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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信用惩戒措施的类型化建构
发布日期:2025-06-19点击率:145

  论信用惩戒措施的类型化建构

  摘要

  实践中,信用惩戒措施的属性界定问题面临诸多困境,导致其无法融入既有的理论和实践框架,亦难以适应单一定性的归类方式,很大程度上影响着信用惩戒措施的合法性控制。鉴于此,文章引入行政保安处分作为新的分析视角,从主观目的、适用基础和客观表征等方面寻求二者之间的意义关联,并以此诠释信用惩戒措施的内涵属性。虽然行政保安处分能够为信用惩戒措施的属性界定提供新的视角,但并不能完全涵盖信用惩戒措施的复杂样态。因此,仍需针对信用惩戒措施的分类观点进行审视检讨,其中“效果强度说”更为科学合理,在此基础上结合行政保安处分的本质内容,将信用惩戒措施分为高、中、弱强制性惩戒,围绕类比参照行政处罚、考量程序正当性以及纳入柔性执法框架展开相应的类型化建构,推动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的信用惩戒措施多样、社会信用体系适用范围广泛。信用惩戒措施是一种由信用市场中各授信主体共同参与、以企业和个人征信数据库记录为依据、通过信用记录和信用信息公开降低市场交易中信息不对称程度、以约束社会各经济主体信用行为的社会机制,是信用管理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自2014年《“构建诚信、惩戒失信”合作备忘录》印发以来,信用惩戒措施成为行政机关对广义失信人群的惩戒手段。如今,信用惩戒措施已成为推动社会信用体系高质量发展的重要手段。回顾十余年的适用历程,虽惩戒效果斐然,但仍然存在不容忽视的问题。例如,对惩戒范围的判断标准不同,除了失信行为,部分违法行为也被纳入失信惩戒的处罚范围,其中涉及国家机关以公权力实施信用惩戒的合法性。失信惩戒措施也面临治理失灵、功能过载、过度扩张等问题,对个人和其他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构成威胁。随后产生的泛化滥用现象严重侵入私权领域,呈现出失信惩戒措施有效性与合法性之间的张力、撕扯乃至冲突状态。

  实践中,信用惩戒范围标准不一、适用效力失能、权力滥用等现象频发,在“合理把握失信惩戒措施,坚决防止不当使用甚至滥用”的要求下,对信用惩戒措施进行约束便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而对于信用惩戒措施最有效的约束方式就是明确其在行政法体系中的定位。本文基于行政法教义学的基本立场,结合行政保安处分的分析视角,对信用惩戒措施的法律属性进行剖析界定,并经由更合理的“效果强度说”分类观点对其展开类型化建构,为信用惩戒的实践操作提供具体标准,化解现存困境,实现公共利益维护与个体权益保障的动态平衡,提升社会治理效能。

  二、信用惩戒措施法律属性界定的现实检视

  信用惩戒又称失信惩戒,是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企事业单位,对违反信用规则、缺失诚信的单位或个人的不良信用信息进行记录和公开,并结合各自的主管领域、业务范围和经营活动,对失信者予以处理、限制或者禁入,以形成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的体制机制。信用惩戒措施的实施主体包括行政机关、金融机构、行业组织等,规制对象主要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我国信用惩戒的发展过程呈现出由点到面、由少到多、由单独到体系的发展趋势。在取得显著成效的同时,信用惩戒措施暴露出许多深层次矛盾,其所带来的不良影响不容忽视。本文拟对信用惩戒措施所面临的困境进行检视,以探索解决路径。

  (一)信用惩戒措施无法融入既有理论和实践框架

  信用惩戒措施的目的在于对失信行为进行约束和制裁,以提高社会诚信水平,强化法律实施力度,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不同领域的信用惩戒各有侧重,亦凸显出不同问题。

  一是高位法律依据缺位,惩戒措施的设置权限不明。目前,我国信用惩戒相关规定多以规范性文件为主,规章以上的行政立法较少,缺乏统一的高位阶法律。这一背景下,各地在实践中存在适用标准不同的问题,难以形成统一、规范的信用惩戒制度体系。政府或其他信用惩戒的实施主体,需要基于信用状况进行联合奖惩,信用惩戒措施作为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政活动,须受《立法法》等法律规范的约束。而在实践中,各主体设定惩戒措施的权限不尽明确,一些地方规范性文件随意设定惩戒措施,超出法定权限。

