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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法》是由全国人大制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的国家基本法律,也是中国行政处罚领域中的基础性法律。《行政处罚法》(2021)第3条规定:“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这正是《行政处罚法》对其作为“基础性法律”的特别定位和明确表达。作为基础性法律,中国的一切行政处罚“都”必须适用《行政处罚法》并且“优先”适用《行政处罚法》。这里的“都”反映的是适用范围,表明一切行政处罚都适用《行政处罚法》,除非法律对《行政处罚法》的适用范围有明确的“除外”规定;这里的“优先”反映的是适用规则,是指当法律与其他法律规定不一致时,特别是行政处罚程序方面,应当优先适用《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除非法律另有特别规定。这种“全部性”与“优先性”正是基础性法律的法律表征。
就我国的行政处罚法现行规范而言,关于《行政处罚法》的适用范围,目前不存在“除外”规定。(这与现行的《行政强制法》(2011)不同。该法第3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行政机关采取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但关于行政处罚的程序方面,已有一些不适用《行政处罚法》的“例外”规定。遇到这些“例外”规定,应当优先适用这些规定,而不是《行政处罚法》。这些“例外”规定,必须来自法律(《行政处罚法》或其他法律),因为对“法律”的“例外”必须由同一位阶的“法律”来规定。
不适用《行政处罚法》的例外规定来自两个方面:一是《行政处罚法》本身的规定,如第22条、第23条、第28条第2款、第33条第2款、第36条第1款、第42条第1款、第51条、第60条、第73条第1款和第84条等;二是其他法律的优先适用规定,如《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第3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来源:法治咖啡屋 ,作者胡建淼