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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在当事人涉嫌犯罪尚未判决的情况下依据同一事实作出行政处罚,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裁判要点
关于市交警支队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问题。当事人上诉称市交警支队在其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尚未判决的情况下依据同一事实作出行政处罚,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本案中,市交警支队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追究刑事责任。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属于行政处罚,追究刑事责任属于刑事处罚。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的法律性质不同,前者由司法机关通过刑事诉讼程序作出,适用于违反刑法刑法的犯罪行为;后者由行政机关通过行政执法程序作出,适用于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相关行为。市交警支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追究其刑事责任前依李某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不属于重复性处罚,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裁判文书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5)青01行终1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上诉人李某因诉被上诉人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市交警支队)吊销许可证件一案,不服西宁铁路运输法院(2025)青8601行初1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24年11月17日23时54分,李某驾驶机动车××ד大众”牌小型轿车,沿西宁市城东区八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八一路明杏路路口东侧100米处与八一路南侧护栏碰撞,导致车辆及护栏受损。2024年11月18日3时12分,市交警支队接到报案到达现场后,发现李某存在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于2024年11月18日4时11分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器进行检测,检测结果280mg/100ml。后市交警支队民警将李某带至青海省某医院,于2024年11月18日4时45分进行了血液样本提取,并送交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鉴定。2024年11月19日,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宁公刑鉴(理化)字〔2024〕1744号《鉴定文书》,检验结果为:送检的检材241810-1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227mg/100m1。2024年12月9日,市交警支队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李某送达。李某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本案中,市交警支队具有对案涉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进行管理的行政职权,对违反法律规定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负有依法查处的法定职权。
本案争议焦点是市交警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应否撤销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四)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一)对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酒精含量结果有异议并当场提出的;(二)涉嫌饮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三)涉嫌醉酒驾驶的;(四)拒绝配合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车辆驾驶人对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第三十六条规定:“对车辆驾驶人进行体内酒精含量检验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由两名交通警察或者由一名交通警察带领警务辅助人员将车辆驾驶人带到医疗机构提取血样,或者现场由法医等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提取血样;(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提取血样后五日内将血样送交有检验资格的单位或者机构进行检验,并在收到检验结果后五日内书面告知车辆驾驶人。检验车辆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的,应当通知其家属,但无法通知的除外。车辆驾驶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三日内申请重新检验。”本案中,李某驾驶××ד大众”牌小型轿车,沿西宁市城东区八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八一路明杏路路口东侧100米处,与八一路南侧护栏发生碰撞事故,市交警支队民警到达现场后,使用合格的检测仪器对其进行了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数值为280mg/100m1,李某对检测结果未提出异议,并当场签字、捺印。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4.1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80mg/100mL,为醉酒驾车。李某的呼气酒精含量已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值,市交警支队遂将李某带至青海省某医院进行血液样本提取并入库封存,李某当场签字、捺印确认后,送交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鉴定,同时市交警支队通知了李某家属。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送检的检材241810-1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227mg/100m1。2024年11月20日,市交警支队将该鉴定意见送达李某,李某未提出异议并签字、捺印。据此,在办案机关整个执法取证过程中,李某未对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中酒精含量为280mg/100ml及鉴定检验报告结论中乙醇含量为227mg/100ml提出异议,该二项指标均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程度,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市交警支队依职权对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提示: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市交警支队在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时,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委托鉴定、领导审批、告知相关权利和义务等程序,在拟作出行政处罚前,向李某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李某明确不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时间内向李某进行了送达,市交警支队已充分保障了李某的各项权利,作出案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综上,市交警支队作出的宁公(交)行罚决字〔2024〕6301002900089168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负担。