  二是与行政法原则存在冲突。信用惩戒措施作为一种影响范围广、陌生人世界可用、信用重塑机会少、难度较大的,会对相对人权益产生明显影响的行政活动,需要受到依法行政原则、法律保留原则约束。实践中,资格限制类信用惩戒措施的联合实施可能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如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严重失信主体采取多项资格限制类措施,这些措施本质上都属于行政法中的“资格罚”,对同一失信行为并处多项“资格罚”,涉嫌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失信惩戒制度还存在与依法行政、尊重保障人权、不当联结禁止、比例原则、公平原则等法治原则相悖的问题。

  三是难以经受合理性标准的检验。失信惩戒对象界定模糊,存在失信行为与负面信用状况的争议,实务与行政法学理论对此认识不一,从而导致在制度构建和实施过程中缺乏明确指引,影响信用惩戒的准确性和有效性,进而影响惩戒措施的合理性。除此之外,惩戒措施与失信行为的关联性有待论证。实践中,存在失信行为与惩戒措施非单因对应而缺乏合理关联的情况,信用体系建设功能定位存在模糊之处,也影响了信用惩戒的有效实施。在我国企业信用监管领域,失信惩戒规范中失信行为与失信惩戒措施无单因对应关系的现象较为常见。此外,一些惩戒措施与目的之间缺乏合理关联。

  四是程序与救济不完善问题。信用惩戒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程序适用不足的情况,行政机关在适用信用工具时,存在先纳入信用系统、再根据相对人申请进行异议审核的做法,违反事先告知的程序性要求,在送达程序上亦未遵循行政行为的要求。例如,仅规定公安机关将交通信用信息报送信用管理机构前,通过发送短信等方式告知相对人。部分规范中规定陈述申辩期间信用评价结果公示的做法也不恰当,会影响相对人的权益。虽然已有部分规范对信用工具的救济进行了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信用惩戒的救济机制仍不完善。当下的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机制在开放性、可得性、公正性、权威性方面都存在较大不足,当信用惩戒的适用一旦出现问题,相对人难以获得有效救济。

  究其问题本质在于信用惩戒措施性质不明,以至于实务和理论界无法以现有的方式对其进行规制。为解决信用惩戒措施的上述问题,需要明确其性质,为规制之路提供起点。

  (二)信用惩戒措施难以适应单一定性的归类方式

  自信用惩戒措施诞生以来,行政法学界一直试图明确其定义并加以归类,进而通过已有的行政活动概念来解决实施过程中的各种问题。

  “行政处罚说”认为,信用惩戒是一种行政机关给相对人以“黑名单”处罚的方式。与该观点相似的还有“类行政性处罚说”。“类行政性处罚说”认为,失信惩戒是法律惩戒的延续,是一种具备行政性的新型处罚。但并非所有信用惩戒措施都由行政机关作出,市场主体和社会组织也参与其中。目前,信用惩戒在程序和依据上相对灵活,难以满足行政处罚法定原则的法律和程序要求,因此,将信用惩戒简单等同于行政处罚或者类行政性处罚,都无法解释非行政机关实施的信用惩戒行为的合法性和法律性质。“间接强制执行说”认为,信用惩戒是与直接强制行政处罚相对的间接强制执行处罚,主要在工作、升职、出行等方面采取限制措施。该学说虽然关注到信用惩戒通过限制失信主体行为来达到督促其履行义务的目的,并将其归纳为一种类似于间接强制执行的手段。但信用惩戒不仅是为了履行某种义务,更侧重对失信行为的预防和警示,其功能和目的比间接强制执行更广泛。仅从间接强制执行角度定义信用惩戒,无法全面涵盖其在维护社会信用秩序、预防失信行为等方面的重要功能。

  上述学说无法全面评价信用惩戒,从本质上来说,信用惩戒措施并不是任何一种传统行政行为的下位概念,“失信惩戒只是一个抽象的实践用语,并非严谨的法律术语”。传统行政行为单一性质的归类方式无法涵盖信用惩戒措施的种种。故而,下文通过引入行政保安处分理论,以类型化构建的方式实现对信用惩戒措施的诠释。

