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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作出资源整合命令的政府对被整合采矿企业的行政补偿职责的认定
基本案情
2010年11月11日,白水县整合领导小组上报《白水县2010-2011年煤矿整顿关闭和资源整合实施方案》,确定由某烽煤业整合某弘煤业,关闭某弘煤业。整合后的补偿原则是:按照“一托一”的原则进行补偿,其中被兼并重组和整合的煤矿由整合主体企业负责补偿。2011年1月24日,县整合办通知:某弘煤业为省政府公告关闭矿井。同年2月14日,县整合办向某弘煤业发出通知:“经县煤矿整顿关闭和资源整合评估小组综合评议,并报白水县煤矿整合领导小组同意,你矿应得补偿款3500万元,请于二月二十日之前到县整合办商谈领款及关闭等具体事宜。”后某烽煤业向县整合办账号汇资源整合款1200万元。2015年2月,县整合办分三次向某弘煤业投资人林某佑支付补偿款950万元。同年5月28日,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向白水县政府发函,要求支付某弘煤业剩余补偿金2550万元。某烽煤业已取得新的采矿许可证,其采矿许可证包含了原某弘煤业采矿许可证的范围,其核定生产能力由原9万吨增加至45万吨。某弘煤业的煤炭资源费未予退回。某烽煤业未缴纳相关的资源费。某弘煤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白水县政府支付剩余补偿款2550万及利息6万元。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渭中行初字第00067号行政判决:驳回某弘煤业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某弘煤业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陕行终7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宣判后,某弘煤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6)最高法行申3344号行政裁定:(一)本案指令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4日作出(2018)陕行再5号行政裁定:撤销(2015)渭中行初字第00067号行政判决、撤销(2016)陕行终74号行政判决,该案发回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18)陕05行初99号行政判决:一、由白水县政府支付某弘煤业补偿款255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55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3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之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由陕西省自然资源厅向某弘煤业退还资源费100万元;三、驳回某弘煤业要求陕西省自然资源厅承担连带补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某弘煤业要求某源煤业承担连带补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某弘煤业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弘煤业、白水县政府不服,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9日作出(2021)陕行终877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白水县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某弘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补偿款255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5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2月20日起按本案判决作出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止;以2550万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按本案判决作出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驳回某弘煤业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行政机关无论因法律规范废改,还是客观情况变化,抑或为了公共利益需要而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都应就由此造成的财产损失,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给予补偿。某弘煤业因煤矿资源整合而丧失依法取得的许可,应当得到公平合理的补偿,而煤矿资源整合的实施者则负有落实相关补偿问题的职责。在煤炭资源整合工作中,白水县政府既具有在省政府统一领导下具体实施的职权,亦对因此丧失采矿许可的企业负有保证解决补偿问题的职责。白水县政府认为补偿仅仅是整合企业与被整合企业之间的民事行为,其对有关补偿款确定和支付仅属行政指导,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与相关政策规定。在某烽煤业与某弘煤业未签订相关协议、未就煤矿整顿关闭补偿金问题达成一致、煤矿整顿关闭补偿金也未补偿到位的情况下,白水县政府却进行了复产复工的验收,某烽煤业由此获得了包含原某弘煤业采矿许可证范围在内的新的采矿许可证,增加了某弘煤业主张补偿的难度。一、二审法院没有考虑白水县政府履责是否到位,仅以白水县政府的通知不能作为要求其支付补偿款的依据为由驳回诉讼请求,理由并不充分,应予纠正。某弘煤业补偿问题未获解决的原因,除了白水县政府可能存在履职不到位之外,陕西省国土厅注销某弘煤业的采矿许可证,并为某烽煤业颁发新的采矿许可证,也可能存在未尽相应义务的情形,某烽煤业作为整合主体也存在未履行相应义务情形,与本案的处理均有利害关系,应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一、二审法院未通知某烽煤业和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参与诉讼,构成程序违法。
综上,一、二审法院未充分考虑某烽煤业整合某弘煤业是政府主导下的煤矿资源整合,未准确界定各参与主体相应的权利义务,未明确相应行政机关与某烽煤业、某弘煤业的不同法律责任,完全否定白水县政府在补偿问题上的行政义务,属认定事实不清。将补偿问题完全作为民事争议,未能全面理解相关整合的规定,且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构成程序违法。
裁判要旨
1.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行政许可只要是依法取得就应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无论因法律规范废改,还是客观情况变化,抑或为了公共利益需要而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都应就由此造成的财产损失,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给予补偿。
2.政府行政命令下的采矿企业整合不同于平等主体间协商一致的企业兼并,政府在作出煤炭资源整合的行政命令后,应对因此丧失采矿许可的企业负有保证解决补偿问题的行政职责,而不能认为补偿仅仅是整合企业与被整合企业之间的民事行为,亦不能认为政府对有关补偿款确定和支付仅负有行政指导义务。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8条
第一次一审: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渭中行初字第00067号行政判决(2015年11月18日)
第一次二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行终74号行政判决(2016年4月5日)
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申3344号行政裁定(2017年12月28日)
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行再5号行政裁定(2018年8月24日)
第二次一审: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5行初99号行政判决(2020年12月30日)
第二次二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陕行终877号行政判决(2021年4月19日)
(行政庭)
来源:行政涉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