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行政律师网—北京行政律师—北京凯诺律师联系我们 | 加入收藏

法律热线:010-53359288 / 18601155977

  
行政机关无法证明由两名以上具备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执法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处罚决定应撤销
发布日期:2025-06-20点击率:155

  甘肃省生效裁判:行政机关无法证明由两名以上具备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执法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处罚决定应撤销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人民警察证是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身份和依法执行职务的凭证和标志。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依法执行职务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随身携带人民警察证,主动出示并表明人民警察身份。”第五条规定:“人民警察证发放范围为公安机关在编、在职并已经评授警衔的人民警察。严禁向非发放范围人员发放人民警察证。”武威交警支队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康某于2024年6月9日实施呼气式酒精检测和询问等调查取证工作时已具有人民警察证的相应证据,违反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的法律规定,属程序违法。综上,武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曹某某作出的武公(交)行罚决字(2024)62060029103895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

  裁判文书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5)甘06行终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顺北胡同4-7号,现住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启源东路81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支队支队长。

  出庭负责人:王某,该支队副支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某某,该支队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元,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武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武威交警支队)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24)甘0602行初1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某某,被上诉人武威交警支队出庭负责人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某某、李祥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24年6月9日9时5分,曹某某饮酒后重型半挂(车辆使用性质为货运)牵引挂重型中置轴车运输挂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古浪北收费站时被武威交警支队双塔高速公路大队执勤执法交警当场查获,执勤交警当即对曹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51mg/100mL。执勤交警将测试结果告知曹某某,其当场表示“无异议”,并在测试告知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同日,双塔大队对该案立案。同日10时34分双塔大队交警对曹某某进行询问时,其提出对呼气酒精检测结果有异议,要求抽血做血液酒精含量检测,但双塔大队交警没有采纳。2024年6月11日,古浪县公安局作出武(公)行罚决字(2024)1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曹某某饮酒后驾驶营运车辆上道路行驶的行为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送达后,曹某某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同年6月17日、7月2日,武威交警支队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向曹某某进行了告知,曹某某提出了“我当时要求抽血,未给我抽血”的陈述和申辩意见,进行处罚前告知的交警当场进行了复核,并向曹某某告知了复核意见。在处罚前告知过程中,曹某某提出要求听证,并于7月3日提交了听证申请书。2024年7月18日,武威交警支队举行了听证。2024年7月26日,武威交警支队作出武公(交)行罚决字(2024)62060029103895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曹某某处以罚款五千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提示: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送达后,曹某某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一)对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酒精含量结果有异议并当场提出的;(二)涉嫌饮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三)涉嫌醉酒驾驶的;(四)拒绝配合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车辆驾驶人对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本案中,曹某某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被武威交警支队双塔高速公路大队交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51mg/100mL,属于饮酒驾驶。曹某某对该测试结果当场表示无异议,并在检测告知单上签字确认。在呼气酒精测试一小时后其又提出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双塔高速公路大队不予采纳,符合上述规定。关于曹某某主张在呼气酒精测试时现场为辅警执法事实,经当庭阅看武威交警支队提供的现场执法视频,证实当时在现场执勤执法的交通警察有二名,故曹某某的该项主张无事实根据,不予采信。武威交警支队对曹某某处以罚款五千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前,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向曹某某进行了告知,对曹某某提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经复核后当场向曹某某告知了复核意见,曹某某提出听证申请后,武威交警支队举行了听证,充分保障了被处罚人即本案原告曹某某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本案中,曹某某被武威交警支队双塔高速公路大队执勤交警现场查获的时间为2024年6月9日9时5分左右,而武威交警支队作出的武公(交)行罚决字(2024)62060029103895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中将现场查获时间书写为2024年6月9日10时9分不正确,应当予以纠正。综上,武威交警支队对曹某某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曹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曹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曹某某负担。

  曹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24)甘0602行初132号行政判决及行政处罚决定;2.诉讼费由武威交警支队承担。事实与理由:处罚没有依法保障被处罚人的合法权益,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一审法院未查清本案事实,作出错误判决。一审法院在开庭时,武威交警支队当庭承认,本案的办案民警康某在对曹某某行政处罚时,没有取得人民警察证,在开庭时也没有出示康某的人民警察证,说明康江不具备执法资格,没有权利参加行政执法过程中的调查取证工作。本案取得的酒精检测结果,不具备证据效力,不能有效地证明曹某某实施了酒驾行为,本案程序违法,作出处罚的工作人员不具备主体资格。本案中强制凭证上的签字、询问笔录等,包括所有需要办案人员签字的都有康某签字。武威交警支队出具的曹某某在接受呼气酒精检测时的视频,无法证明当时执法的是民警还是辅警。曹某某在对呼气酒精检测结果签字时,办案人员未明确告知曹某某有选择血液检测的权利,1小时后曹某某在办案人员明确告知对呼气酒精检测结果有异议可以抽血的情况下才要求抽血,但未被允许。武威交警支队未履行告知听证程序。本案涉及到严重的行政处罚,会导致曹某某丧失驾驶资格,严重影响到生活生存。

  被上诉人武威交警支队辩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曹某某认为办案民警康江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的认定不成立。康某属于正式民警参与本案执法,但同时在执法现场有其他民警和辅警参与执法,对曹某某采取呼吸酒精测试程序合法,且对测试结果曹某某明确签字为无异议,即视为对结果的认可,这由现场执法视频资料及曹某某签字确认的结果告知单等相关证据足以认定。当时时间约为9时5分,但其后在酒精测试结果超标,双塔大队立案后,进行询问时,即10时34分,曹某某才提出要求做血液酒精检测,离呼吸酒精测试近1个半小时,此要求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35条(一)、(二)项规定,办案人员拒绝行为合理合法,一审判决认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曹某某对其是否实施了酒驾行为存有异议,将在论理部分一并阐述。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本案中武威交警支队向曹某某告知了听证权利,曹某某提出听证申请后,武威交警支队举行了听证,保障了曹某某享有的听证权利。曹某某主张在呼气式酒精测试时,现场执法人员康江没有人民警察证,不具有执法资格,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公安机关进行询问、辨认、检查、勘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调查取证工作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七条:“交通警察调查违法行为时,应当表明执法身份。交通警察执勤执法应当严格执行安全防护规定,注意自身安全,在公路上执勤执法不得少于两人。”之规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人民警察证是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身份和依法执行职务的凭证和标志。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依法执行职务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随身携带人民警察证,主动出示并表明人民警察身份。”第五条规定:“人民警察证发放范围为公安机关在编、在职并已经评授警衔的人民警察。严禁向非发放范围人员发放人民警察证。”武威交警支队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康某于2024年6月9日实施呼气式酒精检测和询问等调查取证工作时已具有人民警察证的相应证据,违反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的法律规定,属程序违法。

  综上,武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曹某某作出的武公(交)行罚决字(2024)62060029103895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三)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24)甘0602行初132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武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武公(交)行罚决字(2024)62060029103895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武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清云

  审判员 蒋辉明

  审判员 宋 萍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高 静

  来源:行政法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