  三、行政保安处分:信用惩戒措施属性界定的新视角

  如果传统行政行为无法对信用惩戒措施下一个合适的定义,不能给信用惩戒措施提供合适的体系定位,或许可以从行政保安处分理论寻找解决路径。行政保安处分是一种行为人责任的产物,其重点突出预防而非制裁,与信用惩戒措施的内涵存在密切关联。

  (一)行政保安处分概念的源流发展

  保安处分最初源自刑法学领域,用于惩戒那些具有社会危害性但又无法苛责的不法行为。在刑法学中,刑罚以过去的行为罪责为前提,而保安处分则与行为人的罪责无关,更关注行为主体的人身危险性指数,其目的是有效预防将来可能发生的侵害法益的犯罪行为。保安处分的目的是维护社会稳定、防止危害社会的因素产生。保安处分不受责任主义的约束,以保卫社会为旨归。可以说,是否遵守责任主义是区分保安处分与刑罚的“试金石”。“保安处分是指,以行为人本身所具有社会的危险性为基础,在考量社会安宁秩序维持的同时,对行为人(或其物)予以改善或治疗等为目的而施予的一种处分措施。”

  我国的保安处分措施包括收容教养、强制医疗、社区矫正、禁止令、职业禁止、没收等。保安处分措施在行政法领域有所体现,亦有广阔的运用空间。《出境入境管理法》《反间谍法》等法律中所规定的驱逐出境、生态环境处罚中的责令限期拆除等,都体现了措施的行政保安处分性质。行政保安处分措施在不同法律中的规定逐渐趋于统一和规范,以更好地发挥其作用。行政保安处分虽不为主流所熟知,但具有规范之支持,且学界对此日益重视。

  (二)信用惩戒措施与行政保安处分的意义关联

  提炼信用惩戒措施的主要特质,将其与行政保安处分进行对比,发现二者之间具有高度相似性。虽然,各种学说在对信用惩戒措施的概念界定上无法完全达成共识,但是预防性、行为人危险性和手段的限制性、剥夺性等特征都获得了较为广泛的认可。在这些共识的基础上,本文从信用惩戒措施的主观目的、适用基础和客观手段三个角度诠释和论证信用惩戒措施的行政保安处分性质。

  1.主观维度的目的契合性。在信用惩戒措施和行政保安处分的主观目的方面,二者都以防范未来风险为实施导向。行政保安处分的核心目的是预防违法行为,而信用惩戒同样将预防违法行为作为重要目标。信用惩戒措施通常对相对人过往的违法违约信息进行收集和分析,构建起信用评价体系,该体系面向于未来可能发生的违法违约风险。资源配置主体应通过一切可能的手段收集各种信息来评估交易安全,了解用于评估行为人危险性的因素,基于这些内容对行为人进行预防。这种对资源配置风险的预防和规避,实际上就是信用惩戒的本质。信用评价对未来违法风险进行评估,一旦信用评价显示出较高的违法可能性,信用惩戒便会启动预警提示机制,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因而基于信用评价作出的信用惩戒措施,就具有行政保安处分的属性特色。

  二者都以公共利益为政策本位。行政保安处分和信用惩戒措施都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以保障社会的正常运转。行政保安处分通过对行为人的行为矫正和实施不利益措施,维护法治秩序和社会稳定;信用惩戒措施通过对失信相对人的制裁和约束,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信用体系。二者都有助于减少违法行为发生,提高社会的稳定性和安全性;对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行为人进行监管和矫正,实现社会稳定安全。

  2.适用基础的逻辑相融性。行政保安处分主要关注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指数,其适用不以行为人具有有责性为前提,而是以行为人未来的危险性为基础。信用惩戒措施的适用也在一定程度上考虑了行为人的违法倾向和再犯可能性。部分信用惩戒措施是基于行为人过去的违法记录,这些记录反映了行为人可能存在的较高再犯风险,从而对其实施信用惩戒。

  行政保安处分和信用惩戒措施都超越了传统的责任观念。为预防未来危害社会的行为而对行为人适用的保安处分措施,是一种从社会防卫角度出发的考量,而非仅仅基于传统的责任追究。信用惩戒措施同样在一定程度上超越了传统的行为责任观念,在关注行为人具体违法行为的同时,更注重这些行为所反映出的行为人在信用方面的不良倾向和内在风险。信用惩戒措施在适用时,是基于对行为人整体信用状况和潜在违法风险的评估,而非仅仅局限于对单次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