宣判后,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审查不严,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存在醉酒驾驶行为,系基于被上诉人提供的呼气酒精检测结果(280mg/100ml)和血液酒精鉴定结果(227mg/100ml),但呼气检测程序存在重大瑕疵,检测时间为2024年11月18日凌晨4时11分,距事故发生已过近5小时,且上诉人在事故现场处于副驾驶位置,后被交警要求启动车辆并轰踩油门,该行为干扰了检测结果的真实性。血液检测程序违法,委托送检人与实际送检人不一致,且抽血和血液检测过程未按规定全程录音录像,无法保证血样提取、封存、送检、检测过程的合法性与真实性,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鉴定文书缺乏必要记载,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文书未载明检验过程、方法、仪器等关键信息,无法证明鉴定结果的科学性与合法性。二、被上诉人行政处罚程序违法,未充分保障上诉人的陈述、申辩权。虽被上诉人出具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但上诉人在醉酒状态下无法清晰理解其权利内容,告知程序流于形式;执法记录仪视频未完整提交,被上诉人未提供执法全过程视频。三、一审法院对证据审查不严,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未当场对检测结果提出异议为由,认定其放弃权利,忽略了上诉人在事发时的身体状态、认知能力受限的事实。此外,法院未审查鉴定机构的资质、检测方法合规性等关键问题,简单采信存在明显瑕疵的证据,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四、行政处罚决定与刑事程序存在冲突。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未判决、对案件事实和证据尚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依据同一事实作出行政处罚,属于程序滥用,且与“一事不再罚”原则相悖。上诉请求:1.撤销西宁铁路运输法院(2025)青8601行初104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宁公(交)行罚决字〔2024〕6301002900089168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市交警支队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对上诉人进行了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280mg/100ml,后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其血液样本进行鉴定,乙醇含量为227mg/100ml,均远超醉酒驾驶标准(≥80mg/100ml),上诉人虽对检测时间、程序提出质疑,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检测结果存在错误或程序违法。呼气检测与血液提取过程均由民警依法执行,全程有执法记录仪记录,并依法通知上诉人及家属,抽血过程在医疗机构由专业人员完成,血样封存、送检程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之规定,送检程序合法合规。在作出行政处罚前,被上诉人依法向上诉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明确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上诉人明确表示不提出异议、不要求听证并签字确认,其权利已被充分保障。其在上诉状中称“醉酒状态下无法理解权利内容”缺乏事实依据,亦未提供证据支持。二、上诉人所称“程序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交全部执法记录视频,上诉人虽称“视频缺失”但未指明具体缺失内容,亦未提供证据。某研究所具备法定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鉴定文书载明了送检样本、检验结果及鉴定意见,内容完整、形式合法,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相关规定。三、行政处罚与刑事程序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上诉人所涉危险驾驶罪一案尚在审理中,不影响被上诉人依法对其醉酒驾驶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二者性质不同、法律依据、程序及后果均不相同。四、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对证据进行了全面审查,依法采信合法、有效证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李某的上诉请求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能否成立。具体评析如下:
关于李某主张一审法院证据审查不严,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李某主张上述理由是市交警支队作出呼气检测结果和血液检测结果的程序违法,一审法院采信证据不当。《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对车辆驾驶人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程序作了明文规定,即由两名交通警察或者由一名交通警察带领警务辅助人员将车辆驾驶人带到医疗机构提取血样,或者现场由法医等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提取血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提取血样后五日内将血样送交有检验资格的单位或者机构进行检验,并在收到检验结果后五日内书面告知车辆驾驶人。同时,检验车辆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的,应当通知其家属。车辆驾驶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三日内申请重新检验。本案一审时,一审法院经过公开开庭审理、质证等程序后,依法对市交警支队提供的李某血样提取、封存、送检、检测全过程的执法视频以及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宁公刑鉴(理化)字〔2024〕1744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进行审查、分析,进而认定,本案中,市交警支队于2024年11月18日4时11分对李某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器进行检测,发现李某饮酒后依法将其带至青海省某医院,于2024年11月18日4时45分提取了血液样本并入库封存,经李某当场签字、捺印确认后,送交某技术研究所进行鉴定,同时市交警支队通知了李某家属。2024年11月19日某研究所出具宁公刑鉴(理化)字〔2024〕1744号鉴定文书。2024年11月20日,市交警支队将上述检验结果通知李某,李某于当日签署鉴定意见通知书且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李某上诉称其案发时处于副驾驶位置,交警要求其轰踩油门,干扰了检测结果真实性,对于该上诉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李某上诉称市交警支队虽然向其出具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但其在醉酒状态下无法清晰理解其权利内容。本案中,李某签署《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时间为2024年12月4日,此时距案发时间已超过16日,其称“醉酒状态下无法理解权利内容”的主张缺乏合理性,故对李某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作出程序的合法性进行了详细阐述,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
关于市交警支队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问题。李某上诉称市交警支队在其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尚未判决的情况下依据同一事实作出行政处罚,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本案中,市交警支队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追究刑事责任。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属于行政处罚,追究刑事责任属于刑事处罚。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的法律性质不同。前者由司法机关通过刑事诉讼程序作出,适用于违反刑法刑法的犯罪行为;后者由行政机关通过行政执法程序作出,适用于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相关行为。市交警支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追究其刑事责任前依李某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不属于重复性处罚,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故李善存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祁小芹
审 判 员 丁笑曦
审 判 员 李 华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成淑雅
书 记 员 沙丽金
来源:行政涉法研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