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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建淼:行政机关通过快递企业寄递法律文书是否可以?
发布日期:2025-01-02点击率:66

  【来信】

  《邮政法》第55条规定,快递企业不得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不得寄递国家机关公文。本条规范的对象是否应为快递企业?在实践中,有的行政机关使用顺丰等其他快递企业邮寄法律文书,被法院判决违反本条规定。虽然有一些没有导致行政行为撤销,仅确认违法。但我们对此仍有疑问,根据《邮政法》,快递企业不应当收寄公文,所以,产生了一种“传导”效果,即行政机关只能使用邮政进行公文寄送,别无选择,因为其他企业不会收寄。但是,若某企业没有依法检视且违法承揽了此项业务,应该是快递企业违法,因为行政机关并不是本条(甚至本法)的规范对象,判决行政机关违法在法理上是否妥当?

  【回信】  

  《邮政法》(2015)第55条规定:“快递企业不得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不得寄递国家机关公文。”《邮政法》的本条规定不仅为快递企业设定了义务(不得寄递国家机关公文),同时也为国家机关设定了义务(不得通过快递企业寄递国家机关公文)。

  行政机关作出的法律文书(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自然属于“国家机关公文”的范畴,应当受此约束。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应当适用《行政处罚法》(2021)第61条。该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行政机关如果通过快递企业寄递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既违反《邮政法》第55条,也违反《行政处罚法》第61条,构成程序违法。但如果当事人承认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可以确认行政处罚程序违法但不撤销;如果当事人不承认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行政机关没有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确认程序违法并责令行政机关按照法定程序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来源:行政法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