  3.客观表征的手段一致性。二者的手段多为对权利和资格的限制、剥夺。保安处分会限制或剥夺行为人的资格或权利,以达到预防犯罪和社会防卫的目的。信用惩戒措施也涉及对相对人资格或权利的限制,包括市场或行业禁入、限制任职、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等,这些措施限制了相对人在市场交易、职业发展等方面的资格,一定程度上也使得相对人失去了相应的权利。实践中,被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企业,在招投标、获得政府补贴等方面受到限制,影响其正常的经营活动,从而体现出一种财产、产权上的不利益。

  行政保安处分理论的特殊价值在于,其在法律未明确规定信用惩戒措施的法律性质的现状下,通过对信用惩戒措施的适用提出双重保障要求,最大程度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保安处分在适用时既要符合保安处分本身的原则要求,也应当通过行政法原则的检验。在适用信用惩戒措施时,既需要遵从比例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等行政法原则,又应当考虑保安处分本身的适用原则,如必要性原则、处分适当原则和个别化原则等。这样既能够达到防止行政机关随意动用保安处分措施、避免对行为人人身权利过度干预的目的,又能够避免保安处分措施过轻或过重,保证有效实现预防犯罪和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防止对行为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害。由于行政保安处分是基于行为人本身的危险性而作出的,因此,在适用时应当考量个别化原则,从而最大程度地实现预防效果。引入行政保安处分理论虽然提供了分析信用惩戒措施的新视角,但依然无法直接涵盖信用惩戒措施的全部。

  四、信用惩戒措施类型化建构的反思与探索

  将信用惩戒措施归入某一传统行政行为的观点争议不断,且无法解决上述问题。本文无意对信用惩戒措施重下定义,而是通过对信用惩戒措施的类型化建构来明确其法律属性。

  当某一行政行为概念不明时,类型化建构能够发挥显著优势。例如,在行政行为领域,通过类型化研究,对行政行为进行分类,如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等,有助于明确不同类型行政行为的特征,从而更好地理解行政行为的本质。同样,对信用惩戒措施进行类型化分析,可清晰界定其在不同情形下的法律性质,其具体表征可能呈现为行政检查、行政指导等行政事实行为,也可能呈现为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行政行为。下文将对现有的信用惩戒措施的类型化标准进行检视,并针对目前分类标准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方案。

  (一)对既有分类学说观点的系统检视

  目前学界对信用惩戒主要有三种分类方式,一是依据实施主体与权力(权利)来源分类,二是基于信用惩戒功能分类,三是按照信用惩戒措施的适用领域分类。

  1.“主体与权力(权利)来源说”:标准混杂导致属性界定模糊。“主体与权力(权利)来源说”认为,信用惩戒的实施主体分为公权力主体和私权利主体,在此前提下又可将信用惩戒分为市场性惩戒、行业性惩戒、社会性惩戒、行政性惩戒和司法性惩戒。信用惩戒措施的分类标准是信用惩戒措施的实施主体和惩戒权的权力(权利)来源。市场性惩戒是市场交易主体基于市场声誉机制在市场交易主体间实施的惩戒措施,如商业银行对借款人的信用惩戒。行业性惩戒由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依据自律规章对会员实施,如行业协会对违规会员的处罚。社会性惩戒依靠社会组织和公众通过举报、监督等方式实现。行政性惩戒是行政机关基于行政管理关系开展的惩戒,如行政机关对失信企业的联合惩戒。司法性惩戒则由司法机关通过司法活动实施。

  这种分类清晰展现了不同主体实施信用惩戒的差异,明确了各类信用惩戒的权力(权利)来源和法律依据,但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实践中,各主体之间的界限并非完全清晰,适用时往往存在交叉与竞合。例如,某些行业协会具有一定的行政授权,该行业协会实施的惩戒行为兼具行业性和行政性特征,难以简单归类。除此之外,“主体与权力(权利)来源说”的分类方式可能会忽视信用惩戒措施本身的性质和特点,过于侧重实施主体,导致对一些具有相似性质但实施主体不同的惩戒措施难以进行统一分析和规范。因此,在研究如何制定统一的信用惩戒规则时,这种分类方式的作用有限。

