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行政律师网—北京行政律师—北京凯诺律师联系我们 | 加入收藏

法律热线:010-53359288 / 18601155977

  
中国法院2025年度案例:教师殴打学生实施教育惩戒行为失当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公安机关需进行治安处罚
发布日期:2026-07-21点击率:3

  中国法院2025年度案例:教师殴打学生实施教育惩戒行为失当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公安机关需进行治安处罚

  张某某诉某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黑行终508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行政复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某 被告(上诉人):某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市政府)

  第三人(上诉人):芦某

  第三人:某市公安局某分局

  【基本案情】

  2021年9月,芦某在某艺术学校教室内检查素描作业时,认为张某某完成作业不认真,将其叫到讲台附近后进行询问并实施殴打,造成张某某左侧外耳道充血,左耳鼓膜略充血。2021年10月,某市公安局某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芦某殴打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芦某处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两百元。芦某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某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1年12月,某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以某市公安局某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依据错误为由,撤销该处罚决定。张某某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该复议决定。

  【案件焦点】 教师在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的过程中对学生实施体罚的行为是否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调整范围。

  【法院裁判要旨】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安机关作为治安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于涉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举报、控告,应当依法进行调查,查明是否属于职务行为,若属于职务行为,是否有适用治安处罚的法律指引,进而准确适用法律,作出处理。教师超出正常履职范畴而对学生实施的殴打、伤害行为,则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管辖范围,并非只要具有了教师身份,其在教学时间和教学场所针对学生实施的殴打、伤害行为,就理应被评价为教师“体罚”学生,从而就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管辖。本案中,芦某与张某某均处于教学时间和教学场所,事发之前以及事发时,张某某都未有扰乱正常教学秩序或是不服管教、违反学校纪律等不当行为。事发时,教学场所内的教学活动正在正常进行,张某某作为学生完成并上交了素描作业,服从了芦某要求其到讲台附近的指令并如实回答了芦某提出的问题。芦某称其实施殴打行为的目的是管教张某某,但其在实施殴打行为前,并未对张某某进行较为缓和的言语教导或批评等在教学中更为常见和适当的教导,而是直接进行了殴打。而且,不仅没有证据证明事发时张某某存在需要教师进行惩戒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芦某殴打张某某是为了履行教育与管理职务而采用的惩戒手段以及其并不具有殴打和伤害张某某的故意。据此,案涉复议决定关于“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芦某在对学生张某某进行教育管理的过程中存在体罚学生行为,申请人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不当,依法应予处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管辖范围”的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某市政府2021年12月17日作出的案涉复议决定; 二、某市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某市政府、芦某不服,提出上诉。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行政相对人的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不同行政管理秩序、不同行政法律规范设定不同行政处罚的,有处罚权的行政主体如何处理以及复议机关或司法机关如何进行法律评价。下面将以本案中教师“体罚”学生行为为例,对该问题予以具体阐释。

  一、教师“体罚”学生可能侵犯的法益 教师在履行教育职责过程中,为了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可以对违规违纪学生进行管理、训导和矫治等教育惩戒,但不应超过教育管理的合理边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教师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由此可见,教师超过教育管理的必要限度对学生实施“体罚”,违反了法律和职业道德,侵犯了正常的教育管理秩序。同时,构成“殴打他人”并造成了被“体罚”学生的人身损害,亦侵犯了治安管理秩序。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的法条竞合与排他适用 教师“体罚”学生,同时违反了教育管理秩序和治安管理秩序,因此同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的调整范围。有处罚权的行政机关需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损害后果以及是否有不予处罚、从轻、减轻情节,在法定处罚幅度范围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中,复议机关认为教师芦某体罚学生张某某系违反教育管理秩序的行为,应适用教师法对其进行校内处分,不应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作出治安处罚决定,存在法律适用错误。教师超出正常履职范畴而对学生实施的殴打、伤害行为,仍应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调整。人民法院在对教师惩戒学生行为进行评价时应当充分考量行政主体、被侵害法益以及惩戒行为是否超过必要限度等因素,并非只要具有教师身份,其在教学时间和教学场所针对学生实施的殴打、伤害行为,就理应被评价为教师“体罚”学生,从而豁免于治安处罚。

  三、假使教育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对芦某作出处罚,是否违反“一事不两罚”原则

  教师芦某“体罚”学生张某某事件中,仅某市公安局某分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假设学校或教育局在公安机关对芦某进行治安处罚后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芦某进行处分,是否违反“一事不两罚”原则?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对于教师“体罚”学生的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了行政拘留和罚款,系人身罚和财产罚;而教师法规定的行政处分或者解聘,系行为罚或申诫罚,二者并不属于相同的处罚种类,因此并不受“一事不两罚”原则的限制。

  第二,行政处罚设立“一事不两罚”原则,原因在于行政处罚的功能和目的不仅在于惩戒,更在于教育,因此应当保持谦抑审慎、不得滥用。如果一次处罚即可达到目的,就不宜再对相对人进行另外的处罚。但本案中,由于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教师法对于教师“体罚”学生行为规定的处罚种类并不相同,惩戒和教育目的也并不相同,故二者适用并不排他。教师超过必要限度对学生实施惩戒行为,构成“体罚”的,学校或教育主管部门需依据教师法相关规定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处分,同时构成殴打他人的,公安机关得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拘留或罚款等治安处罚决定。

  编写人: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赵良宇 王乔

  转自行政法实务公众号

来源:行政诉讼与行政合规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