非依附于《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垫江县农委仅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提及听证权利,未出具正式听证告知文书,剥夺了张某乙依法享有的听证权利,程序严重违法。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事实、证据认定。诉讼中,垫江县农委提交了《现场检查笔录》、谭某甲的《询问笔录》、门市现场检查照片、诺道⑧苄·丁现场检查照片、诺道⑧杀单·噻虫嗪现场检查照片、辽农46-0-0⑧呋虫胺现场检查照片、中讯⑧噻虫嗪现场检查照片、诺道⑧苄·丁包装正反面照片、中讯噻虫嗪包装正反面照片、辽农46-0-0⑧呋虫胺包装正反面照片、诺道⑧杀单·噻虫嗪包装正反面照片、微信转账记录、中国农药数字监督管理平台查询截图等证据,前述证据系依照法定程序取得,且相互之间能够印证,足以认定某便民店存在无农药经营许可证销售诺道⑧苄·丁、诺道⑧杀单·噻虫嗪、中讯⑧噻虫嗪、辽农46-0-0呋虫胺四种农药产品的行为,故被诉行政处罚具有事实根据,证据充分。对于某便民店上诉主张的案涉物品应当抽检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根据该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而非必须进行抽检。本案,垫江县农委在执法过程中,现场提取的四种产品的包装袋均印刷了每一种产品的剂型有效成分及其含量毒性、农药登记证号以及农药生产许可证号,在中国农药数字监督管理平台对比并结合谭某甲的陈述,可以认定某便民店无证销售的产品系农药,并无再行抽检以确定其成分的必要,故,某便民店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询问笔录。垫江县农委对谭某甲询问时,谭某甲明确陈述了进货数量、进价、售价、销售情况,其也在笔录上签名捺印进行了确认,结合垫江县农委提取的转账记录,可以认定某便民店存在无证销售农药且具有获利的事实,其上诉主张笔录系伪造,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销售获利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责任主体关系。本案,谭某甲在进行市场主体登记时,并未登记为合伙经营,而是登记为其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认定某便民店经营者为谭某甲,虽然谭某甲举示了其与张某乙签订的合伙经营合同,但其在接受调查询问时,均称系自己在经营,并未主张合伙经营,其提交的合伙经营合同与其陈述不符,不具有真实性,不能采信,被诉行政处罚认定其为被处罚对象并无不当,某便民店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听证。本案,垫江县农委于2025年4月21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同日向谭某甲进行了送达。案涉《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了谭某甲在收到本告知书3个工作日内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且在收到告知书5个工作日内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谭某甲收到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并未申请听证,应当视为谭某甲已自行放弃申请听证的权利,在此情形下,垫江县农委不组织听证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某便民店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便民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娇

  审  判  员 常洪艳

  审  判  员 简元华

  二〇二六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 冉

  书  记  员 吴 悠

  来源:行政涉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