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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履行行政处罚及加处罚款的期限,应从行政复议及判决生效后起算
发布日期:2024-12-06点击率:14

  裁判要旨

  先,行政机关加处罚款的标准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告知的形式有两种:(1)行政机关在罚款行政决定中直接告知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罚款行政决定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加处罚款内容自动生效;(2)行政机关在罚款行政决定中未明确加处罚款的内容,罚款行政决定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未自动履行义务,行政机关作出单独的加处罚款行政决定,并书面送达当事人。该两种情况均履行了对当事人的告知义务。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章第二节是对金钱给付义务强制执行的“特别规定”,有特别规定的,无需再适用第一节的“一般规定”。加处罚款实质是一个附条件的行政强制决定,在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缴纳罚款义务的情况下,加处罚款行政决定自动生效,故作出加处罚款行政决定前无需履行前置催告程序。

  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在执行其作出的行政行为时,不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而中断;不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则排除在起诉不停止行政行为执行的原则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在行政相对人有诉权的情况下,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院一般不予以执行。即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在诉讼中没有执行权,行政相对人也没有执行义务。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表明加处罚款是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之一,是间接强制执行方式,属于“执行罚”范畴。加处罚款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机关可依法加处罚款”。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在行政相对人有诉权且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对行政处罚决定没有执行权,行政相对人也没有执行义务,加处罚款的生效条件便未成就。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对行政诉讼中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缴纳罚款义务的,不应计算加处罚款;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相对人履行罚款的期限,应从行政判决生效后起算;加处罚款的时间,应从该履行期限届满后起算。

  案例库案例

  峨眉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申请执行行政处罚加处罚款案

  ——加处罚款决定作出的形式、程序及起算时间认定

  关键词:行政 行政处罚 加处罚款 非诉执行 程序 起算时间

  基本案情

  2020年7月16日,四川省峨眉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某公司作出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罚款317660.40元;2.没收违法所得42144元。以上罚没款共计359804.40元,请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没款。该处罚决

  定载明:逾期不缴纳的,根据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某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21年1月6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案5月17日作出(2021)川1102行初27号行政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2日作出(2021)川11行终11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判决书于2021年7月30日送达某公司与峨眉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峨眉山市执法局,峨眉山市机构改革后由该局承担峨眉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职责)。

  某公司在收到(2021)川11行终112号行政判决书后,于2021年8月13日主动缴纳了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359804.4元罚没款。

  2021年8月31日,峨眉山市执法局作出《行政处罚履行催告书》,载明: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7月17日向某公司送达后,某公司未在十五日内缴纳罚款,应从2020年8月2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的数额。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某公司发出本催告书,要求某公司收到本催告书后十日内按照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方式依法缴纳加处罚款317660.40元。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该催告书于2021年9月6日送达某公司。因某公司未缴纳前述加处罚款,峨眉山市执法局于2021年10月28日向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对某公司的加处罚款317660.40元。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7日作出(2021)川1102行审53号行政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峨眉山市执法局对某公司加处罚款317660.40元的强制执行申请。峨眉山市执法局提起复议。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9日作出(2021)川11行审复3号行政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主要涉及作出加处罚款决定的形式和程序问题。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以上规定表明行政机关加处罚款的标准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告知的形式有两种:(1)行政机关在罚款行政决定中直接告知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罚款行政决定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加处罚款内容自动生效;(2)行政机关在罚款行政决定中未明确加处罚款的内容,罚款行政决定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未自动履行义务,行政机关作出单独的加处罚款行政决定,并书面送达当事人。该两种情况均履行了对当事人的告知义务。本案中,峨眉山市执法局作出的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逾期不缴纳的,根据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以上内容表明峨眉山市执法局已履行告知义务。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章第二节是对金钱给付义务强制执行的“特别规定”,有特别规定的,无需再适用第一节的“一般规定”。加处罚款实质是一个附条件的行政强制决定,在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缴纳罚款义务的情况下,加处罚款行政决定自动生效,故作出加处罚款行政决定前无需履行前置催告程序。

  峨眉山市执法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加处罚款决定不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第九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上述规定表明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在执行其作出的行政行为时,不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而中断;不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则排除在起诉不停止行政行为执行的原则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在行政相对人有诉权的情况下,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院一般不予以执行。即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在诉讼中没有执行权,行政相对人也没有执行义务。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表明加处罚款是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之一,是间接强制执行方式,属于“执行罚”范畴。加处罚款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机关可依法加处罚款”。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在行政相对人有诉权且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对行政处罚决定没有执行权,行政相对人也没有执行义务,加处罚款的生效条件便未成就。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对行政诉讼中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缴纳罚款义务的,不应计算加处罚款;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相对人履行罚款的期限,应从行政判决生效后起算;加处罚款的时间,应从该履行期限届满后起算。

  本案中,某公司在2021年7月30日收到(2021)川11行终112号行政判决书后,于2021年8月13日(指定履行期限为十五日)主动缴纳了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359804.4元罚没款,并未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加处罚款的生效条件未成就,峨眉山市执法局申请强制执行加处罚款的行政决定不具备法定执行效力。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 因行政相对人不按行政处罚决定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而加处罚款的决定,属于行政强制执行措施之一,既可以在行政处罚决定不履行后另行单独作出,也可以在行政处罚决定中附带作出。

  2. 无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及加处罚款决定,行政机关因行政相对人未履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加处罚款的履行期限应从诉讼终结后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重新起算。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6条、第9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12条、第45条、第53条

  一审: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川1102行审53号行政裁定(2021年11月17日)

  二审: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11行审复3号行政裁定(2022年3月29日)

  来源:专注行政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