  2.“功能区别说”:功能竞合交叉窒碍实施机制效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具有支持市场化信用机制、优化法律实施和强化法律实施三种功能,与之对应,社会信用可分为“概念维度的信用”“规范维度的信用”和“功能维度的信用”。其中,“概念维度的信用”旨在防范交易风险,“规范维度的信用”将信用考量融入法律实施,“功能维度的信用”则通过实施信用惩戒措施弥补法律实施的不足。

  “功能区别说”以信用惩戒措施的功能差异为标准,从信用惩戒措施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功能出发,为理解信用惩戒的作用和适用范围提供了新视角。但是,功能分类可能导致同一行为因不同功能解读而被重复分类或难以归类。实践中,某些信用惩戒措施可能同时具备多种功能,既可以支持市场化信用机制,又能够优化法律实施,出现这种情形时,便难以确定具有复合功能的信用惩戒措施的具体归属。这种分类方式对具体实施过程中的操作规范和法律规制关注较少,对于如何在实际操作中准确界定不同功能的信用惩戒措施,特别是在如何确保信用惩戒措施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方面缺乏具体的指导意义。

  3.“领域分类说”:忽略共性特征造成适用规则紊乱。信用惩戒措施存在于不同领域,各个领域的惩戒措施各具特色,因此,依据该措施所属领域进行分类具有一定合理性。有观点认为,知识产权领域的信用惩戒具有独特性,知识产权侵权主体信用惩戒制度是信用惩戒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具体应用,包括对知识产权侵权主体的信用惩戒措施、规则等内容。还有观点提出了信用行政惩戒措施在金融、市场监管、交通等多个领域的具体应用,不同领域的信用惩戒具有不同的特点和问题。

  以适用领域为分类标准的分类方式突出了信用惩戒在特定领域的针对性和特殊性,有助于深入研究不同领域信用惩戒的具体情况。但是“领域分类说”也存在涵盖范围不够全面的问题。传统的领域分类方式可能无法及时涵盖一些新兴领域的信用惩戒情况,“领域分类说”难以适应迅速变化的信用惩戒措施发展趋势,且不同领域的信用惩戒之间存在共性和联系,领域分类会割裂这些关联,不利于整体把握信用惩戒的规律和趋势,难以制定统一的信用惩戒基本原则和规范。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本文试图提出一种以惩戒措施的效果强度为分类标准的类型化路径,下文通过对“效果强度说”进行论证实现信用惩戒措施的类型化建构。

  (二)经由“效果强度说”展开精细的频段化设置

  “效果强度说”是一种以预防功能效果强度为梯度、强调不同强度信用惩戒措施的预防性差异的分类方法,依据惩戒措施的实施效果和实施强度对信用惩戒措施进行类型化建构,从对相对人权益影响的结果上实现对信用惩戒措施的控制效果。以惩戒措施的预防功能效果强度为分类标准,可将信用惩戒分为高强制性惩戒、中强制性惩戒和弱强制性惩戒三类。

  1.高强制性惩戒措施:类比参照行政处罚。高强制性惩戒措施是一种兼具制裁性与预防性的信用惩戒措施,主要针对具有现实危险的严重失信主体。其高度制裁性体现在由公权力机关实施,对严重失信主体的权利进行较大程度限制,具有直接的法律约束力。行政机关将失信状况增设为行政处理构成要件要素,从而对失信者作出不予给付、不予许可等不利法律效果的决定,限制失信者取得认证资质、限制其参与政府采购等,这些措施直接影响失信主体的行为能力和权益,具有很强的强制性。例如,在知识产权领域,对于严重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行政管理主体可能采取限制市场或者行业准入、限制任职等惩戒措施。

  高强制性惩戒会对相对人的经营和职业发展产生重大影响,其实施主体与行政处罚具有一致性,往往由公权力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法律规定、运用国家强制力实施上述惩戒措施。高强制性惩戒措施更重视对于相对人的制裁而非预防,在性质上呈现出高制裁性和弱保安处分性的特点。高强制性惩戒措施既是对违法行为的制裁,符合行政处罚特,又具有预防再犯的行政保安处分功能。其在适用时,需同时满足行政处罚法定原则和行政保安处分的必要性原则。

  高强制性惩戒措施的明确有助于辅助政府精准施策与有效监管。政府在信用惩戒中扮演着关键角色,高强制性惩戒通常由公权力机关实施,对失信主体权利进行较大程度限制。政府能够依据失信行为的严重程度和预防的必要性,精准选择与之匹配的惩戒措施,对严重失信行为实施强制性惩戒,有力打击严重破坏信用秩序的行为,维护市场和社会的正常运行。

  2.中强制性惩戒措施:考量程序正当性。中强制性惩戒的效果强度介于高强制性和弱强制性之间,以预防为主导,侧重于风险防控,针对的是具有潜在危险的一般失信主体,这类措施主要体现在限制失信主体对资源获取的难度方面。将行政相对人的信用状况作为行政处理裁量因素,从而对失信者作出不利法律效果的行政处理,如将申请人的失信状况作为企业发行股票或债券审核的重要参考,中强制性惩戒并不会完全禁止失信主体在特定领域的发展,只会影响其在该领域的发展机会。

  中强制性惩戒行为是一种应当受到程序正当性考量的损益行政行为。其目的在于规范社会信用秩序,促使失信主体遵守信用规则,以维护市场经济正常运行和社会稳定。中强制性惩戒措施完全基于行政保安处分理论进行建构,通过信用评估预判行为人的未来危险性,将信用状况作为行政裁量因素。其合法性基础在于行政保安处分的社会防卫目的,程序上应遵循行政保安处分的个别化原则。适用时须实施必要的信息告知程序,要求告知全面准确,确保告知方式合法有效。作为一种损益行政行为,中强制性惩戒还要充分听取意见,给予相对人陈述申辩的机会,必要时组织听证程序,审查决定时,应当严格审查证据和法律依据,并在做出有较大影响的决定时适用集体决策程序,确保申诉通畅和有效救济。

  中强制性惩戒措施能够实现政府与社会的协同互补,在政府与社会之间发挥枢纽作用,将信用状况作为行政处理的裁量因素,影响企业的股票发行或债券审核、限制享受优惠政策和便利措施等,灵活融合了政府的政策引导与社会的自主判断。这种协同互补模式充分发挥了政府的宏观调控优势和社会力量的灵活性、专业性优势,有效避免了政府过度干预市场的弊端,同时也弥补了社会力量在权威性和规范性方面的不足,显著提高了信用惩戒效果。

  3.弱强制性惩戒措施:归入柔性执法框架。弱强制性惩戒措施的强制性相对较弱,具有纯粹的预防性,其适用对象为存在轻微风险的信用主体,主要通过引导、鼓励等方式促使失信主体改正行为,对失信主体权利的限制程度较小。在这种以行政指导为表现形式的失信惩戒措施中,行政主体鼓励、建议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对失信者采取相应的惩戒措施。如引导金融机构将失信生产经营单位的失信情况作为融资授信参考,金融机构可根据自身情况决定是否采取限制措施;一些行业协会对失信会员进行公开谴责、警告等,并非强制要求。

  弱强制性惩戒措施属于非强制性的保安处分手段,通过行政指导、行业自律等柔性方式实现预防目的。其原理为行政保安处分的矫正功能,通过引导而非强制手段促使主体恢复信用。弱强制性惩戒应该通过申诉投诉、内部救济机制实现救济,适用时也要考虑适用依据、比例原则等要求,以最小的惩戒实现最大的预防效果。

  弱强制性惩戒措施的明确有助于促进社会力量有序参与社会信用治理。弱强制性惩戒措施鼓励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对失信者采取相应措施,明确社会共治力量在信用惩戒中的作用和参与方式,使得社会力量能够在政府引导下,依据自身特点和优势,参与社会信用治理。

  结语

  信用惩戒措施的法治化建构是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重要命题。引入行政保安处分理论和“效果强度说”的类型化路径,能够从信用惩戒与行政保安处分在风险预防导向、人身危险性评估及手段限制特性的高度契合性特点上,为其纳入行政法学体系提供理论支撑。高、中、弱强制性措施的频段设置,既实现了对行政权的梯度约束,又为社会协同治理预留了制度空间,有效平衡了公共利益与个体权益。类型化路径的实践价值在于其可操作性与扩展性。通过明确不同强度惩戒措施的法律属性与程序要求,为公权力行使划定了边界,避免过度干预私权领域,同时为市场主体参与信用治理提供了规则指引,推动形成多元共治格局,助力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来源:行政执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